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南领茗筑96栋12号公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明正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剩余工程款1401960.06元全部以现金方式给付是错误的。《银亿广场及步行街工程建设单位开标前说明会》约定工程款支付形式采用房屋(***)与现金各占50%的比例支付,开标前说明会所有参与投标的单位均认可该种付款方式,明正建设公司也是在同意该付款方式的前提下进行的投标,且在开标前说明会上签字确认。开标前说明会所约定的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故明正建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令自2018年3月6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诉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对于因设计变更的因素增加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时间,辽宁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但该份结算审核报告明正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后并未予以认可,至今未在结算审查报告单施工单位应予**处**确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 明正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明正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40561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建工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明正建设公司被确定为建工开发公司组织的银亿广场及步行街改造工程(二标段)中标人;9月19日,明正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建工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银亿广场及步行街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步行街铺装施工图的全部内容施工;合同价款:1787837.5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周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及调整: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在中标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按进度结算;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明正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由于设计变更,施工时间从2016年5、6月间开始,于8、9月间竣工交付使用;之后,明正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决算报告)交给建工开发公司,建工开发公司委托辽宁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查,经审查确定定案价值为:3672152.49元,建工开发公司对此不认可,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668500.16元。期间,建工开发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明正建设公司工程款100万元,9月14日房屋(***)抹账支付工程款385572元,车位抹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3月5日房屋(***)抹账(两套)支付工程款408540.6元和372427.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266540.1元。现明正建设公司以建工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建工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银亿广场及步行街工程建设单位开标前说明会,1、本工程包含石材统一由甲方供应;2、本工程工程款支付形式采用房屋(***)与现金各占50%的比例支付,保修金为5%;3、由于工期紧,要求在9月16日开标,投标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参与投标;投标单位(包括明正建设公司)参加人员签字,并填写联系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明正建设公司与建工开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工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不持异议,建工开发公司应给付明正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401960.06元;利息给付的时间应从建工开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8年3月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于,建工开发公司辩解应按开标前说明会的约定支付明正建设公司工程款即一半现金一半房屋(***)抹账一节。因诉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开标前说明会之后,并且合同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未约定一半现金一半抹账,从已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看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存在用房屋(***)抹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无法用房屋抹账支付工程款,故建工开发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建工开发公司给付明正建设公司工程款1401960.0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建工开发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1元,由建工开发公司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建工开发公司是否应当以现金方式给付被上诉人明正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二、上诉人建工开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明正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上诉人建工开发公司是否应当以现金方式给付被上诉人明正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争议焦点,虽然建工开发公司主张《银亿广场及步行街工程建设单位开标前说明会》约定工程款支付形式采用房屋(***)与现金各占50%的比例支付,明正建设公司对此已经签字确认予以认可,但因诉讼双方在诉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开标前说明会之后,且合同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未约定一半现金一半抹账,现建工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以房抵顶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以现金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建工开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明正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工程款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建工开发公司虽认可收到了明正建设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但对收到的时间无法确认。因诉讼双方对案涉工程从2016年5、6月间开始,于8、9月间竣工交付使用均无异议,因此,即便建工开发公司提出因设计变更的因素增加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时间的主张成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欠款亦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利息,故建工开发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