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03民初262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13,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南领茗筑96栋12号公建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24A栋。 法定代表人:****,系交警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住大连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如下费用:1、医疗费202387.24元;2、误工费307188元(2017年7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计1449天,77380/365*1449);3、护理费85751元(共住院519天,其中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一级护理59天,其余为二级护理,(54151/365*578);4、伙食补助费22500元,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174天(103+71),本溪县中心医院住院345天,(174*50+345*40);5、营养费700元;6、辅助器械费2999元;7、鉴定费4700元;8、复印费56.4元;9、交通费7000元;10、伤残赔偿金622363.8元,其中包括(32738*20*73%=477974.8元)+女儿****抚养费61881元(20627*6/2,2013年11月出生)+母亲****赡养费82508元;11、精神抚慰金36500元;12、****生活护理费541510元(54151*20*73%);总计:1833655.44元的70%即128355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原告在位于本溪经济开发区被告承建的本溪交通支队办公楼安装铝合金窗户时,掉入被告挖掘的没有警示标识、没有有效的防护措施的采光井后,又坠入没有防护措施的电梯井中,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下肢瘫痪、智力下降、失语等后果。造成肢体四级和精神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地下采光井,加盖铁板系交警支队要求,答辩人施工,已经验收合格,交付给所有人,即交警支队。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地下采光井已经验收合格,交付给所有人,答辩人没有管理和看管义务。1、涉案工程地下采光井加盖铁板是交警支队要求的,没有设计图纸,也不在答辩人合同施工范围内,答辩人系根据发包方即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要求对涉案工程地下采光井加盖铁板,既不能采光,也不能承重,主要目的是防雨雪的临时设施。不是用来给安装窗户施工用的,无需加钉予以固定,即使加钉也不能承受安装施工人员的身体重量。因为涉案地下室采光井按照设计要求是要经过专业人员重新设计,加盖承重玻璃达到采光目的。对此被答辩人****应当是知情了解的。故,涉案地下采光井加盖铁板是交警支队要求的,如果不加盖铁板,原告可能不会踩踏,也就不会受伤。2、涉案工程地下采光井加盖铁板工程系临时设施不存在工程保质期情形。3、涉案工程地下采光井加盖铁板后,经发包方即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验收合格。详见答辩人提供: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时间系2016年6月24日。涉案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时间系2017年5月8日。证明安装门窗工程时,答辩人已经退出施工现场。答辩人将工程交付给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后,涉案工程地下采光井加盖铁板工程不在答辩人控制范围内,答辩人对验收合格移交后的工程没有看管义务,也没有管理义务,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要求答辩人对验收合格移交后的工程具有管理和看管义务。关于警示牌和警示标志不是答辩人的义务,已经验收合格交付,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二、原告****作为涉案门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对等责任,而不是轻微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施工风险,原告存在违反规定的事实:原告没有将其承建门窗工程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即:(1)原告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即对涉案工程毗邻的电梯井没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没有在电梯井位置设置围拦,也没有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2)原告没有对楼梯口、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配戴安全帽,也没有在腰间系安全绳索;对于以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原告是明知的,因为原告安装高层玻璃时严格遵照安全生产要求,全部是在室内安装,在安装一层门窗过程中,原告违反施工操作规定,没有在室内安装门窗,而是在室外施工,且没有搭建脚手架,也没有测试地下室采光井盖板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违章操作,直接踩踏地下室采光井上面的盖板,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既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导致头部严重摔伤的后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或对等责任。三、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即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向实际施工人****说明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即地下室采光井加盖铁板属于临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既没有约定的责任义务,也没有法定的责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平、***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人交警支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交警支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交警支队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案由不应是安保义务纠纷而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发包的案涉工程是本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二期)工程,不是经营场所,所以本案案由错误,导致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错误,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二、案涉门窗安装工程是在答辩人发包给***公司的范围内,并且答辩人与***公司结算时,将该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列入结算范围,并且双方在合同第五部分安全施工约定了****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消除事故隐患,由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三、通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及证据应当认定****系挂靠***公司,****又将案涉玻璃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合同,***、****又转包给原告****。上述行为均系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故应由***、****对****所受损害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应当负连带责任,答辩人无责任。不存在***公司所称交警支队让***公司在采光井上盖铁板的事实,***公司的说法不存在,案涉工程曾于2015年11月24日停工,但又于2016年8月23日复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7月9日,说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公司复工后的施工期间,所以对于原告受伤害,***公司作为发包方具有赔偿责任,交警支队对原告的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原告是因掉入采光井和集水井受伤,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采光井和集水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案涉采光井和集水井的承包人、施工人,对案涉采光井和集水井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和***没有雇佣****,相互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利君铝合金装修部的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通过***介绍,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利君铝合金装修部经营者****承包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并且在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价款方面,是承包多少钱就转包给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利君铝合金装修部****多少钱,****和***在案涉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利君铝合金装修部的经营者原告****独立组织人员、材料等生产要素,独立完成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也按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利君铝合金装修部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故****、***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且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审理。三、本案如果不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范围内审理,也应是在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范围内审理,而不应在雇佣关系范围内进行审理。如果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遭受的侵害,也应是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对案涉采光井和集水井无管理职责,与原告****不是雇佣系,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补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和****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性质也不适用。2、依据原审认定的承揽合同性质,***、****并没有对****安装铝合金窗户进行现场监督的义务,同时依据承揽合同的规定,****本人是经营铝合金窗户的商户,其也具有经营资质,在其安装过程中,是其独立完成相应的工作。所以本案事实的发生与***、****无关。3、按照《用工赔偿责任》的规定,我认为发包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利君铝合金装修部经营者。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本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二期)工程的室内断热铝合金普通中空玻璃窗6+12A+6施工项目、室内地热铺设及砼浇筑项目、外墙铝合金装饰板墙面项目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最终造价及结算方式约定为项目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市场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甲方认同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同时承担清单内和清单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费用,甲方给乙方结算时,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市场价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本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二期)工程的铝合金窗户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组织人员施工,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7年7月9日,原告在本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二期)安装一楼窗户时,因其站在窗外抬窗户踩踏在紧贴该工程的地下采光井上铺设的彩钢板,而掉进该采光井中后又跌落在该采光井中的集水井内而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重度颅脑损伤、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肩胛骨骨折、脊椎及附件骨折,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71天,其中一级护理59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127618.79元。住院期间,因治疗所需,原告在辽宁艾格美医疗****具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腰椎矫形器一个,花费2800元,购买鼻饲料理机一台,花费199元。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东兴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四肢运动障碍、吞咽功能障碍、左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3肋骨骨折、ADL重度依赖。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41312.03元。出院医嘱: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志,适饮食,坚持功能锻炼,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出院,住院345天,花费医疗费31287.76元。出院医嘱:嘱出院后肢体功能训练,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受伤后其爱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今把****2017年石桥子交通大队门窗工程款300000元,***、****已付工程跨160000元,余款140000元****同意***、****付给****(后期安装),三方同意,形成协议。” 另查明,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正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二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由被告****正公司承包施工。即本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二期)工程系被告****正公司承建,合同在安全施工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遵守承建及安全生产有关管理的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人的安全负责,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支出的费用。原告坠落处系被告所挖地下采光井,在该井中还有集水井。在整个工程即将完工时,该工程被叫停工。2016年6月24日,被告****正公司与建设单位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及监理单位辽宁中加应用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为: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2017年夏,为防止地下采光井灌入雨雪,被告****正公司用彩钢板将采光井遮盖,但未加钉固定钉,亦未在所铺设的彩钢板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又查明,原告是常年安装窗户的人员。原告刚进入工地施工时,该采光井上并未铺设彩钢板,该彩钢板是原告在该工地施工的过程中铺设的。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精神损伤致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精神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938元,鉴定费3700元。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头部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伤残程度宜评定为四级。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048.8元,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原告****有一女儿****,201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1953年2月17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一女二子,系低保户,无经济来源,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后,因受害责任的承担诉至人民法院向各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具体到本案,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正公司作为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公楼的承建方,对工程负有管理职责,不仅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防护栏的义务,且负有保持和维护的义务,如果应当设置没有设置,一旦发生事故,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正公司所挖的采光井本身贴近楼身,较深且面积较大,而且该采光井中还有集水井,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明知该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一些设施和项目还需进场施工,特别是在其铺设彩钢板时,就已有人在现场施工,而其却在铺设彩钢板后,未加钉固定钉,遗留安全隐患,也未尽提示义务,未在周边设置禁止踩踏等警示标识,致使原告坠入采光井进而又跌落该采光井中的集水井中,被告****正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发包方,对于工程负有安全教育及人身安全责任,但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无提醒无防范处理措施,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以其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原告****与被告***、****成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被告***、****在原告****安装铝合金窗户的过程中,并未进行必要的现场监督,如果二人进行现场监督,理应会提醒原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定作人应尽的义务,对****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一方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临时加盖的彩钢板无法承重,特别是在手抬有一定重量的窗户的情况下,踩踏彩钢板更具危险。****基于错误判断直接踩踏铁板,以致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知道在建筑工地施工要时刻注意安全,其在彩钢板安装前即已进入现场施工,应知晓采光井深度及危险性,故原告在安装铝合金窗户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能尽到相应的小心注意义务,其违反施工安全管理操作规范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安装铝合金窗户的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内的人员、设施设备、物品财产等负有现场监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但其对该安装铝合金窗户施工现场所应承担的监管责任并不能免除,其本人亦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结果是综合原因所导致,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和具体情节,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原告****本人承担30%,被告****正公司承担25%,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担10%,被告***、****承担10%,被告****承担25%。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检查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02205.38元。2、误工费,按照2020年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为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51天,计算为243335元(61211元/365天*1451天)。3、护理费,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住院519天,一级护理59天,二级护理460天,共计74380元(46970元/365天*2人*59天+46970元/365天*1人*4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营养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辅助器械费2999元,原告出示其购买票据,按照住院病志医嘱系治疗所需,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4700元。7、复印费56.4元,原告出示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对合理部分本院确定6000元。9、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4572元(31820元*20年*73%),原告女儿****扶养费为111015元(22203元*10年/2),母亲****扶养费88812元(22203元*12年/3),合计66439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57774.7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护理费5415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护理依赖等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损失程度,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202205.38元、误工费243335元、护理费7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营养费700元、辅助器械费2999元、鉴定费4700元、复印费56.4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合计1257774.78元,由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5%即314443.70元,由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担10%即125777.48元,由被告****、***赔偿10%即125777.48元,由被告****赔偿25%即314443.70元。 上述款项,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635.2元,被告****、***负担1635.2元,被告****负担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4905元,应予退还1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