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2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南领茗筑96栋12号公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467047523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郡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盛世家园小区1号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2MA0NBL1F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与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郡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郡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给付***、***劳务费335,000元,并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2279天)按年利率3.45%标准向***、***支付利息75,394元,本息合计425,394元;二、要求***给付***、***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0日按年利率3.45%标准向***、***支付利息至劳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要求明正公司对***拖欠***、***上述劳务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要求明正公司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要求第三人内蒙古郡恒公司协助***向***、***支付劳务费15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挂靠明正公司承包了莫旗扶贫办的莫旗卧罗河前进村整村移民附属工程。2017年8月18日,***雇佣***、***从事劳务并帮助雇佣农民工,口头约定至工程完工给付***、***劳务费150,000元。2018年,案涉部分工程被水冲毁,***挂靠郡恒公司维修水毁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联系雇佣的部分工人支付了劳务费,未得到劳务费的农民工向***索要劳务费,***一直推脱,这些农民工便向***、***索要,无奈***、***为***垫付了包括法院调解的农民工***劳务费合计200,000元。2017年11月4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经多次索要,***于2023年12月20日给***、***出具了垫付农民工劳务费200,000元欠据,未约定给付期限。2024年1月4日,***、***向***索要个人劳务费150,000元,***给***、***出具了便条,承诺用挂靠第三人郡恒公司维修项目款给付***、***150,000元,给付案外人***5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 综上所述,***应在工程完工之日2017年11月4日给付***、***垫付劳务费及个人应得劳务费,逾期给付应依法支付利息。现***、***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贷款利息3.45%标准请求利息。***挂靠明正公司承包工程,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故,明正公司对于***拖欠的劳务费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挂靠的郡恒公司承包水毁维修工程并承诺用维修费支付***、***劳务费,故,郡恒公司有协助***向***、***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的义务。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诉讼。因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劳务费用,在2023年12月20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欠据一份“***欠***、***2018年莫旗塔温敖宝镇前进村整体搬迁项目包工尾款200,000元整。由此可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是劳务纠纷,被答辩人诉讼其他被告是错误的。并且,答辩人已经给付15,000元,尚欠185,000元,被答辩人的诉讼事实不真实,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150,000元根本不存在,该主张系虚假诉讼,答辩人在此保留追诉权。本案中,答辩人仅仅是欠被答辩人劳务费200,000元(已经给付15,000元,尚欠185,000元),并没有再欠答辩人150,000元。答辩人欠被答辩人200,000元劳务费是在2023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据,该欠据已经明确写明“***欠***、***2018年莫旗塔温敖宝镇前进村整体搬迁项目包工尾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而被答辩人出示的2024年1月4日答辩人书写的还款意向书并不是欠据,被答辩人用答辩人给其签署的还款意向书进行诉讼,存在虚假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对150,000元欠款基础事实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三、被答辩人对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答辩人欠付的是劳务费,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诉讼,况且,答辩人已经实际给付被答辩人欠款15,000元,尚欠劳务费185,000元,然而,被答辩人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主张350,0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正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7年对《莫旗2016年易地扶贫整体搬迁(卧罗河办事处前进村)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及人工费,2018年结束并竣工验收。本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往来及劳务事项,所以本公司认为***、***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本公司无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承担共同被告,请法庭驳回***、***诉求。 第三人郡恒公司述称,我公司2020年9月6日中标莫旗塔温敖宝镇前进村搬迁水毁项目,公司负责人为***,并非原告所述的***,我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均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协助***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24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债权凭证,该证据内容为“本人同意将莫旗扶贫搬迁前进村维修项目款拨付给***50,000元,给***、***150,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属于还款意向,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内容上理解属于被告***的还款承诺,被告***承诺用维修项目款偿还此前的欠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莫旗扶贫开发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正公司签订了合同,将《莫旗2016年易地扶贫整体搬迁(卧罗河办事处前进村)项目》发包给明正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工期为260天,签约合同价为6,581,141元。在此工程中被告***挂靠明正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具体为搬迁项目中的修边沟和围墙。该搬迁项目施工完毕后,因部分项目被水冲毁,需要进行维修,第三人郡恒公司(原呼伦贝尔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维修项目。202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欠***、***2018年莫旗塔温敖宝镇前进村整体搬迁项目包工尾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立此为据”。2024年1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便签内容为“本人同意将莫旗扶贫搬迁前进村维修项目款拨付给***50,000元,给***、***150,000元”。在二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多少,原告庭审中出示了2023年12月20日欠据一份,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款已经偿还了15,000元,尚欠185,000元未偿还,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85,000元。关于二原告庭审中出示2024年1月4日便签一份,原告称该便签是一份债权凭证,证明***除了20万元欠款之外还欠二原告劳务费150,000元,被告***称该便签是对12月20日出具欠据的还款意向,本院认为,便签的内容为“本人同意将莫旗扶贫搬迁前进村维修项目款拨付给***50,000元,给***、***150,000元”,该便签明显是对之前出具欠据的一种还款意向和承诺,并不是新的债权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告明正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调查得知该搬迁项目中有部分人工是二原告进行分包的,二原告与被告明正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明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明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郡恒公司协助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便签未认定新的债权形成,且第三人不认可被告***在维修项目中对工程款具有支配权,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被告明正公司系承包方,其称2018年工程结算并验收,本院认为,该劳务费应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8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85,000元为本金计算,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负担1,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