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52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们认为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之间财务是独立的,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每年都进行审计,我们认为原审诉讼主张是应得到支持的。
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独立经营,原审判决有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辽05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裁定结果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核准注册登记,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唯一股东为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开发;旅游管理服务。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开发;旅游管理等。
又查,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辽0521执671号,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辽0521执恢211号,于2021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已经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应债务,且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为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该追加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应审查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财务年度报表及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仅能证明二者的日常经营状况,并不能证明二者财务相互独立;根据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认定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似;结合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一审法院认定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财务混同,依法驳回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05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9821.41元及利息。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辽05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辽0521执671号,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辽0521执恢211号,于2021年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具体到本案,其一、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绿石谷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应认定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均是为加强一人有限公司的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首先,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要求的年度审计报告,自认有公司内部审计,没有第三方审计报告,故绿石谷公司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进行年度法定审计。基于此不能证明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次,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绿石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仅体现公司的负债、利润、纳税情况,不能证明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故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本溪某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辽宁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