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3137号
原告:本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所沈阳市某区某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坤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通用航空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通用航空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某县某镇某村。
原告本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正公司)与被告沈阳某通用航空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32038.73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32038.73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某县十间房通航特色小镇路网工程-施工(第2标段),中标金额3758000.88元。2018年10月8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县十间房通航特色小镇路网工程-施工(第2标段)。工程内容:通航七路,总长约为1462米,路宽5米,路面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同时新建桥梁1座,长约70米,宽约12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758000.8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8年9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及图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拖延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24年1月31日委托辽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金额4532038.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0万元,欠付工程款3432038.73元(4532038.73元-110万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事由属实。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某正公司中标天某公司发包的涉案某县十间房通航特色小镇路网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中标金额3758000.88元。
2018年10月8日,发包人天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县十间房通航特色小镇路网工程-施工(第2标段)。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通航七路,总长约为1462米,路宽5米,路面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同时新建桥梁1座,长约70米,宽约12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3758000.88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9日,某正公司按约及图纸进场施工。
2019年2月19日,涉案项目工程竣工。
2020年11月30日,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同日,某正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实际交付给天某公司。
2024年1月31日,天某公司委托辽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项目辽宁豫丰【2024】审字第某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此次审核送审金额为4952779.04元;审定金额为4532038.73元;审减金额为420740.31元。”
天某公司已付某正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110万元。
天某公司欠付某正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3432038.73元(4532038.73元-110万元)。
此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某正公司才将天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涉案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项目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欠付原告涉案项目工程款3432038.73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被告应付原告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3432038.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通用航空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3432038.73元;
二、被告沈阳某通用航空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3432038.73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6元,原告本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通用航空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336元,逾期未予返还,本院将根据原告本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与本案执行标的一并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