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桐城市,桐城市龙腾街道兴元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第三人: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南领茗筑96栋12号公建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7月24日,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绿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明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4)内0703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本溪明正公司、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绿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安徽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3月14日,扎区城投公司发布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同月18日公告废止。2016年4月,安徽绿升公司前往扎区向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呈递第8标段、第15标段《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总汇表》,其中第15标段报价2947970.7元。同时双方就零星工程签订合同并随即进场施工。2016年5月24日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将案涉工程分31个标段招标,安徽绿升公司就两个标段分别向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入信用保证金,其中11、12、13、15标段分别由黑龙江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标段)、本溪明正公司(12标段)、郑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15标段)中标,工期均为100天,6月22日保证金退回安徽绿升公司。上述时间节点及工期符合当地气候规律。后因郑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弃标第15标段,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通知安徽绿升公司施工第15标段,具体价款执行招标文件,以审计公司审计为准,工期100天,国庆节后安徽绿升公司完工,并于11月7日验收。2.扎区城投公司将整体工程肢解为31个标段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扎区城投公司在工程后半段将原31个标段划分为第一、第二标段,于9月4日向本溪明正公司发出“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系为备案制作的虚假文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隐藏的合同(即实际招投标与中标结果)应认定为有效。本溪明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第一标段(实际17个标段)的投标人,没有工程质量验收单及独立的工程审计结算报告书。第一标段工程投标文件上的投标人为空白,没有署名日期。3.安徽绿升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缴纳信用保证金、第15标段工程质量验收表、审计工程价款报告书、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向安徽绿升公司支付第15标段部分工程款,以及***认可其挂靠安徽绿升公司获得施工资格等事实,能够证明安徽绿升公司才是15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且在(2023)内0703民初60号案件中***表示其和***未参与第15标段施工,称是***的,不是***与其合伙施工的。二、1.一审判决认为安徽绿升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确立,前后陈述不一致等错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总汇表》、口头通知相结合,可以证实就第15标段安徽绿升公司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没有中标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单等可以证实安徽绿升公司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一审未予采信乙方宝公示的第11、12、13、15标段中标单位及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发布的信息,判决结算权利归本溪明正公司错误。一审法院从深圳审计公司调取的资料与***调查记录证明审计结算结果由31个工程负责人签名确认,本溪明正公司只在其施工标段结算报告上签名。***陈述《单位投标工程报价汇总表》(57281899.23元)并非安徽绿升公司举证的《单位投标工程报价汇总表》(2971120元),安徽绿升公司提交的汇总表只是***陈述汇总表中的一部分。2.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绿升公司未就其公司及项目经理的实际投入、财务账目等予以举证证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绿升公司举证的第15标段《2016年度道板路工程量验收表》为***所持有无依据。榕欣社区***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其在指定栏目处签字是基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书记的授意,***的签名验收代表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3.2017年1月25日,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给付安徽绿升公司107.5万,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为927034元,审计结算价款780117元,多出部分应认定为第15标段的工程款。三、(2023)内0703民初60号案件中***仅就第14标段工程施工合伙纠纷向***主张权利,受理***就第15标段的反诉缺少本诉基础,判决将第15标段工程款预分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采信的《工程量签证单》是***伪造的,监理***已到庭证明其签名系伪造。该签证所载内容均是招标文件等中标合同范围内工程,不存在签证工程。签证单首页注明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第14、15标段于2016年11月7日完成工程质量验收,时间冲突。***提出建设单位为榕欣社区明显系虚假。招标文件规定各标段工程均依审计公司审计结算,采信***制作、本溪明正公司盖章的《竣工结算总价》严重违反招标文件规定,事实上案涉31个标段工程价款均依据深圳审计公司审计结算。一审判决回避招标文件错误。另外,一审中***已通过线上质证,但判决书显示***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辩称,不同意安徽绿升公司的上诉请求。1.安徽绿升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承揽案涉工程的14、15部分工程,因资金不足与***合伙。后***找到安徽腾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绿升公司挂靠,将二公司报至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但未签订协议,后安徽绿升公司所缴纳的信用保证金被退回,其未进入招投标程序。2017年6月,应扎区政府要求,统一挂靠在本溪明正公司名下。安徽绿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标、施工、投资建设案涉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案涉工程是***联系并承包,全部由***、***投资,与安徽绿升公司无关,第14部分工程在***名下,第15部分借用***的名义。***曾提起诉讼主张第15部分工程由其承包,未提及安徽绿升公司,且***的主张已被驳回。(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14、15部分由***、***合伙施工。安徽绿升公司主张案涉第15部分工程系其工作人员***施工,但未举证证明,***亦未到庭认可,该理由不能成立。3.安徽绿升公司主张扎区城投公司招投标违法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举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绿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安徽绿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3)内07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2023)内0703民初60号民事案件的由来,是基于***于2022年1月就其与***合伙工程结算争议对本溪明正公司等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进行合伙结算;另要求本溪明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217626.5元,***退还***205044.75元。该院经审理,以(2022)内0703民初1号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内07民终206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据重审裁定及涉案争议,以(2023)内0703民初60号民事案件重新立案审理。在(2022)内07民终2062号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该院依***申请,以(2022)内0703民初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挂靠本溪明正公司的扎赉诺尔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道路施工第1标段第15部分名下的待结算工程款108万余元予以冻结。此后,***以自然人身份针对该保全裁定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该院以(2022)内0703民初1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了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此后,***以该部分工程系其个人“通过挂靠本溪明正公司方式承建”,且“对保全款项享有实体权利”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针对***所持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内容扎赉诺尔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道路施工第1标段第15部分工程是异议人***单独投资并施工建设,所以异议人***对被保全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无法确定”,并据此作出(2022)内07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了***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院针对***所提复议申请听证过程中,在法官因其提交证据复印件中涉及安徽绿升公司印章等实际情况,所询问“本溪明正公司与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问题时,***回答称“是扎区政府行为,统一让我们挂到本溪明正公司,我属于本溪明正公司的施工人”。***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实际领款签字等问题,自称“***和***工程款的签字我是认可的,***是电话委托,***是书面授权”;在上述复议听证结束前,***补充陈述称“他们合伙(指***与***),与15标段无关,有可能是政府要求签字的时候,我不在的时候***代签的,但是和他没有关系。14部分和15部分,当时说是14标段***干,15标段我干,14标段他没钱和***合伙,他们之间有协议。15部分是我干的。互相代签是正常的。14标段我替***的也签过。工程的源头是***介绍给我的,14部分和15部分合同各签各的,当时本溪签合同时,我不在现场,***替我签的”。在该院针对***所涉执行异议(2022)内0703执异4号案件审查过程中,***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中自称“第一标段第15部分系扎赉诺尔区第四办事处榕欣社区老菜地楼的路面整治工程,该部分工程由***通过挂靠本溪明正的方式实际承建”“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款拨付给本溪明正之后,再由本溪明正按照城投的指示将工程款拨付给***”。在该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法官询问其“异议人挂靠在明正公司进行施工是否有异议”问题时,其回答“没有”。在该院(2023)内0703民初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一方的申请,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就其主张的第1标段第15部分、安徽绿升公司承建的零星工程亦属合伙施工内容,一并与***诉求的第1标段第14部分进行合伙清算。在上述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一直坚称涉案第1标段第15部分工程是其个人承包等事实。具体表述为,在答辩意见中其称“第15标段是我自己承包的,和任何人没有互混。挂靠本溪明正不是我找的,是政府给找的,是为了统一拨款,名义上是挂靠,与实际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在针对***举证发表质证意见时,***称“明明15标段是我自己的,与他们都没有关系”“从我开始施工到最后的审计都是我自己办的,跟***,和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在接受询问时,***称“我只知道他们接了两个标段,我是在第四办事处承揽的15标段,都是口头承揽,15标段施工单位为何是***签字我不知道”;另在当庭接受询问其对第1标段15部分是否有实际出资时,***回答为“有出资的证明,今天无法提交,雇人、管理的相应资料,我有在何处购买的,今天无法提交”等;在针对***反诉要求对第1标段第15部分工程款进行合伙结算等内容答辩时,***第一点答辩事由为“***与***的第14标段和我的15标段无关”,第四点答辩事由为“我要求对我15标段的工程款予以结算”;针对本溪明正公司举证证实第14、15部分拨付款、领款明细证据中不涉及***个人问题时,其质证意见为“***名下第15部分工程款及零星工程转付款至***、***属实,用于***偿还借款”。关于涉案争议的满洲里采煤沉陷区便民路第1标段第15部分工程内容,依据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5月16日所作《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采煤沉陷区便民路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深圳群伦结字[2022]004号)》及附件内容,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反映,建设单位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本溪明正公司,案涉争议工程为扎赉诺尔区第四办事处榕欣社区中包含人民路、民乐路、友谊路、站前街、友谊街、校园街、无名路、健康路、中央街、天鹅路、正阳路、老三门诊宿舍楼院、华远小区北大门等相关联的32项混凝土、道板砖铺设工程项目,上述工程亦属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本溪明正公司通过招投标所确立合同关系中的第一标段第15部分施工内容。关于涉案争议工程所涉招投标事实情况。经查,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招标人身份,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于2016年9月4日共同对本溪明正公司作出《满洲里市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中标通知书》,编号为MYSGZ2016-6,该中标通知书中有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见证部门签具印章。依据该中标通知书内容,本溪明正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名称为“满洲里采煤沉陷区便民路工程(第一标段)”,中标价为伍仟柒佰贰拾捌万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整(¥:57281899.00元),施工主要人员明确为包含项目经理***等六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所提交第三组证据17页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量签证单》中有关“***”签字是否属该监理人员本人签名问题,经该院审理查明,该文字系***等人实际签写,该“签名”并非赤峰天保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本人签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2023)内0703民初60号案件中所涉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是否属安徽绿升公司承包自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并由安徽绿升公司实际施工且应由其享有相应结算权益的问题。 关于涉案争议的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是否由安徽绿升公司承包自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的问题。针对于此,安徽绿升公司在起诉状中述称2016年4月份,安徽绿升公司的***、***与城投公司、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就第一标段第15部分议定承包涉及榕欣社区人民路、民乐路等30多个项目施工,其标价为2947970.7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安徽绿升公司的书面代理意见中称,案涉工程是“四办因扎区政府及城投公司授权经办了第一标段第12—15部分的工程招、投标(如接受绿升公司报价并通知中标施工)与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如第14、15部分为其验收),以及前期工程拨付款事项”。关于安徽绿升公司是如何取得涉案工程且因招标而中标的确切情况,对此,安徽绿升公司第一次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称“2016年4月原告来扎区与四办接洽投标之事,四办接受了安徽绿升公司就第一标段第15部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总汇表》后,又与安徽绿升公司就四办辖区内零星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此双方订立了第15部分中标合同成为不可否定的事实”;在其最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称2016年6月17日后(针对城投公司因涉案工程于6月份重新招标)“第15部分郑州通业建筑有限公司以18046480元报价中标,因明显低于成本价而后自动放弃。后由四办追加、报价为2947970元的绿升公司中标施工”;另安徽绿升公司在针对城投公司对本溪明正公司中标通知书质证时称“绿升公司同样收到中标通知书,其形式是四办温书记本人以电话形式口头通知的***个人,具体时间不好确定,我问***他也没说清楚”。此外,安徽绿升公司关于涉案争议工程承包自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证据为:1.安徽绿升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单位投标工程报价汇总表》两页,具体事由为,因该汇总表所反映投标价款数额、项目与深圳审计公司的汇总表完全一致,由此坚持认为安徽绿升公司即为涉案争议的第15部分工程无可争议的“中标施工人”;2.安徽绿升公司实际持有第15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表,具体事由为,唯有安徽绿升公司持有第15部分的工程质量验收表,其分别由建设方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被授权)、工程监理公司、施工方三方确认,由此坚持认为“无疑表明施工单位是绿升公司,而不是任何其他人”;3.深圳审计公司对工程价款审计结果有安徽绿升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因此坚持认为此证据“无疑表明绿升公司是第15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人”。对此该院认为,依据安徽绿升公司所诉,其主张案涉“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承包自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对此并不能向该院提交其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就案涉第15部分工程订立有书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也未能就其所主张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如何获得扎区人民政府、城投公司授权、如何协商、如何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确立了所谓的合同关系等事实予以举证证实,再有,安徽绿升公司就其所持案涉工程招投标、中标等事实也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安徽绿升公司在本案中有关其如何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确立合同关系内容,在本案不同诉讼阶段事实陈述前后不一,对此,陈述人自身既未能做到明确具体的应有事实确认,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对应证实。如在起诉状中称,安徽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在2016年4月与城投公司、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议定”案涉工程施工承包事宜。在诉讼过程中,早期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称:2016年4月安徽绿升公司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洽商投标事宜,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接受了其《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总汇表》;诉讼后期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称:2016年6月17日后,针对城投公司招标而中标的河南某公司因自动放弃案涉第一标段第15部分中标等原因,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追加”安徽绿升公司以2947970元报价中标施工上述工程;在后期其代理人接受该院询问(质证)时称:安徽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形式收到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原任书记的“口头”“中标通知书”,但对其所主张事实的具体时间、事实过程等均不能予以明确说明。因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23)内0703民初60号案件中的满洲里采煤沉陷区便民路第1标段第15部分工程结算权益。依据该案生效判决已查明事实,双方合伙争议所涉第1标段第15部分工程,仅属于上述第一标段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而且其合同关系体现的是,建设发包方为城投公司,施工承包方为本溪明正公司,其合同结算权利、义务关系亦归属于上述合同相对人;安徽绿升公司提交的深圳群伦公司所作《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采煤沉陷区便民路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亦明确显示,案涉第1标段第15部分工程内容其实是扎区城投公司与本溪明正公司之间所订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另依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前后城投公司就案涉争议第15部分工程涵括其中的第一标段整体对外招投标,并于2016年9月4日基于本溪××段整体工程的投标,发出中标通知书;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已向该院说明,该单位并不存在安徽绿升公司所主张由其自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承包第15部分工程事实相关的承揽、招投标、财务账册方面客观凭证。综合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安徽绿升公司所持案涉“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承包自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事实主张,依法不能得到确认。针对安徽绿升公司所持上述事实主张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群伦公司向该院出具的相关书面说明及其负责人接受该院询问时的相关事实陈述,可以明确安徽绿升公司所持《单位投标工程报价汇总表》等并非哪一公司的投标文件或投标原始资料,该证据实际为深圳群伦公司在针对城投公司与本溪明正公司有关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采煤沉陷区便民路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深圳群伦结字[2022]004号)制作过程中自行编写完成的附件表格内容,其编制形成的确切时间为2022年。另依据我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定程序、招投标文件方面的规范性要求,结合本案现有查明案件事实及在案书面证据的客观内容,安徽绿升公司仅依据其实际持有《单位投标工程报价汇总表》“打印件”等,尚不足以认定安徽绿升公司因此参与了其所主张的涉案招投标等事实。第二,安徽绿升公司所持其在2016年4月向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递交《单位投标工程报价汇总表》、2016年6月17日后因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追加确认等中标的问题,因其事实陈述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即至2016年9月与本案争议工程相关的招投标才得以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且所订立相应工程施工合同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并无直接关联。而安徽绿升公司所持招投标前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的相关意思联络、2016年6月因河南公司弃标由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口头通知中标等事实,明显悖于案涉工程2016年9月才完成招投标的事实,同时在本案中也不能举证证实其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就案涉工程确立合同关系有关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其所主张“第四办事处口头通知中标”、因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原因就涉案工程中标并实际施工等事实,在本案中依法均不能得到确认。 关于涉案争议的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是否由安徽绿升公司实际施工且应由其享有相应结算权益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涉案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是否由安徽绿升公司实际施工问题。针对此争议,安徽绿升公司除上述主张涉案争议工程由该公司实际通过“招投标”等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外,其他主张事由为,因安徽绿升公司与***、***等人之间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人员工资等由项目经理发放,案涉争议的“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的施工”是由***等安徽绿升公司项目经理实际完成。而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实际投入、财务账目等予以对应举证证实。其次,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是否应由安徽绿升公司享有相应结算权益的问题。针对此争议,安徽绿升公司的主要依据和事由为,***实际持有加盖安徽绿升公司项目部印章的《2016年度道板路工程量验收表》《2016年度混凝土路工程量验收表》《2016年度裸露地覆盖路工程量验收表》(扎区四办榕欣社区共计15页),以及***、***于2021年10月21日签字形成的《工程结算项目汇总表》等书面证据,以及安徽绿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7年1月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向安徽绿升公司转账107.5万元,其中包含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用于与其结算的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款的事由。 针对***所持有的第一标段第15部分《2016年度道板路工程量验收表》(扎区四办榕欣社区共计15页)的认定。安徽绿升公司对此所持诉讼事由为,因争议工程的验收由安徽绿升公司项目部完成,所以涉案争议工程即应由该公司享有结算权益。对此该院认为,针对该证据内容,经人民法院询问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案涉榕欣社区经手人(原任书记),其明确该表格并没有实际验收过程,也未实际接触过该表格所涉其他签字人,且当时只是应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要求单方完成的签字,对于表格内容自己不确知,该表格如用于确认具体工作内容,应经居委会完成实际验收、工程结算确认等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工程验收或结算依据。该院另依据在案第一标段第14部分《2016年度道板路工程量验收表》(扎区四办新村社区)内容,其验收资质单位加盖的即为安徽腾森公司扎赉诺尔项目部印章,而案涉当事人却均不否认上述结算权益实际归属于***、***二人,而非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安徽腾森公司。依据上述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结合该院在审理(2022)内0703民初1号之三保全复议案件、(2022)内0703执异4号的相关认定,安徽绿升公司在本案中仅依上述验收表及部分主观事由,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确由该公司或其项目经理实际出资、实施完成涉案争议工程等关键争议事实。 关于***实际持有其与深圳群伦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项目汇总表》的认定,安徽绿升公司由此主张认为,***持有审计公司确认的结算书等,即应据此认定安徽绿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权利人。对此该院认为,上述《工程结算项目汇总表》明确为扎区城投公司与本溪明正公司之间的第一标段工程审价报告所附材料,而非深圳群伦公司对安徽绿升公司所主张其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就案涉工程结算的确认凭证,安徽绿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其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深圳群伦公司所确认的工程结算内容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针对安徽绿升公司就上述证据所持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2017年1月25日分两笔(四张凭证)向安徽绿升公司转款是否属支付案涉争议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安徽绿升公司认为,上述款项除零星工程外还包括了案涉第15部分的工程款。对此该院认为,安徽绿升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中包含案涉第15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对此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依据本案中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有关该办事处并不存在案涉工程合同承包、承揽、招投标、财务账目方面的客观凭证的情况说明,且该院(2023)内0703民初60号案件在案证据也显示,上述107.5万元工程款拨付时间为2017年1月,而该工程审价报告确认最终结算数额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因此,2017年1月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分四笔收款记账、两笔转账付款事实,均只能认定为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针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故该院对安徽绿升公司所持上述事实主张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该院认定,安徽绿升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认为涉案争议的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由安徽绿升公司实际施工且应由其享有结算权益的事实主张,而***在其他案件中却自称本案争议工程结算权属归属于其个人,二者在不同案件中的事实主张相互矛盾。且安徽绿升公司所主张实际完成本案争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个人不论是在该院(2022)内0703民初1号之三保全复议案件、(2022)内0703执异4号执行异议案件,还是在(2023)内0703民初6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如何承揽、投资为何、又缘何享有争议工程结算权益等关键事实,并因其举证不能,已被上述案件生效裁判明确确认为依法不予支持的无依据诉求,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审理中,安徽绿升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有关涉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投入及相关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据此,安徽绿升公司所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由该公司完成并享有案涉结算权益的事实主张,依法不能得到确认。 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安徽绿升公司针对该院(2023)内07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提起的撤销之诉。原审案件判决书明确,原审判决中有关合伙结算的范围仅限于当时可供合伙清算的工程已审定价款、拨款内容,并明确人民法院对双方合伙清算所作仅为“预分配”,而非实质确定涉案结算权益的最终归属和应结算数额。原案件已依审理实际,明确“合伙结算尚需要经过相关质量检验合格与否、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等确认,还需要建设单位、其他施工关联单位对于相关应结算工程款数额作出明确确认”,上述内容中即包含案外不特定关联主体可以据实请求相关结算权益的再确认问题。另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诉讼争议所指向的是***、***二人的合伙结算争议。在上述(2023)内0703民初60号民事案件中已明确,依据二人于2016年12月29日补充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双方合伙承包的是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敬老院段和榕欣社区老菜地楼段便民路水泥、道板工程。其中“新村社区敬老院段”即为涉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的第一标段第14部分主要施工内容,而“榕欣社区老菜地楼段”即为本案争议的第一标段第15部分主要施工内容,虽然***一方在原审过程中自称其对扎赉诺尔区相关区域不熟而欲在诉讼中否认原有约定,但原审基于该补充约定形成时间在本案所涉争议工程施工基本完毕之后,且结合双方合伙投入资金的实际使用、合伙施工为***联络取得、本溪明正公司相关事实确认、在案客观书证等关键事实、证据,作出原判有关合伙结算预分配的司法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徽绿升公司因该院(2023)内07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就***、***合伙结算中所涉第15部分工程结算内容,以其自称为项目经理的***个人身份、行为为关联,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第一标段第15部分工程的预分配内容,但其并不能在本案中举证证实其诉求成立的应有事实客观存在,且其诉求与相关***个人诉求的该院其他生效裁判严重背离,故该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安徽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0.24元,由安徽绿升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徽绿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九组新证据。 第一组:案涉工程招标废止公告(来源于乙方宝招标公开平台、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可查),证明:案涉扎赉诺尔采煤沉陷区道路新建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招标,18日宣布招标废止。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网上下载的。***、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案涉工程重新招标公告9页(来源于乙方宝、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分31个标段招标;施工计划工期为100日历天。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网上下载的。***、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案涉工程中标公告4页(来源于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证明:郑州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15标段,本溪明正公司中标第12标段;各标段工期规定为100日历天,推定案涉工程均将在2016年度10月份完工,符合扎区施工所必需的气候特征。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网上下载的,与本案无关。***、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来源于网站公开平台,第三组证据与本院自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证据内容相符,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安徽绿升公司投标缴纳信用保证金银行汇款凭证1页、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信用保证金凭证1页,证明:该组证据与《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总表》补强印证安徽绿升公司参与第15标段等两个标段工程施工投标。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安徽绿升公司参加招标时迟到,未让其参加,保证金已退回。***、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4)内0703民初112号***诉***、***、安徽绿升公司、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状,证明:***认可挂靠安徽绿升公司获得第15标段,认可安徽绿升公司是第15标段的实际中标人及具体施工单位。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挂靠安徽绿升公司,***挂靠安徽腾森公司,2017年7月,政府要求挂靠本溪明正公司,***与本溪明正公司接洽,并将14、15标段挂靠在本溪明正公司。2017年至今,本溪明正公司的拨款都是***领取,15标段和***商量后,因***是黑户,拨付到***儿子***卡上。***、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住建部《工程签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1页),证明:合同内工程施工不存在签证,***在(2023)内0703民初60号案件中出示的《工程签证单》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计量计价基本常识,第15标段验收表由安徽绿升公司持有,***伪造《工程签证单》充抵验收表,伪造《竣工结算总价》充抵审计结算报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非原件,与本案无关。***、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有权机关颁发的正式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七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5页),证明:该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订购价款为103.5万元的3000立方商品混凝土,约定由安徽绿升公司***代表处理预拌混凝土接收相关事宜,该混凝土用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沉陷区环境综合治理(便民路)施工路段。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的现场工人,经***同意***可以代签,该合同与安徽绿升公司无关。该合同上安徽绿升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未体现出与案涉第15部分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八组:2016年9月15日-26日《工程量签证单》三份,证明:该签证单系统一编制的,用于扎区采煤沉陷区便民路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各标段合同外新增施工项目,第15标段施工单位是安徽绿升公司,签证内容属于第15标段合同外内容,有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监理单位及安徽绿升公司确认。经对比,***在(2023)内0703民初60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是伪造的,内容违反建设工程签证常识。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合伙的工程系14、15标段(新村社区和菜地楼),***提出第15标段是其个人投资的主张已被驳回,15标段和***、安徽绿升公司无关。***、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所载明的施工内容系第15部分的工程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九组:安徽绿升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满洲里市扎赉诺尔采煤沉陷区便民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建设项目)应用表格汇编、投标信用保证金、开标查询业务联系单、满洲里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共计31个施工标段,工期100日历天,从投标登记结果看,至少第7-10、14标段无人投标。本溪明正公司是第12标段中标人,第15标段中标人是郑州建业公司。一审认定本溪明正公司是第一标段(第1-17部分)中标单位的事实不存在。经质证,安徽绿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该组证据与其出示的第二、三组新证据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未显示安徽绿升公司,与其无关。***、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自备案登记部门调取,且安徽绿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会计付款明细表一张(复印件),证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将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款107.5万元拨给安徽绿升公司,扣除1%管理费后,按照指示剩余款项转给***,多拨付的294800元***、***应该返给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经质证,安徽绿升公司称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认可第15标段工程款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拨给了安徽绿升公司。***、本溪明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安徽绿升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本溪明正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23)内07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张将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现安徽绿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书,对此安徽绿升公司应举证证明(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的主文错误,损害了安徽绿升公司的民事权益,且(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主文错误与其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安徽绿升公司主张其就案涉第15部分工程享有的结算权益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其实际施工的事实。(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系针对***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第三人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出反诉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裁决,该案系针对***与***的合伙内部事宜进行的处理,判决对***与***的合伙利益进行预分配,且判决主文明确预分配工程清算款须经建设单位、其他实际施工单位等核对确认后方能结算等条件。(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主文并不影响安徽绿升公司就案涉第15部分工程主张权利。 其次,安徽绿升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新增项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向其付款170万元的事实,主张其施工了案涉工程,经审查,《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无法证实相应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新增项《工程量签证单》未体现出系第15部分的工程款内容,且该签证单安徽绿升公司盖章处签字人为***,***曾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工程系其本人施工,二者相冲突;在***认可《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工程未经社区所辖居委会确认,其签字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内容,其无权对表格所反映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确认的情形下,安徽绿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签字可以代表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所列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非安徽绿升公司,安徽绿升公司与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现有付款证据无法证实其中包含第15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综合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侵害了安徽绿升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安徽绿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就第15部分工程结算权益因(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受损,故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要求撤销(2023)内0703民初60号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安徽绿升公司上诉提出***通过线上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书未予载明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该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且***作为本案当事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 综上所述,安徽绿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0.24元,由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