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3民初363号
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汇金文化西路一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孔秋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竹子,系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墨龙煤炭开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布尔碱矿区。
法定代表人:习亚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占涛,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后勤部部长。
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墨龙煤炭开采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竹子及被告新疆墨龙煤炭开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00元(2016年1月1日-2017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月息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小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托克逊县博斯坦墨龙煤矿10kv双电源工程”。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4日,被告于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结清欠付工程款55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迄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新疆墨龙煤炭开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应该工程还没有正式使用,还没有通电,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小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托克逊县博斯坦墨龙煤矿10kv双电源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4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7月24日通过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托克逊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结清欠付工程款55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55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5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16个月)。根据被告单位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我公司与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5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结清。”被告应在承诺期内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经查,2016年1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一年至五年),应为348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墨龙煤炭开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
二、被告新疆墨龙煤炭开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新疆墨龙煤炭开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