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123民初464号
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文化西路汇金一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孔秋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权,系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黑山区域阿特罕南103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石景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郄延胜,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通公司)诉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利江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罗建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郄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电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库米什拆移线路工程,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工程送电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14年8月2日交付施工工程,而被告也已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该工程款,仍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工程确已送电使用,但需要双方对账才能确认,如确实拖欠工程款愿意偿还。
原告新疆新电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开工日期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日,合同价款300000元,送电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二、证人丁茂强的证言,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
被告美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托克逊县库米什镇的库米什拆移线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已于2014年8月2日竣工验收并送电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库米什拆移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8月2日完工,合同约定送电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该工程已送电超过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送电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16个月,共计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由被告新疆美汇锰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利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