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万保与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2922号
原告郑万保,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64619292B。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万保诉被告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武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万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7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武汉建设公司与钟祥市国土整治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钟祥市柴湖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该项目施工运输所需石料。于201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郑万保157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武汉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我们经过结算,已经支付给了常阳春,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向常阳春支付完毕,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应该由常阳春向原告支付,15700元由常阳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公民身份信息、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结合武汉建设公司二份授权委托书及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常阳春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行为后果由武汉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武汉建设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原告郑万保的欠款157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武汉建设公司提出的责任区分,系其与常阳春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被告武汉建设公司与钟祥市国土整治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钟祥市柴湖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该项目施工运输所需石料。201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常阳春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郑万保157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常阳春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行为后果由武汉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武汉建设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原告郑万保的欠款157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武汉建设公司提出的责任区分,系其与常阳春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郑万保欠款157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