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3084号
原告韩志平,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64619292B。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志平诉被告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武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挖机施工费8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武汉建设公司与钟祥市国土整治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钟祥市柴湖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请原告挖机为该项目施工。201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韩志平83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武汉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我们经过结算,已经支付给了常阳春,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向常阳春支付完毕,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应该由常阳春向原告支付,83000元由常阳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公民身份信息、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结合武汉建设公司二份授权委托书欠条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常阳春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行为后果由武汉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武汉建设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原告韩志平的欠款83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武汉建设公司提出的责任区分,系其与常阳春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被告武汉建设公司与钟祥市国土整治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钟祥市柴湖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该项目施工运输所需石料。201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常阳春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韩志平83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常阳春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行为后果由武汉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武汉建设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原告韩志平的欠款83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武汉建设公司提出的责任区分,系其与常阳春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韩志平欠款8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