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64619292B。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兰,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兰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2民初3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2民初392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案件的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多个项目所结算的工程款,全部已经由建设方(业主方)支付至上诉人,涉诉争议的只是与上诉人之间就承包经营的承包结算,不是就承包所涉及有争议的九个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与建设方(业主方)发生争议而关联到申请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其伪造(上诉人保留提请法院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上“甲方”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章,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从未在十堰市设立过分公司,更未任命被上诉人吴兰兰为分公司负责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当然不可能会书面约定纠纷管辖地条款。而且,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选择承包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解决纠纷管辖地,不符合承包经营类合同的通常惯例。相反地,如果有书面协议,约定在经营合同发包单位即上诉人住所地作为结算地,才方便对账、结算,更符合逻辑,这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虚假。在没有书面约定管辖地的情况下,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结算行为发生地,即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吴兰兰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吴兰兰和武汉建升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乙方(吴兰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吴兰兰的住所地为十堰市茅箭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可以约定管辖。上诉人虽提出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推定本案的约定管辖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敬海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杜 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