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申1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郑店街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646192928。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州市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依法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贵院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84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横县文兴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横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师管理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作为**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再次以委托代理人签名。由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横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师管理用房工程的施工主体,在建设横县教师管理用房工程中是完全委托**实施的。而再审申请人也是
为实施该项工程而与**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横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师管理用房主体施工劳务合同》并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再审申请人的施工结果被**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由于再审申请人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庭也未向申请人释明,自己个人没有办法找到**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横县文兴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横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师管理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无法证明**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的相对人,案件判决后,申请再审人于2021年3月26日经委***,才在横县教育局档案室找到了《横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师管理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新证据充分证明,**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横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师管理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是**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再审申请人确实是为**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其进行建筑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不当。
被申请人**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以《横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师管理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为新证据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经查,***自始知道案涉《横县民族中学新校区教师管理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未穷尽手段提取该证据、在一审期间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不能构成进入再审的新证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应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涉及的一审、二审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程序后,当事人仍然认为裁判有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一审的原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裁判的认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孟 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