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5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主要定案的证据未经开庭核对原件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转款代付和抵付是依据被上诉人后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能决定判决结果的重大证据未组织双方到庭查看核对证据原件发表质证意见,在上诉人质证意见中明确要求查看证据原件后进行质证也未予以理睬。在大量主要定案证据出示后,法庭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仅以补充协议书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1867220.6元证据不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实际出资进行审查。本案欠款的基础系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某某租赁首付款及租金,但某某租赁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上诉人(承租方)、被上诉人(出卖方)之间的某某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因为某某租赁公司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买卖款,被上诉人也从未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过首付款。这也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始终拿不出实际出资的转账凭证的原因。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即补充协议书中所写的1867220.6元是否有对应的出处,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均是与某某租赁纠纷有关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某某租赁首期租金抵付垫付证明》明显证明被上诉人从未替上诉人垫付过首期租金,某某租赁合同关系中某某租赁公司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买卖款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说明、收款确认书》系被上诉人与某某租赁公司达成合意由某某租赁公司出具其确认收到款项,但是并没有转账凭证对应,系双方之间做出的虚假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欠付首期租金金额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中设备对应的欠付首付借款本金金额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无法达到前后一致性。对证据八《付款申请及付款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进行质证。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曾垫付租金30万,即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经过还款,也仅能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15万元。而无法直接认定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1867220.6元的真实性。且不论出卖人替承租人支付首期租金和逾期租金的逻辑错误,在被上诉人后续证据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后续证明明显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一审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和代付义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施,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得以保障。否则程序正义都无法保障的前提下,更无从谈论实体正义。 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第二,针对上诉人所说的本案是分期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的设备经过了多次融资,设备是某某租赁纠纷、某某租赁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融资发票、税务发票可以证明。第三,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五组、第六组和第七组,均能够证明案涉设备从交易开始,经历了三次某某租赁,对应的某某租赁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据,包括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给某某租赁公司签署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均证明上诉人是知道本案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分期买卖合同纠纷。第四,对于上诉人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首付,在交易里面,被上诉人作为设备的出卖方,某甲公司作为设备的买方,然后也是出租人。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选定设备之后,某甲公司再找被上诉人买设备。被上诉人把设备卖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某丙公司的债权来冲抵借给上诉人应该付给某甲公司的这一部分钱。被上诉人的第六组第七组都能够证明,包括第五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债权来抵消了帮上诉人支付首付。案涉的补充协议书里面有一部分是租金垫付,被上诉人已经帮上诉人已经垫付了30万的租金。后续垫款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一部分95000元,尚欠垫款205000,所以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补充协议书,以及针对补充协议书所匹配的对账单、欠款汇总表,以及一审中的第三组对账单。均是对案涉的设备的欠款进行了核对,并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第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质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公章是假的,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一审中止审理,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上诉人此后又承认公章是真实的,而承认公章真实后,又提出上诉人将公章放在某丁公司,是由被上诉人私下加盖的公章。这与正常逻辑是不符的。同时也与第四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描述的也不相符。在第四组证据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提出,某戊公司拿到公章后就过来签署。微信里面是有明确的确认的。因此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公章是放在被上诉人处。 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借款467957.44元(自2023年7月15日至2024年2月16日,应付58494.68元*8=467957.44元)。2、判令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88.63元。(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计至2024年2月19日的违约金为26088.63元;第二段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前述借款全部偿清之日,以467957.44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合计494046.07元。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起,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购买十台柳工挖掘机,其先后与某乙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某丙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广州越秀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租赁合同》,因其资金不足,由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期初租金,后又为其垫付到期租金。 2023年5月15日,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首付借款和租金垫付款)》,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CLG956EHALE092111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60000元。2、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CLG956EHKLE092118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344836.34元和垫付租金款本金55000元,合计399836.34元。3、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CLG956EHTLE092021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319836.35元和垫付租金款本金75000元,合计394836.35元。4、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CLG956EHHLE092029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328503.35元和垫付租金款本金75000元,合计403503.35元。5、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LGC956EHTLC118397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357309.04元。6、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CLG956EHJLE087650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77000元。7、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LGC920EZJKC113217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12891.49元。8、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LGC922EZAKC113301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4000元。9、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8日,设备CLG933EZPLE070079项下,乙方尚欠甲方首付借款本金157844.12元。10、甲乙双方确认,上述第1至第9条欠款均为本金,尚未计算违约金,且截止2023年5月8日,上述第1至第9条欠款均为本金欠款本金合计金额1867220.6元未付;11、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妥善处理上述设备的欠款,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甲方同意乙方配合办理乙方名下欠款设备延期手续(包括相关合同及附件的签订盖章)的前提下,对本协议签订前上述第1至第9条尚未计算且未支付的予以减免;(2)如乙方不配合办理其名下欠款设备延期手续的,则甲方对其应收违约金不予减免;(3)对上述第1至第9条中尚欠甲方的首付借款和垫付租金款合计1867220.6元基础上,乙方同意对延期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7.98%计算),甲乙双方确认按照本协议第11条第(4)款约定进行偿还上述首付欠款、垫付租金款和资金占用费。(4)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共分36期偿还,从2023年7月15日至2026年6月15日,当月还款金额58494.68元,共计金额2105808.48元;(5)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时间和金额偿付欠款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之约定计算逾期金额并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 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提交了总对账单、欠款汇总表、单一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抵付垫付证明、收款确认书以及付款申请及付款凭证共八组证据予以证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四组、第六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八组证据认为需核对原件后发表质证意见。 2023年3月15日,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受托人杨某处理以委托人名义购买的柳工挖掘机所有事宜,包括不限于签署合同、核对设备账目、代为支付款项等,受托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支付款项的后果由委托人全部承担。 庭审中,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对《补充协议书(首付借款和租金垫付款)》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系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购买挖掘机签订某某租赁合同,因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支付首付款和支付到期租金要求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而后双方进行对账签订《补充协议书(首付借款和租金垫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转款代付和抵付,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首付借款和租金垫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依据《补充协议书(首付借款和租金垫付款)》,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只主张2023年7月15日至2024年2月16日的应付本金,其确定的每月本金58494.68元中包含利息6627.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超出规定标准,可以确认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7957.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首付借款和租金垫付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时间和金额偿付欠款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之约定计算逾期金额并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以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和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46795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以上违约金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予扣除。 综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7957.44元。二、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584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8日止;违约金以未付款46795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以上违约金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予扣除)。三、驳回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某某租赁公司给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部分发票,证明某某租赁是从一开始就存在的,签完了某某租赁合同之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这个合同以及发票,并不代表某某租赁合同关系真实的,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是欠他们钱,但是不是某某租赁合同关系,只是因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意下去按照这种方式来处理。其实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的只是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钱,并不差某某租赁公司一分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也是打给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没有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购买挖掘机签订某某租赁合同,因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支付首付款和支付到期租金,要求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之后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补充协议书(首付借款和租金垫付款)》,详细载明了每台设备项下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付借款本金和垫付租金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转款代付和抵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