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7028号
原告:长沙科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水印华府****。
法定代表人:王勤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井秀,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金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披塘村长沙市披塘实业有限公司**div>
法定代表人:陈恢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亮,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科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舒井秀、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被告鸿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款143780元,并承担利息957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6日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鸿博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黄金建设公司、鸿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黄金建设公司与科腾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科腾建材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提供水泥,并由科腾建材公司运输水泥至工程地,水泥结算价为495元/吨,单价随市场的跌涨进行调整。2019年1月3日,黄金建设公司与科腾建材公司进行对账,黄金建设公司向科腾建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账务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扣除已收取的水泥款,科腾建材公司还应收水泥款共计142510元,黄金建设公司盖公章确认。2019年5月12日,双方进行最后的结算对账,此时,科腾建材公司应收款账总额由原来的142510元增加为153810元,2019年6月6日,黄金建设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应收账款总额为143780元。自此,黄金建设公司再没付过款。鸿博置业公司系东能华府工程项目开发商,黄金建设公司系东能华府项目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开发商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开发商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开发商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因2017年3月24日,鸿博置业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其施工过程中引发涉及该项目的一切债务和经济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鸿博置业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金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付款责任应由鸿博置业公司承担。担保书成立并生效,担保书为鸿博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向不特定的债权人作出担保承诺,并确定了担保的范围,即明确了时间以及对东能华府项目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科腾建材公司诉求正是欠付本项目的水泥款,鸿博置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具备担保效力。科腾建材公司认可担保函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的,担保合同成立。本案担保书科腾建材公司及黄金建设公司均认可其法律效力,因此应承担保证义务。鸿博置业公司尚欠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工程款3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开发商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开发商尚欠承包人建设工程款后,判决开发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科腾建材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黄金建设公司虽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未承诺支付时间,合同中也未就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其利息时间从2019年6月6日计算无依据,同时合同中也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法院应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科腾建材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是科腾建材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购买的法律服务,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应支付且本案科腾建材公司也未要求黄金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鸿博置业公司辩称,1、鸿博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未与科腾建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也未在案涉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黄金建设公司与科腾建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条款,鸿博置业公司未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鸿博置业公司并未与科腾建材公司就水泥购销合同订立保证合同,鸿博置业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对象并非科腾建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视为鸿博置业公司与科腾建材公司就水泥购销合同订立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担保合同系要式合同,科腾建材公司对鸿博置业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科腾建材公司只是货物供应商,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科腾建材公司依据该规定将鸿博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鸿博置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黄金建设公司欠付科腾建材公司的货款无须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鸿博置业公司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的担保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科腾建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鸿博置业公司对黄金建设公司欠付科腾建材公司货款无须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驳回科腾建材公司对鸿博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鸿博置业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鸿博置业公司在该《担保函》中载明,“黄金建设公司:东能雅苑(东能华府)工程项目承包人罗晓东,从2017年3月18日接手后所施工过程中引发涉及本项目的一切债务和经济责任,我公司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绝不给贵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2018年,科腾建材公司(即乙方)与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即甲方)订立《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南方牌水泥;结算价495元/吨,该单价为2018年6月25日报价,单价随市场的涨跌而进行调整;甲方在验收中发现水泥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在妥善保管产品的同时,在收货后48小时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合格。双方还约定可了其他事项。
订立该《水泥购销合同》后,科腾建材公司即向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供应水泥,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支付科腾建材公司部分水泥款。
2019年1月3日,黄金建设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进行对账,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确认,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尚欠科腾建材公司水泥款142510元。
2019年5月12日,黄金建设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又进行对账,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确认,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尚欠科腾建材公司水泥款153810元。
2019年6月6日,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支付科腾建材公司水泥款10000元。至今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尚欠科腾建材公司水泥款143810元。另查明,科腾建材公司为追索该笔债务,与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科腾建材公司委托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科腾建材公司支付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科腾建材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未按约给付科腾建材公司水泥款,故应向科腾建材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系黄金建设公司的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黄金建设公司东能华府项目部对科腾建材公司所负违约责任,应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由于在科腾建材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及以后的两次对账单中均未约定黄金建设公司支付水泥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故黄金建设公司不应支付科腾建材公司逾期利息。黄金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由于科腾建材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故本院对科腾建材公司要求黄金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鸿博置业公司的民事责任。第一、关于鸿博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其一,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在科腾建材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及两份对账单中,均没有体现有鸿博置业公司的担保。在科腾建材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中,鸿博置业公司与科腾建材公司未订立保证合同。其二、鸿博置业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体现的是鸿博置业公司对罗晓东在承包东能雅苑(东能华府)工程项目期间所负债务,对黄金建设公司进行担保,鸿博置业公司担保的债务人为罗晓东。故鸿博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第二、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的具体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黄金建设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而科腾建材公司系黄金建设公司的供货商,并未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法条,鸿博置业公司不应依该法条向科腾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鸿博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科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14378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科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庆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田领
书记员杨金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