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福,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宏实园11幢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耀,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林绿化公司)、张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怡林绿化公司和张鑫连带支付工程款×××17.00元;案件受理费均由怡林绿化公司、张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也错误。2021年6月29日,**到怡林绿化公司就有关永善县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怡林绿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管理费》结算表一式二份,要求**在上签名并捺印后才让**领取,并告知了**,项目部张勇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成本发票领取该笔工程款×××17.00元的事实。1.张勇或张鑫不是永善县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的该项目部从来没有向昭通市盛森苗木专业合作社购买过相关苗木,该苗木成本发票属于虚开,与事实不相符。**从未委托张勇或张鑫领取该笔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怡林绿化公司审查不严工作失误导致。2.2021年6月29日,怡林绿化公司让**在结算单、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张鑫领取该笔款行为的追认,更不能就此确认涉案工程款怡林绿化公司与**全部结清。3.怡林绿化公司在收到永善县林业局拨付的结算工程款后,按与**的约定,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由于怡林绿化公司的过错导致工程款被张鑫开发票冒领,怡林绿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怡林绿化公司、张鑫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怡林绿化公司和张鑫连带支付工程款×××17.00元;案件受理费由怡林绿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通过张鑫联系,借用怡林绿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桧溪镇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II标段。2016年4月8日,怡林绿化公司向招标人永善县林业局递交了桧溪镇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II标段响应文件及第二次报价。2016年4月15日,招标人永善县林业局向怡林绿化公司发出云建中字[2016]第103-11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怡林绿化公司为桧溪镇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II标段中标人。云建中字[2016]第103-11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124966.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肆仟玖佰陆拾陆圆整),项目经理:**。2016年4月28日,**以怡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签订《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随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17日,经永善县林业局组织对桧溪公园绿化第一、二次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总工程费,按总工程款1172960.83元的80%结算工程款938368.66元。2018年7月18日,经永善县林业局组织对桧溪公园绿化第三次验收合格,本次结算工程款223205.20元。期间永善县林业局预支**300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9月26日,拨付怡林绿化公司638368.66元、100000.00元、123205.20元,至此全部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2021年6月29日,怡林绿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永善县林业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明细,其中已于2017年7月6日由张鑫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成本票,转入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17.00元。截止2021年6月29日,永善县林业局拨付怡林绿化公司的工程款已与项目负责人**结清,**在怡林绿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管理费结算表上签名并捺印,怡林绿化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及管理费结算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另查明,张鑫认可收到怡林绿化公司转款×××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因本案系**与怡林绿化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情况说明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即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借用怡林绿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与永善县林业局签订《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有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与怡林绿化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挂靠人**挂靠怡林绿化公司以怡林绿化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据此,**以怡林绿化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签订的《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永善县林业局对案涉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与**结算后,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至怡林绿化公司。因本案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属于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9月26日永善县林业局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怡林绿化公司提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17.00元已由张鑫领取,张鑫应当将所领取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故**请求张鑫支付×××17.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与怡林绿化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怡林绿化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拨付的结算工程款,按与**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后,应当将剩佘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6日,张鑫向怡林绿化公司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发票,怡林绿化公司将永善县林业局拨付的工程款×××17.00元转账给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张鑫在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领取案涉工程款×××17.00元。但2021年6月29日,怡林绿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17.00元转账情况及其余工程款支付明细,**在该情况说明和管理费结算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应视为**对张鑫领取该笔工程款行为的追认,该行为对**产生法律效力,**认可张鑫用苗木发票领取工程款×××17.00元,并签名捺印确认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要求怡林绿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鑫支付**工程款×××17.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2.00元,由张鑫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对一审确认**在《情况说明》和管理费结算表上签名视为对张鑫领取该笔工程款的追认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怡林绿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通过张鑫借用怡林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投标桧溪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向怡林公司借用资质施工以及怡林公司收款、拨款均是张鑫作为中间人进行接洽,**未实际与怡林公司接洽,怡林公司也不认识**,因此,2017年7月6日,张鑫向怡林公司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发票,怡林公司将永善县林业局拨付的工程款×××17.00元转账至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是正常的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已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从怡林公司在2017年7月6日将款项转账至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只是在其间2019年12月份打电话给昭阳区分公司赵静,并被公司告知该笔款项已转给张鑫,**被告知转款事项后并未及时提出张鑫无权接受怡林绿化公司转款的异议,而是认可怡林绿化公司帮忙找张鑫的承诺,说明**对于公司将款项转给张鑫一事是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虽未授权委托张鑫代理领取工程款,但**明知《情况说明》上写明“项目部张勇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成本票×××17.00元……至2021年6月29日止永善县林业局拨付到我公司的工程款已与项目负责人结清。”仍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捺手印,视为其对张鑫无权代理领取工程款行为的追认,并认可《情况说明》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永善县林业局拨付到怡林绿化公司的工程款已与**结清。综上,怡林绿化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芝毅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杨胜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春蕾
书 记 员 杜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