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鲁甸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1民初586号
原告: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25341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宏实园11幢1单元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兴,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忠贵,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仲达,男,1978年8月23日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系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甸县林业和草原局(原名鲁甸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201513735X1,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孟兴辉(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陆开福,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知晓,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怡林公司)诉被告鲁甸县林业和草原局(下述简称鲁甸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贵、马仲达,被告鲁甸林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开福、董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就鲁甸县茨院乡石牛口至龙头山镇沿线环境整治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双方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做了相应约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双方并做了相关工程量的对账计算,做了竣工结算。根据鲁甸县茨院乡石牛口至龙头山镇沿线环境整治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石牛口至龙头山沿线)审定竣工结算书,原告做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合计29767002.18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7459640.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都找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59640.44元。2.判决被告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7459640.4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下欠工程款金额为7083437.44元。
被告鲁甸林草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原告做的工程价款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7083437.44元属实,我方只认可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主要是我方没有专项资金来支付这笔钱,需要由政府划拨相应款项方能支付。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争议款项应如何支付?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2.《施工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相关单价及工程量等进行明确约定。
3.竣工结算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三方的审定金额为29767002.18元。
4.诉讼保全保函、发票,欲证实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22378.92元。
经质证,被告鲁甸林草局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都作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为准;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要说明在施工合同上,资金来源是自筹,对自筹的时间没有约定,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甸林草局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鲁甸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欲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孟兴辉。
3.总投资审核表,欲证实至现在被告应付给原告7083437.4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已经作了变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出示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
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鲁甸县茨院乡石牛口至龙头山镇沿线环境整治绿化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工期120天,单价固定,以结算为依据。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提取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56天,按照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鲁甸县茨院乡石牛口至龙头山镇沿线环境整治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审定竣工结算书》,审定金额为29767002.18元。扣除被告支付金额后现欠原告7083437.4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责任保险支付22378.92元,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违约,应支付相应尾款。施工合同载明该工程款属被告自筹,表明被告对该工程的资金来源负责,资金是否筹集到位,不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但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较大,应给予适当的宽展。原告明知被告自筹资金,应当预料到履行合同的风险,其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其甘冒风险。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考虑到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是其义务,向保险公司购买责任保险支付的22378.92元是履行申请保全的义务范围,不是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保全的理由成立,其预交的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甸县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下欠原告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83437.4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64017元,由原告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被告鲁甸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613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鲁甸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保明绍
人民陪审员  马光平
人民陪审员  陈大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