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福(特别授权),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2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兴,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耀(特别授权),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林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怡林绿化公司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怡林绿化公司申请的理由成立,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福、被告怡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怡林绿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获悉永善县桧溪镇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正在招标,**找到怡林绿化公司协商,约定**借用怡林绿化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具体投标事宜由怡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中标后由怡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签订承包合同,并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由**组织实施,并由**垫付全部工程费用,包括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土石方开挖、回填及运输,采购苗木,开发票所缴纳税收等费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发包人将工程款拨付到怡林绿化公司账户,怡林绿化公司扣除应缴纳的全部税款后,再提取总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2016年4月28日,**以怡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签订《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月17日,经永善县林业局组织对桧溪公园绿化工程第一、二次验收合格,本次结算工程款938368.66元。2018年7月18日,经永善县林业局组织对桧溪公园绿化工程第三次验收合格,本次结算工程款223205.20元,工程总价款为1161573.86元。期间发包人预付**30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9月26日,拨付怡林绿化公司638368.66元、100000.00元、123205.20元,至此全部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2021年6月29日,**与怡林绿化公司结算,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51137.07元,**实际领取工程款562743.83元,剩余×××17.00元未支付。怡林绿化公司称,工程款×××17.00元已经由项目部张勇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发票领走。但是,**认为,张勇不是项目部的人员,其没有委托张勇领取工程款,也未向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苗木。尔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和**连带支付工程款×××17.00元。
被告怡林绿化公司辩称,⒈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公司已于2017年7月6日付清。2017年7月5日,案涉工程款由永善县林业局拨付到公司账户。2017年7月6日,该款项在扣除各种税费后,由项目部**经办,将×××17.00元工程款转入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事后,在2021年6月29日公司与**签订的《情况说明》中,**已认可至2021年6月29日永善县林业局拨付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与项目负责人**结清。⒉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2017年7月6日公司转款之日起,至今已长达四年有余,**对公司的转款行为从无异议,在四年后才提起诉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依法驳回。
综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公司已付清,且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怡林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曾用名为张勇。怡林绿化公司已经将工程款×××17.00元拨付给他,这笔钱已经用于另一项目投标。现这笔款项与怡林绿化公司无关,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⒉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和**对案涉工程款×××17.00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居民身份证。欲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怡林绿化公司的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⒊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怡林绿化公司中标桧溪镇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II标段,中标价:¥1,124,966.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肆仟玖佰陆拾陆圆整),项目经理:**。
⒋《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⑴案涉建设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资金来源等;⑵工程价款中标价1,124,966.00元;⑶怡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⒌《运输合同》、结算账单、收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⑴**为完成案涉建设工程,针对该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残渣运出、种植土运输等部分运输业务与唐芳林签订《运输合同》;⑵该工程场内残渣清理,种植土回填、清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运输共计333,820.00元,由**承包给唐芳林;⑶相关费用由**支付给唐芳林;⑷该工程由**具体组织实施。
⒍农民工工资表。欲证明:⑴该工程由**具体组织施工;⑵农民工工资共计222,120.00元,由**支付。
⒎《施工合同》、结算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欲证明该工程由**具体组织施工并支付王平机械使用等费用113,760.00元。
⒏苗木清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分两次采购苗木并支付苗木款221,855.00元。
⒐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第一、二次验收结算报告及验收结算表、发票。欲证明:⑴桧溪公园绿化工程,经过第一、第二次验收,均为合格工程;⑵结算意见按总工程款1,172,960.83元的80%结算工程款为938,368.66元;⑶由**垫付税金并开具发票进行拨款。
⒑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第三次验收结算报告及验收结算表、验收现场照片。欲证明:⑴桧溪公园绿化工程,经过第三次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⑵通过双方结算,该工程本次结算金额为223,205.20元,由**垫付税金并开具发票进行拨款。
⒒永善县林业和草原局证明。欲证明:⑴桧溪公园绿化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与永善县林业局接洽签订合同、组织现场施工、项目检查验收和资金结算;⑵除此以外,永善县林业局未与他人衔接过桧溪公园绿化项目的相关业务。
⒓情况说明。欲证明:⑴项目部张勇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成本票×××17.00元,该笔资金被张勇领取;⑵**对张勇开具发票领取该笔资金并不知情。
⒔管理费结算表。欲证明:⑴怡林绿化公司向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付款×××17.00元;⑵该付款**并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从未认可**是项目经理,从投标到工程结束,公司只认可**,整个工程的衔接都是**负责。对证据5至证据8的三性均不认可,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具体施工情况公司不清楚。对证据9至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2与法律不符,**诉讼主张的起算时间应从发生时计算,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欲证明怡林绿化公司的主体资格。
⒉《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费用清单。欲证明怡林绿化公司已经付清款项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⒊《永善县林业局县域面山环东路边坡生态治理造林合同》、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税收缴款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回单。欲证明**与**曾系合作或合伙人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系**签名;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电子银行转款凭证不予认可,质疑真实性,没有**签名,**未向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苗木;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怡林绿化公司的证明目的,**签名并不代表认可项目部张勇领钱;费用清单不能达到怡林绿化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欲证明**与**早已认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由**垫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采信。证据9至证据1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清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性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通过**联系,借用怡林绿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桧溪镇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II标段。2016年4月8日,怡林绿化公司向招标人永善县林业局递交了桧溪镇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II标段响应文件及第二次报价。2016年4月15日,招标人永善县林业局向怡林绿化公司发出云建中字[2016]第103-II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怡林绿化公司为桧溪镇公园绿化和新集镇四期绿化工程II标段中标人。云建中字[2016]第103-II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124966.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肆仟玖佰陆拾陆圆整),项目经理:**。2016年4月28日,**以怡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签订《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随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17日,经永善县林业局组织对桧溪公园绿化第一、二次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总工程费,按总工程款1172960.83元的80%结算工程款938368.66元。2018年7月18日,经永善县林业局组织对桧溪公园绿化第三次验收合格,本次结算工程款223205.20元。期间永善县林业局预支**30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9月26日,拨付怡林绿化公司638368.66元、100000.00元、123205.20元,至此全部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2021年6月29日,怡林绿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永善县林业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明细,其中已于2017年7月6日由**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成本发票,转入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17.00元。截止2021年6月29日,永善县林业局拨付怡林绿化公司的工程款已与项目负责人**结清,**在怡林绿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管理费结算表上签名并捺印,怡林绿化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及管理费结算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认可收到怡林绿化公司转款×××1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怡林绿化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情况说明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即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怡林绿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与永善县林业局签订《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有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怡林绿化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挂靠人**挂靠怡林绿化公司以怡林绿化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据此,原告**以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签订的《永善县林业局桧溪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与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永善县林业局对案涉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与原告**结算后,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至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因本案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属于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9月26日永善县林业局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款×××17.00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当将所领取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怡林绿化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永善县林业局拨付的结算工程款,按与原告**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后,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6日,被告**向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提供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发票,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将永善县林业局拨付的工程款×××17.00元转账给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在昭通市盛森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领取案涉工程款×××17.00元。但2021年6月29日,被告怡林绿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17.00元转账情况及其余工程款支付明细,原告**在该情况说明和管理费结算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领取该笔工程款行为的追认,该行为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可被告**用苗木发票领取工程款×××17.00元,并签名捺印确认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怡林绿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伍代海
人民陪审员  李儒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建琼
书 记 员  王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