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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淄博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淄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区正阳路7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8718967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执异2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淄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该院在(2021)鲁0305执1835案件中对其个人账户进行冻结、扣划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案执行依据为(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法律文书,该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裁定,于2012年7月2日公告送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立案为2021年6月24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时效期间。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裁定该案不予执行。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明,***与***、**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2009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9109元。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执行。2011年1月18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淄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3月16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收到该院(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所提异议不成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的异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执异236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2021)鲁0305执异2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阅(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案卷,该案收案日期2011年2月25日,结案日期2012年7月2日。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裁定书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公告送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该案直到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长达9年之久才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执行依据(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首先,(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案件对复议申请人的开庭传票未经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就公告送达,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事实上,不存在复议申请人、诉讼代理人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问题。其次,该案仅对复议申请人使用了公告送达,对另一被告***只有开庭传票等,无送达记录。再次,该案无庭审笔录,无合议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强调“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笫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该案开庭传票未合法送达,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不能据此执行。3、(2021)鲁0305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与(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为同一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执行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上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向申请执行人**公司送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执1835案件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申请执行人**公司于2021年才收到(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此时该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于2021年7月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其次,复议申请人***主张的(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案件的传票送达程序违法等内容,系认为本案的审判程序存在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处理。再次,复议申请人主张(2021)鲁0305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与(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为同一人的问题,因异议裁定处理的是(2021)鲁0305执1835案件的执行申请是否超出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2011)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纠纷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执异23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