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25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余杭区良渚镇***8组西庄村自然村25号。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瓶窑镇前程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中。 诉讼代表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瓶窑镇政府)、第三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 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 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案外人方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被确定为“瓶 窑镇农居点基础及市政配套工程(一)(一期)一标段工程”的中标 人。2014年6月24日,方汇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1、工程名称为:瓶窑镇农居点基础及市政配套工程 (一)(一起超期)一标段;2、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 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80%(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 80%),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4%,余1%待竣工资 料及竣工图完成归档要求后予以支付。预留5%费用作为工程保修 阶段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付2%,三年保修期 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5%,五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5%;3、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方汇公司在上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 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且,方汇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 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1、工程名称 为:瓶窑镇农居点基础及市政配套工程(一)(一期)一标段;2、方 汇公司按本项目总造价的7.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其他与本项目 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排污、噪声、有关人员培训、办证 费、招投标中心服务费、招待费、人身意外保险费、投标费用、 中标后的交纳定额测定费等)。”2015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2016年9月27日,余杭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余 杭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项目结算审计通知》,经审计确认案涉工 程结算价款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02618762元,其中土建联系单 001号(涉及金额1357339元)因工作内容涉及其他工程,需由建设 单位核实后再予支付,并将核实情况报送我中心。现案涉工程已 满五年保修期,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步的约定,被告 应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1.5%,即人民币1539281.43元。同时,根 据《余杭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项目结算审计通知》的审计结果, 被告尚欠人民币135733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以上共计:人民币 2896620.43元。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 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 述款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6620.43 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 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 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 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工程款2876260.34元。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项目中发包方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金 额是2876261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只对欠付的 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关于利息,我方不再承担。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原 告已经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 责承担,与第三人无关。所以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方汇公司(承包 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余杭区瓶 窑镇的瓶窑镇农居点基础及市政配套工程(一)(一期)一标段 发包给第三人,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210日 **。合同价款870785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 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价 的80%,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4%,余1%待竣工资 料及竣工图完成归档要求后予以支付。预留5%费用作为工程保修 阶段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付2%,三年保修期后 无质量问题的付1.5%,五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5%。 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转包 给原告。双方约定,第三人按本项目总造价的7.5%向原告收取管 理费,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排污、噪声、 有关人员培训、办证费、招投标中心服务费、招待费、人身意外 保险费、投标费用、中标后的交纳定额测定费等)。第三人在收到 工程款后按本协议第二条提取管理费,其余部分在三个工作日内 拨付给原告自主使用。 2015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 日,余杭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项目结算审计通知一份,载明 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2618762元,其中土建联系单001号(涉 及金额1357339元)因工作内容涉及其他工程,需由建设单位核 实后再予支付,并将核实情况报送我中心。 庭审中,被告认可土建联系单001号涉及的工程款1357339 元系案涉工程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认可就案涉工程欠付第 三人的工程款金额是2876261元。第三人认可被告陈述的欠付第 三人的工程款金额,且认可就案涉工程其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 2876260.34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 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 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 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 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 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 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 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 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 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发包人,第三人系转包人,被告陈述其 就案涉工程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是2876261元。第三人认可 被告陈述的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且第三人认可就案涉工程 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876260.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 付工程款287626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 款28762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10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杭州 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负担。 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