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25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余杭区良渚镇***8组西庄村自然村25号。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瓶窑镇前程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中。
诉讼代表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瓶窑镇政府)、第三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
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
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案外人方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被确定为“瓶
窑镇农居点基础及市政配套工程(一)(一期)一标段工程”的中标
人。2014年6月24日,方汇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1、工程名称为:瓶窑镇农居点基础及市政配套工程
(一)(一起超期)一标段;2、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
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80%(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
80%),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4%,余1%待竣工资
料及竣工图完成归档要求后予以支付。预留5%费用作为工程保修
阶段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付2%,三年保修期
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5%,五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5%;3、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方汇公司在上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
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且,方汇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
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1、工程名称
为:瓶窑镇农居点基础及市政配套工程(一)(一期)一标段;2、方
汇公司按本项目总造价的7.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其他与本项目
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排污、噪声、有关人员培训、办证
费、招投标中心服务费、招待费、人身意外保险费、投标费用、
中标后的交纳定额测定费等)。”2015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2016年9月27日,余杭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余
杭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项目结算审计通知》,经审计确认案涉工
程结算价款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02618762元,其中土建联系单
001号(涉及金额1357339元)因工作内容涉及其他工程,需由建设
单位核实后再予支付,并将核实情况报送我中心。现案涉工程已
满五年保修期,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步的约定,被告
应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1.5%,即人民币1539281.43元。同时,根
据《余杭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项目结算审计通知》的审计结果,
被告尚欠人民币135733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以上共计:人民币
2896620.43元。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
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
述款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6620.43
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
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
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
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工程款2876260.34元。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项目中发包方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金
额是2876261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只对欠付的
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关于利息,我方不再承担。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原
告已经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
责承担,与第三人无关。所以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方汇公司(承包
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余杭区瓶
窑镇的瓶窑镇农居点基础及市政配套工程(一)(一期)一标段
发包给第三人,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210日
**。合同价款870785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
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价
的80%,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4%,余1%待竣工资
料及竣工图完成归档要求后予以支付。预留5%费用作为工程保修
阶段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付2%,三年保修期后
无质量问题的付1.5%,五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付1.5%。
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转包
给原告。双方约定,第三人按本项目总造价的7.5%向原告收取管
理费,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排污、噪声、
有关人员培训、办证费、招投标中心服务费、招待费、人身意外
保险费、投标费用、中标后的交纳定额测定费等)。第三人在收到
工程款后按本协议第二条提取管理费,其余部分在三个工作日内
拨付给原告自主使用。
2015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
日,余杭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项目结算审计通知一份,载明
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2618762元,其中土建联系单001号(涉
及金额1357339元)因工作内容涉及其他工程,需由建设单位核
实后再予支付,并将核实情况报送我中心。
庭审中,被告认可土建联系单001号涉及的工程款1357339
元系案涉工程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认可就案涉工程欠付第
三人的工程款金额是2876261元。第三人认可被告陈述的欠付第
三人的工程款金额,且认可就案涉工程其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
2876260.34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
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
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
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
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
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
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
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
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
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发包人,第三人系转包人,被告陈述其
就案涉工程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是2876261元。第三人认可
被告陈述的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且第三人认可就案涉工程
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876260.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
付工程款287626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
款28762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10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杭州
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负担。
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