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甘露恒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甘露恒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5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甘露恒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华善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甘露恒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敏华,被告恒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5年5月12日起去恒成建筑公司承包的房屋修理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其在房屋维修工地工作时,因房屋木梁断裂,致其从高处落地,造成其脊椎骨折。2015年12月2日,其就劳动关系争议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2015年12月8日,其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恒成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恒成建筑公司辩称:其虽承包了本案涉及的房屋修理工程,但该修理工程实际系浦志刚挂靠其名下承包的,工程具体施工、安全等均有浦志刚负责,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案外人浦志刚挂靠恒成建筑公司承包了无锡市锡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老街的公房维修工程,后浦志刚雇佣虞根法,并叫虞根法召集人去该公房维修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5月12日,虞根法叫***去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2015年5月27日,***在房屋维修工地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于次日去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水平脊上、脊间韧带断裂,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2015年12月8日,本院受理***诉恒成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6月2日,***就本案讼争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资质挂靠协议书、公房大中修项目施工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出院记录,本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案外人浦志刚挂靠恒成建筑公司承包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老街的公房维修工程,***去该工程工地工作非恒成建筑公司招录,其劳动报酬也非恒成建筑公司支付,***未提供其与恒成建筑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高益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