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5508号

原告: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西大道以东、迎宾西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6055929F。

法定代表人:林毅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菲,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592128。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亭,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81021621。

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56093375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90132。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潭县。

原告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星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菲、胡正亭,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的部分购车款164,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7,600元的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车辆型号为GLS400动感的梅赛德斯-奔驰车,车款总价1,11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采取全款购车方式,车到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购车款。标的车辆在当天完成交付,被告至今仍欠164,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购车款的,原告有权选择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应付未付车辆价款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章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润峰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合同的当事方是原告与我方,***仅是法定代表人,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合同的补充约定明确我公司享受置换补贴,其中保险是1.5万元,二手车置换是16万元;三、被告已经将旧车交付原告,剩余车款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四、二手车的过户责任是原告公司,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五、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黄元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润峰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梅赛德斯-奔驰(梅赛德斯-AMGsmart,车牌型号GLS400动感,车身颜色黑/197,内饰颜色黑/101,原产地美国),总价款1,115,000元;2.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20万元,车到后甲方即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915,000元;3.服务礼包内容:爱车无忧,(以下内容为手写注明)¥37,800,含延长质保1年,玻璃1年,钥匙1年,划痕3年(5000/年),终生机油、机滤(不含工时);4.上牌押金10,000元,上完牌退还,上牌区域为黔南;5.该车享受置换补贴,保险15,000元,二手车置换价格16万;6.赠送2A+2B保养及磨损件更换。合同结尾落款处有原告加盖的印章及被告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奔驰车辆,被告润峰公司向原告支付998,8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票面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被告润峰公司,票面金额为1,115,000元;开具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7,800元,备注爱车无忧。

同日,被告润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贵阳通源智选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通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润峰公司所有的凯迪拉克SRX一辆以164,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保管甲方之车辆,乙方必须具有完全合法之处置权,否则因此产生的纠纷及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一切有关该车之证件,对证件的有效性、合法性、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并保证该车辆可以转籍或过户;2.车辆处置成功后,最终销售价与协商价之间的差额作为乙方佣金,同时甲方委托乙方将经甲乙双方协商拟定的车辆协议价格164,000元转入原告贵星公司账户内;3.双方协议补充条款:本车于2018年4月15日14时交于我司,在此之前所有违章由客户本人负责。合同结尾落款处有案外人通源公司加盖的印章及被告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另查明,案外人通源公司由原告独资成立,经营范围:二手车中介、寄售、代办过户、转籍、上牌照、审车、车辆美容装饰。

再查明,因原告对案涉二手车进行过户时携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被告润峰公司提供)无效,未能成功办理过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销售合同》、《中介服务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汽车销售合同》、《中介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写明为被告润峰公司,故推定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润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案涉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通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润峰公司向原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GLS400动感车辆一台,价款1,115,000元。双方另约定用被告润峰公司所有的凯迪拉克SRX(以下简称二手车)一辆进行置换,置换价格为1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润峰公司与由原告独资设立的通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以164,000元的价格转让案涉二手车,车辆处置成功后,最终销售价与协商价之间的差额作为通源公司的佣金,并于同日交付该车辆。原告主张《中介服务协议书》由原告与案外人通源公司签订,其不作为合同相对人,且案涉二手车并未交付给原告。经查,案涉两份合同均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案外人通源公司由原告独资设立,其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并已于同日接收被告润峰公司交付的二手车。被告润峰公司辩称164,000元中包含4000元的二手车过户手续费,160,000元为二手车置换价,此价格与原告及被告润峰公司约定的二手车置换价一致,并在《中介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将此价款转入原告贵星公司账户,且《中介服务协议书》原件由原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交,故本院确认案外人通源公司已接收案涉二手车,原告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案涉总价款为车辆价款1,115,000元、服务礼包37,800元、上牌押金10,000元,共计1,162,800元。首先,被告润峰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998,800元,又通过现金支付4000元,并用案涉二手车置换160,000元,共计支付1,162,800元,已足额支付了购车款。其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润峰公司开具发票及收据,票面金额总计为1,162,800元,若被告润峰公司未进行足额支付并交付二手车,原告作为卖方即开具发票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履行的购车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润峰公司已足额支付购车款并交付了案涉二手车,就本案的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二手车未进行过户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原告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人民陪审员  金佳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方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