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西大道以东、迎宾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林毅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菲,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亭,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人民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锋,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布依族。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黄元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15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混乱。一审判决对案涉主体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贵阳通源智选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系由上诉人独资设立进而认定其接收案涉二手车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完成交付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案外人贵阳通源智选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系由贵州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并非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所述为上诉人独资成立。上诉人的股东信息分别为外资企业法人骏昌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占股51%,自然人林毅才占股49%。上诉人与案外人贵阳通源智选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股权上的关联性,更不存在母子公司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系由上诉人独资设立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交付案涉二手车视为已向上诉人完成交付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便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二者应为独立的法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二者与本案被上诉人各自建立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独立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完成了对上诉人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事实,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及合同的相对性,违反了基本的民事审判原则。一审判决对案涉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机动车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通源公司之间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同时建立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为行纪关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现甲方将以下车辆寄存在乙方公司,并委托乙方代为销售”、“乙方保管甲方之车辆,乙方必须具有完全合法之处置权,否则因此产生的纠纷及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一切有关该车之证件,对证件的有效性、合法性、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并保证该车辆可以转籍或过户”、“车辆处置成功后,最终销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作为乙方佣金”。即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委托通源公司代其售卖二手车,双方之间建立行纪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将案涉二手车以164000元价格转让给通源公司,二者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被上诉人与通源公司之间还建立了代为付款的委托关系,协议第八条约定车辆处置成功后,被上诉人委托通源公司将经双方协商拟定的车辆协议价格164000元转入上诉人账户。该条约定明确待车辆处置成功这一代付条件达成后,通源公司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款项转入上诉人处。一审法院查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效,导致通源公司未能成功办理二手车过户。基于前述法律关系,根据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纪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可知,能够置换或对外进行出售的车辆必须是可以过户的车辆,被上诉人对车辆能够顺利过户具有责任,无论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是交易习惯,车辆的交付并未完成,一审法院认定通源公司接收案涉二手车即等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车辆给上诉人,是完全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其与通源公司行纪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行为导致二手车无法过户,从而使双方约定的委托代为付款的条件未能发生,该情形直接导致上诉人未能取得相应部分的购车款项、被上诉人未有足额支付新车购车款项的后果。现因上诉人已先行抵扣了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产生了直接的损失。一审判决将4000元二手车过户手续费认定为购车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判决中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一审认定“被告润峰公司辩称164000元中包含4000元的二手车过户手续费,160000元为二手车置换价格”,即该4000元应为被上诉人与通源公司之间为履行其《中介服务合同书》而产生的二手车过户手续费,与上诉人无关,更无法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购车费用。一审又将该4000元认定为现金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上诉人购车款998800元,尚欠164000元未支付。二、本案一审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致使案涉车辆大幅贬值,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需承担该部分损失极为不公。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29日开庭,在上诉人方多次催促下终于2020年6月30日领取到一审判决书,从立案至审结,本案已严重超过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期间案涉二手车辆因未确定权属及责任而一直存放于通源公司处无法处置转让,现该车辆已大幅贬值。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通源公司接收该车辆即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该车辆并抵扣了部分新车价款,则该贬值损失将由上诉人方承担,该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元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通源二手车公司是由上诉人独资设立确有错误,但是据查询,上诉人与通源二手车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诉人的监事藏奉江同时是通源公司和通源投资公司的执行董事;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完成交付,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无需向上诉人交付二手车,润峰公司只需要向通源二手车交付案涉车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约定,即可将二手车置换价格冲抵购车款。三、上诉人称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但却人为割裂了现实生活和法律的内在联系,增加交易成本。因为上诉人与通源二手车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诉人和润峰公司进行新车买卖二手车交易,新车和旧车的交付是同时进行的。新车销售人员和二手车经办人员是同一个公司的员工还是不同公司的员工润峰公司是无法知晓和区分的。如果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交付案涉二手车,上诉人以二手车交易独立于新车买卖属于强人所难,被上诉人也无法区分交车当天接受二手车的是上诉人还是通源二手车公司,是新车和旧车同时相互交付之后润峰公司即委托公司的驾驶员杨峰和通源二手车公司以及销售人员进行联系,将相关手续寄给了上诉人的经办人员。由于该二手车之前用于抵押贷款,银行在润峰公司偿还完贷款之后将一份之前已经丢失的车辆登记大本给了润峰公司。之后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还处于抵押状态,之后和银行以及交警大队联系,贷款是已经偿还的,由于银行的原因丢失了登记大本,只要上诉人或者通源公司将案涉车辆开到交警大队验车之后就可以补办登记大本并完成过户,但是由于上诉人原因一直未将二手车开到都匀去补办登记大本并完成过户,责任不在润峰公司。四、一审认定四千元属于购车款是正确的,因为新车价格是1115000元,服务礼包37800元,上牌押金10000元,共计1162800元。润峰公司实际上向原告支付的是9988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双方协商的二手车置换价格160000元刚好就是1162800元。虽然一审润峰公司误认为4000元是二手车的手续费,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五、上诉人称一审严重超过审限,与润峰公司没有关系,其可以通过司法流程向一审法院主张,黄元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汽车销售合同的首部,购买方是润峰农业公司,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也是公司。
贵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的部分购车款164,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7,600元的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润峰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梅赛德斯-奔驰(梅赛德斯-AMGsmart,车牌型号GLS400动感,车身颜色黑/197,内饰颜色黑/101,原产地美国),总价款1,115,000元;2.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20万元,车到后甲方即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915,000元;3.服务礼包内容爱车无忧,(以下内容为手写注明)¥37,800,含延长质保1年,玻璃1年,钥匙1年,划痕3年(5000/年),终生机油、机滤(不含工时);4.上牌押金10,000元,上完牌退还,上牌区域为黔南;5.该车享受置换补贴,保险15,000元,二手车置换价格16万;6.赠送2A+2B保养及磨损件更换。合同结尾落款处有原告加盖的印章及被告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锋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奔驰车辆,被告润峰公司向原告支付998,8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票面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被告润峰公司,票面金额为1,115,000元;开具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7,800元,备注爱车无忧。同日,被告润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贵阳通源智选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通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润峰公司所有的凯迪拉克SRX一辆以164,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保管甲方之车辆,乙方必须具有完全合法之处置权,否则因此产生的纠纷及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一切有关该车之证件,对证件的有效性、合法性、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并保证该车辆可以转籍或过户;2.车辆处置成功后,最终销售价与协商价之间的差额作为乙方佣金,同时甲方委托乙方将经甲乙双方协商拟定的车辆协议价格164,000元转入原告贵星公司账户内;3.双方协议补充条款本车于2018年4月15日14时交于我司,在此之前所有违章由客户本人负责。合同结尾落款处有案外人通源公司加盖的印章及被告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锋的签名。另查明,案外人通源公司由原告独资成立,经营范围二手车中介、寄售、代办过户、转籍、上牌照、审车、车辆美容装饰。再查明,因原告对案涉二手车进行过户时携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被告润峰公司提供)无效,未能成功办理过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销售合同》、《中介服务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元锋作为被告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汽车销售合同》、《中介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写明为被告润峰公司,故推定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润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被告黄元锋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元锋承担案涉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通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润峰公司向原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GLS400动感车辆一台,价款1,115,000元。双方另约定用被告润峰公司所有的凯迪拉克SRX(以下简称二手车)一辆进行置换,置换价格为1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润峰公司与由原告独资设立的通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以164,000元的价格转让案涉二手车,车辆处置成功后,最终销售价与协商价之间的差额作为通源公司的佣金,并于同日交付该车辆。原告主张《中介服务协议书》由原告与案外人通源公司签订,其不作为合同相对人,且案涉二手车并未交付给原告。经查,案涉两份合同均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案外人通源公司由原告独资设立,其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并已于同日接收被告润峰公司交付的二手车。被告润峰公司辩称164,000元中包含4000元的二手车过户手续费,160,000元为二手车置换价,此价格与原告及被告润峰公司约定的二手车置换价一致,并在《中介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将此价款转入原告贵星公司账户,且《中介服务协议书》原件由原告持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一审法院确认案外人通源公司已接收案涉二手车,原告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涉总价款为车辆价款1,115,000元、服务礼包37,800元、上牌押金10,000元,共计1,162,800元。首先,被告润峰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998,800元,又通过现金支付4000元,并用案涉二手车置换160,000元,共计支付1,162,800元,已足额支付了购车款。其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润峰公司开具发票及收据,票面金额总计为1,162,800元,若被告润峰公司未进行足额支付并交付二手车,原告作为卖方即开具发票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履行的购车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润峰公司已足额支付购车款并交付了案涉二手车,就本案的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二手车未进行过户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原告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贵星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源智选二手车经济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通源二手车公司与贵星公司的股权结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通源二手车公司是由贵星公司独资设立的事实。润峰公司、黄元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证明这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之前查询的信息显示,藏奉江是公司监事。
二审经审理查明,贵阳通源智选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贵州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臧奉江。贵星公司的股东为骏昌集团有限公司、林毅才,2019年2月25日前,臧奉江任该公司高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润峰公司用于置换的二手车是否已经冲抵购车款。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车享受置换补贴,二手车置换价格16万,交车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对于车辆买卖双方而言,贵星公司作为卖方,已于2018年4月15日收取购车款,同时交付车辆、开具发票;润峰公司作为买方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其于购车当天交付用于置换的车辆亦是为了履行以旧车置换冲抵部分购车款的合同义务。且如润峰公司未足额支付购车款,贵星公司即全额开具发票与交易习惯不符。其次,虽然润峰公司系与通源二手车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并向通源二手车公司交付置换车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车辆买卖与二手车置换系于同日发生,且案涉《汽车销售合同》与《中介服务协议书》亦为同日签订。案涉车辆交易发生之时,贵星公司与通源二手车公司系关联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如贵星公司未收到置换车辆价款则由润峰公司补交购车款,而是由润峰公司将二手车交付给与贵星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通源二手车公司,并签订《中介服务协议》,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将置换车辆的价值冲抵部分购车款。结合《汽车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二手车置换等事宜的情况,本院认定润峰公司虽是与通源二手车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润峰公司交付置换车辆之时已完成冲抵剩余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双方车辆交易已完成。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一审审理期限问题影响其诉讼权利或导致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故本院对贵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974元,由上诉人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李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