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大某某与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7民初1196号
原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大***
诉讼代表人:陈国元,男,苗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顺,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桃,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人民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560933757A。
法定代表人:黄元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丽,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平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551936710A。
法定代表人:陈国花,系公司经理。
被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发昌,男,苗族,1982年9月7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消,系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文书。
原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大***(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大石板村民组”)与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润峰公司”)、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瑞丰公司”)、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水沟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顺、刘祖桃,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文奇丽,被告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花,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大***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1和被告2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3、法院诉讼费由被1和被告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7日,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平塘县(现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平塘县××乡水沟村村委会将位于平塘县××乡水沟村大***所有的高寨以南,牛角井以北东至平塘至惠水公路的荒山承包给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种植业,租赁期限40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50年5月1日,租赁费每亩40年为人民币200元,面积共计800亩,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最初按照合同约定种植茶叶,但是到后期被告却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承包地的经济林砍伐,开挖山体修建养猪场,修建居民住房用于长久性居住,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持有的合同书是在多次催告下,被告才将合同交给原告,但是合同上前后两个印章的名称不相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首页的乙方是“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是被告1,而合同的末页的签字盖章的乙方是“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是被告2,原告认为被告有擅自修改合同的嫌疑,对原告的土地承包造成损失。再者,合同书上虽有平塘县××乡水沟村民委员会及部分小组村民的签名,但这些村民均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村民代表,也未经其他村民授权。除此之外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民主程序,应属无效,而且被告在承包地上私自修建居民住房、养猪场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亦是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润峰公司已经持有原告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承包土地的物权凭证,同时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应是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2010年4月,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锋、王燕梅,陈国花共同投资成立了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本案被告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协商后达成了一致协议,即该村委会将其属于本村集体的土地即大***管理的高寨以南,牛角井以北,东至平塘至惠水公路的荒山边界,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牛角井边界,南至冗心边界,西至牛温洞,北至小石板田的近800亩荒山承包给其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50年5月1日,每亩承包费为200元,共计160000元。同时还一次性将40年承包费160000元支付给了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同年9月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陈国花、王燕梅、黄元锋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又投资成立了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此润峰公司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上述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种植了茶叶经营上述承包的土地。从2010年5月1日黄元锋以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变更为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实施主体,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是完全同意的,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在润峰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时在申请人上的盖章就足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国花、王燕梅、黄元锋对上述两个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经过协议后黄元锋分得现在原告起诉润峰公司的这幅土地经营权,同时退出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月28日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元锋、陈国花,王燕梅经过协商后陈国花,王燕梅将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黄元锋,从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该承包合同无效的土地就是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来起诉润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答辩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润峰公司与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与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润峰公司与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签订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完全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润峰公司还将40年的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了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据了解,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收到承包费后全部及时分给了原告方的村民。被告润峰公司从承包该土地种植茶叶到现在已经有8年多的时间,在这期间,原告是非常清楚的,也是认可的。被告润峰公司承包上述土地经营到现在,对该幅土地投入了3000多万元,原告看到被告润峰公司经营该土地产生了经济效益,因此曾经提出要求被告润峰公司增加承包费,被告润峰公司一直予以拒绝。原告发现达不到目的后就以被告润峰公司在该上地上修建的办公室及茶叶加工房以及正在修建猪圈养猪为由起诉被告润峰公司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其目的是达到要求被告润峰公司增加承包费为目的;三、被告润峰公司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与修建养猪场完全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并没有违反与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法庭认定该协议无效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润峰公司与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第四条就约定,承包的荒山用于植树、造林、经济林开发或搞其他多种经营,如果从事非农业生产,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承包范围内的粘土、沙石等矿产资源部作为经营性运作,该条约定对被告润峰公司经营承包土地的条件就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主要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润峰公司承包该土地后确实在该土地上修建了部分附属设施即房屋,但该房屋是被告润峰公司的办公用房、茶叶加工房及职工食堂。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答辩人修建养猪场对承包的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养猪也属于农业生产。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如修建办公用房及修建养猪场该合同就无效的约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润峰公司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办公房屋及养猪场导致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四、被告润峰公司承包上述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对社会已经产生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同时也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从而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及当地群众的肯定。
被告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瑞丰公司和被告润峰公司本来是同一家公司,后来分为两家公司,原来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已经转给润峰公司,原告的起诉已经与我们无关。
被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辩称:我们对相关的资料都不清楚,本案跟我们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1、《土地承包台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地是原告小组村民的集体土地,关系原告小组村民的集体利益,该小组村民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该合同中被告承包方公司的名称称呼与公章前后不一致,前面是“润峰农业公司”后面是“瑞丰工程公司”,即是原告部分村名小组签字的位置的承包方公司是“瑞丰工程公司”,而《土地承包合同书》的首页的承包方乙方为“润峰农业公司”这合同显明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3、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土地承包法中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无效;4、该合同约定的最初目的是用于种植茶叶。被告水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这三条都是我们村委会代签的,而不是原告的土地,合同中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润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水沟村村委会而不是大***,对于是否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问题,因签订的时间已经过去八年,现在已经无法确定。被告瑞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润峰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承包地现场照片复印件10份7页。用以证明:1、被告承包方在原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上种植茶叶;2、《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最初承包的目的是种植茶叶,现在承包方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原告的集体土地的永久性损失,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3、被告在承包地上修建永久性住房、养猪场、大尺度开挖承包地,造成原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永久性损害,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润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不清楚,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用途是符合约定的,是用于农业开发。该组证据中的养猪是经过政府发改委同意,使用林地也是经过县林业局认可的,使用的用途是合法的。被告瑞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润峰公司一致。被告水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虽不清楚,但能反映承包地上的现状,本院对该组证据可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大***2010年年满十八周岁成年人的人数139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到达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的人同意,该合同无效;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造成永久性损害,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回土地。被告润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的证明,且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水沟村村委会,原告应是水沟村村委会。对于照片,被告种植需要修建办公用房,修建宣传栏也是为了发展,这些附属设施都是合理的。被告瑞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润峰公司一致。被告水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该成年人的人数系原告的手抄名单,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来源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润峰公司提交的证据3、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6页,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10页,用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润峰公司为办理经营权证的需要,便在与水沟村村委会在2010年5月1日签订的3份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林木林地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的面积为1496亩(包含了原与小***、牛角井组、大***承包的土地),该合同是以润峰公司的名义与水沟村村委会签订的,同时也证明了水沟村村委会是同意以润峰公司的名义承继了瑞丰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从林业局调出来的,只有一个公章,且合同签订的是瑞丰公司而不是润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主体应是瑞丰公司,润峰公司经营管理该土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该合同擅自转让给润峰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并都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润峰公司提交的证据4、林权登记申请表及登记公示图片复印件1份8页、林权证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润峰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向县政府申请办理原告主张的土地上的林地经营权时是以被告润峰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的;被告水沟村村委会在申请表上也是盖章认可的,平塘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并进行公示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后认为被告润峰公司申请办理山林证字(2010)第05010028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足以证明原告向法庭起诉要求法庭宣告被告瑞丰公司与被告水沟村村委会承包的荒山是无效的,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申请表没有异议;对林权使用登记表及公告栏有异议,水沟村的公告栏是今年才修建并非2012年。另,公告并不代表把权利告知村民,应该实际告知村民的权利而不是粘贴;对林权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有原件而不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合法性,该林权证中的证书号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林权证书只是备案性质,不能代表合同的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可以确认。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黄元锋、陈国花、王燕梅共同组建有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元锋。后因农业发展需要筹建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30日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元锋。而早在2010年4月27日,平塘县(现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甲方)与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甲方所承包的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甲方将位于平塘县××乡水沟村民委员会大***所有的高寨以南,牛角井以北,东至平塘至惠水公路的荒山承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为:东至大路牛角井边界、南至冗心边界、西至牛温润、北至小石板田,面积共计800亩;二、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50年5月1日;三、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每亩四十年承包费为人民币200元,合计160000元,本合同签字后一次性支付;四、乙方承包荒山后应积极治理,所承包的荒山乙方用于植树、种草、经济林开发或搞其他多种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承包范围内的黏土、沙石等矿产资源不作经营性运作。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名处加盖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甲方签名处加盖平塘县××乡水沟村村委会公章,大***以户为单位代表人31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锋于当日支付承包费160000元给平塘县××乡水沟村村委会,大***38户都已领取了土地流转租金。2012年12月,被告润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林权登记,被告水沟村村委会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上报审批。2012年12月18日平塘县林业局就该林地使用权登记进行公示,2013年1月8日林业局经审查同意上报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取得了林权证。2015年1月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债务分割,承包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所有。2017年12月26日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锋与陈宗汶、陈春耕共同成立贵州省贵兴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贵兴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塘县大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大塘镇农业科技综合发展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并就《平塘县年出栏5万头商品猪大型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向平塘县发展改革局备案,同时平塘县林业局就该项目的林业用地情况予以说明,同意设置。平塘县水务局对生态养殖基地水土保持方案也作了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从该《土地承包合同》看,大***以户为单位共有31位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有38户已经领取土地承包租金,且该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八年,原告方的村民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已经过该小组村民民主会议定同意,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是对发包方对外发包土地内部管理的约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村民的利益。若仅以民主议定存在瑕疵,就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报大塘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该《土地承包合同》已按照第十八条约定向新塘乡(现大塘镇)人民政府备案,且被告润峰公司已经经政府部门审批办理了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故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另外,被告润峰公司作为新塘乡(现大塘镇)政府引进的招商项目,承包平塘县(现大塘镇)水沟村大***所有的高寨以南,牛角井以北,东至平塘至惠水公路的荒山经营,对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促进大***村民的致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被告润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虽然修建了一些建筑物,但系发展种茶业的必要附属设施。修建养猪场也系农业发展需要,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没有违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朝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