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大***
诉讼代表人:陈国元,男,苗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人民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560933757A。
法定代表人:黄元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丽,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平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551936710A。
法定代表人:陈国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发昌,男,苗族,1982年9月7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大***(以下简称大石板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润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平塘县大塘镇水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水沟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板村民组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地并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4月27日,瑞丰公司与水沟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签订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瑞丰公司一直没有将《土地承包合同书》给村委会,也没有给上诉人纸质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直到上诉人发现实际经营该承包地的是润峰公司时,要求之前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锋给书面的合同时,黄元锋给了一份前后不一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给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共3页,其中的第1页的乙方是润峰公司,而合同的第3页的签字盖章的乙方是瑞丰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擅自修改合同的嫌疑,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造成损失。(2)该承包地是上诉人大***所有的荒山,根据法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等农村土地,应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土地承包未经该程序,属于程序违法。(3)瑞丰公司和润峰公司并非大塘镇水沟村的组织成员,同时瑞丰公司属于建筑行业的公司,根据工商营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没有茶叶种植经营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被上诉人均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程序要求签订合同,同时被上诉人瑞丰工程公司没有经营能力,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条件,所以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上诉人大***在2010年的时候,村民就有139人,而大塘镇水沟村是由大***、小***、摆托组、甲西组、栗木山组、项武组、水沟组、冗心组、石关口组共计9个村民小组组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22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25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一审认为大***以户为单位共有31位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有38户已经领取土地承包金,且该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八年,原告方的村民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驳回原告大***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没有理解清楚什么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农村土地的性质。除此之外,原告在庭审上出具2010年大***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139人的成员清单,法院认为是手抄的,来源不清楚,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不当。(5)2018年6月18日,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专用资料到平塘县人民政府调查有关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备案信息以及村民会议的证据资料时,大塘镇人民政府拒绝提供并表示乡镇合并档案无法查找。据该政府某部门某工作人员透露,大塘镇人民政府根本没有关于该土地承包的资料,包括《土地承包合同书》都没有看到过。一审认定合同经过了政府的备案不当。除此之外,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大塘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出面调解的时候,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土地承包合同书》,这也完全可以说明大塘镇人民政府根本没有看到过合同的相关资料;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具的“林权证”,存在重大问题,不符合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林权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出示的“林权证”仅仅是来自平塘县林业局档案复印件。该“林权证”落款印章处平塘县人民政府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时间上完全对应不上,一个时间是2010年,一个时间是2013年,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在相关人员及部门落款盖章处,显然存在重大的问题。当时大***村委会负责人杨顺福表示,“杨顺福”的字样不是他自己写的,除此之外,“2012年12月8日”是周六,非工作日。平塘县新塘乡人民政府公章处,落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也是非工作日,非工作日如何签字盖章。发证机关意见栏处,平塘县人民政府公章落款处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林权证”2013年3月15日才经过平塘县人民政府的签章,为什么“林权证”复印件上平塘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1月8日”就已经发证了。水沟村村委会公示栏的宗地号为“00280”的“林权证”的证据,证明已经经过公示。2013年在申请表中的平塘县林业局和平塘县人民政府才同意签章,为何2012年“林权证”就已经下来了,而且经过公示,这让人质疑;三、一审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过了八年,该组村民未提出异议,因此认定合同有效。一审认定是错误的,合同的有效性并非经过时间的流逝就认定有效。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并非经过时间或者没有提出异议就认定合同有效,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同理,也不能认定该合同带来的经济利益,就认定合同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润峰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而且答辩人已经完全兑现了租金,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黄元锋原系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锋在2010年4月签订合同时确实是以瑞丰公司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黄元锋以瑞丰公司名义经营该幅土地,但由于瑞丰公司系工程类公司,经营农业不方便,因此黄元锋又成立了润峰公司来经营该幅土地并承继原瑞丰公司与水沟村委会的权利与义务,当时发包方水沟村委会是认可的,因此被答辩人以该村委会认可的是瑞丰公司而不是润峰公司名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承包该荒山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现以承包该荒山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一审开庭的过程中答辩人就称当时在承包时是通过竞价的方式承包的,当时有些公司出的价格没有答辩人的高,最后答辩人才竟得了该幅荒山的承包权,而且答辩人与水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就已经明确了答辩人是以竟价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现被答辩人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要求答辩人增加租金才以此理由向法庭起诉,其诉讼请求理所当然不会得到的支持。3、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不是大塘镇水沟村的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该土地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二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答辩人在上述过程中就已经阐述得很清楚是通过竟价而承包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只针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他人才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等程序,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承包的土地没有经过上述程序而无效的诉求,应不予支持。4、合同已经通过大塘镇人民政府备案,被答辩人认为没有通过大塘镇人民政府备案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大塘镇水沟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如果没有大塘镇人民政府牵线搭桥,答辩人是不可能与水沟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的,双方达成协议后大塘政府还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是大塘政府备案的方式。答辩人承包的土地种植茶叶后已经办理了林权证,现被答辩人以该证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瑕疵而否认林权证的效力应不予支持。答辩人与水沟村委会签订合同种植上茶叶后便通过法定程序办理了林权证,以润峰公司的名义去办理林权证时大塘镇水沟村委会也是盖章确认的,现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其目的竟然否定物权凭证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凭证对不动产具有法定的物权效力,答辩人持有的林权凭证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之前都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及拘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县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林权证具有法定效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应予以支持;5、一审认定答辩人与水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八年,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认定该合同有效具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水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后立即将40年的承包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水沟村委会,水沟村委会又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6、答辩人与水沟村委会承包上述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对社会特别是被答辩人每年都产生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同时也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从而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及当地群众的肯定。答辩人已经在上述承包的土地上投资了上亿元资金种植了1000多亩的茶叶,每年在采摘茶叶的季节都为被答辩人所在地的群众创造了上百万元的收入。现答辩人又引进了一家企业投资养猪场,准备饲养5万头猪,平塘县政府还把该企业作为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扶持,在政策上给予优惠,如该养猪场建成投产,将会给当地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也为被答辩人的群众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答辩人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黄元锋的上述成就也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瑞丰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2010年4月黄元锋以瑞丰公司的名义与水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付清楚了40年的承包费,由于答辩人当时系工程类公司,经营农业不方便,因此该公司的股东又成立了润峰公司来经营该幅土地,后来答辩人与润峰公司经过协商后进行了分家,即黄元峰将持有答辩人的股份进行了转让而退出答辩人的公司,而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花也将持有润峰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而退出了润峰公司,同时答辩人原与水沟村委会承包的属于被答辩人的土地双方也约定由润峰公司承包经营并承继答辫人原与水沟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水沟村村委会当时也是认可的,在办理该土地的林权证时水沟村委会也是以润峰公司名义办理的,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当维持;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宣告合同无效不是其真正的目的,其初衷是想通过诉讼手段要求润峰公司增加承包费。答辩人与水沟村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后立即将40年的承包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水沟村委会,水沟村委会又将该承包费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各家各户在领取承包费后8年了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被答辩人认为润峰公司投资初见规模后就要求润峰公司增加承包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的诉请。
水沟村委会二审未作书面辩称:
原审原告大石板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1
和被告2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
被1和被告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元锋、陈国花、王燕梅共同组建有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元锋。后因农业发展需要筹建润峰公司,2010年9月30日润峰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元锋。而早在2010年4月27日,水沟村委会(甲方)与润峰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甲方所承包的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甲方将位于水沟村大***所有的高寨以南,牛角井以北,东至平塘至惠水公路的荒山承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为:东至大路牛角井边界、南至冗心边界、西至牛温润、北至小石板田,面积共计800亩;二、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50年5月1日;三、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每亩四十年承包费为人民币200元,合计160000元,本合同签字后一次性支付;四、乙方承包荒山后应积极治理,所承包的荒山乙方用于植树、种草、经济林开发或搞其他多种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承包范围内的黏土、沙石等矿产资源不作经营性运作。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名处加盖平塘县瑞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甲方签名处加盖水沟村委会公章,大***以户为单位代表人31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锋于当日支付承包费160000元给水沟村委会,大***38户都已领取了土地流转租金。2012年12月,被告润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林权登记,被告水沟村委会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上报审批。2012年12月18日平塘县林业局就该林地使用权登记进行公示,2013年1月8日林业局经审查同意上报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取得了林权证。2015年1月润峰公司、瑞丰公司进行资产、债务分割,承包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润峰公司所有。2017年12月26日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锋与陈宗汶、陈春耕共同成立贵州省贵兴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贵兴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塘县人民政府签订《大塘镇农业科技综合发展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并就《平塘县年出栏5万头商品猪大型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向平塘县发展改革局备案,同时平塘县林业局就该项目的林业用地情况予以说明,同意设置。平塘县水务局对生态养殖基地水土保持方案也作了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从该《土地承包合同》看,大***以户为单位共有31位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有38户已经领取土地承包租金,且该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八年,原告方的村民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已经过该小组村民民主会议定同意,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该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是对发包方对外发包土地内部管理的约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村民的利益。若仅以民主议定存在瑕疵,就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报大塘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该《土地承包合同》已按照第十八条约定向新塘乡(现大塘镇)人民政府备案,且被告润峰公司已经经政府部门审批办理了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故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另外,被告润峰公司作为新塘乡(现大塘镇)政府引进的招商项目,承包平塘县新塘乡(现大塘镇)水沟村大***所有的高寨以南,牛角井以北,东至平塘至惠水公路的荒山经营,对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促进大***村民的致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被告润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虽然修建了一些建筑物,但系发展种茶业的必要附属设施。修建养猪场也系农业发展需要,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没有违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塘县水沟村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平塘县水沟村大***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水沟村委会证明。证明水沟村委会没有与润峰公司签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得到润峰公司的租赁经费发放给大石板群众。被上诉人润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它是涂改过的,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协议是润峰公司在2010年以瑞丰公司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的,村委会也是知道的,村委会认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水沟村委会质证意见:时间有点长了,我记不清楚了,我虽然是村委会的法人,但是公章也不仅仅是我一个人在管理,是否真实我不敢确定,我认为村委会只起到协调和沟通的作用,发包出去的话,村委会没有做过这个事情。
第二组证据,水沟村委会证明。证明水沟村的村民小组的人口与公示栏的修建是2018年修建的,没有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被上诉人润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明不真实,出具的形式也不合法。被上诉人水沟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
第三组证据,润峰公司“林权登记申请表”。落款时间是非工作日,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15日才签章,为何2013年1月8日就拿到证。第四组证据,林权证。证明平府林证字(2010)第050100280号林权证与平塘县人民政府落款印章处时间上完全对应不上。被上诉人润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我方和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已经办理了经营权证,对于办证的瑕疵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水沟村委会质证意见:因为2012年我还没有负责村里面,所以我不清楚。
第五组证据,林权证公示。证明润峰公司公示林权证在村委会2018年新建的公示栏上,左角报纸2018年7月19日。证明原审查明的2012年公示是不对的。被上诉人润峰公司质证意见: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政府机关的颁证程序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水沟村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第六组证据,大石板农户林权证。证明大***所有高寨以南,牛角井以北,东至平塘至惠水公路的“大坡”山林于1981年已全部分到户,每户都持有林权证,承包到户的责任田,责任山,村委会不能把分到户的山林发包出去。原件没有带来。被上诉人润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是模糊的,无法看清,无法核对真伪。被上诉人水沟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其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0年,大***共计46户。现有50户。2010年4月27日,水沟村委会与润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系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锋拿现金到陈明章家,发给群众,群众签字盖手印就拿走了。水沟村及大***的村民历年来在领各种款项时,均是以户的名义领取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水沟村委会与润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水沟村委会与润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锋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费交给大***,大***共有38户领取承包费,大***当时共计46户,其中31位代表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而实际领取款项的计38户。润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实际投资经营至今,大***村民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村组的历年来领取各种款项均是以户为单位来办理。虽然本案水沟村委会或是大***未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但从签订合同及领取承包费等一系列过程来看,大***80%的农户是知晓并同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并领取了承包费,现大***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贵州省平塘县新塘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且合同签订后,润峰公司依法向当地林业部分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林权证,当地林业部门对此进行了公示,平塘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润峰公司颁发《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一审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流转行为已向平塘县新塘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已经该乡批准,并无不当。大***主张签订合同的瑞丰公司不具备经营能力,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条件等理由,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从润峰公司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来看,该复印件上载明有平塘县林业局的印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润峰公司在本案中已完成了举证的证明责任,一审认定润峰公司已依法办理涉案土地林权手续,并无不当。二审中,大***认为《林权证》不仅没有原件的问题,同时认为村委会杨顺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及相关部门审批签字的是时间系非工作日,还认为润峰公司不具有申请颁证的条件等理由,否认林权证的合法性。本院对此认为,政府相关部分在办理林权证时是否在非工作日进行办理,并不影响其效力,如大***认为杨顺福个人签字不是其所为,也可依法申请鉴定,而润峰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资质上并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因此,大***主张的《林权证》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水沟村村委会与润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的主体合法,约定的土地流转方式及办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等事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据此判决驳回大***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大***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润峰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为此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茶叶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对带动水沟村的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后续再投入资金进行生猪养殖等与农业生产有关的项目,在整体的农业开发中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其修建的相关附属设施也属必要的生产资料,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互谅互让,充分利用土地的现有价值,减少纷争,共同致富。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大***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平塘县水沟村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