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5民初203号
原告:宜昌市华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13709。
法定代表人:薛立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420505003396509。
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即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6号金德瑞大酒店1803室。
管理人小组组长:王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湖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华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车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被告葛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湖云、王嫄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华东公司对被告葛车公司享有设备款普通破产债权4万元。2.由被告葛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华东公司与葛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价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并调试完成,但葛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设备款,至今尚有设备款4万元未结清。2018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葛车公司破产清算案;同月30日本院作出决定指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葛车公司管理人。2019年2月25日,被告葛车公司管理人根据原告华东公司申报债权4万元进行审查,以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予确认。
被告葛车公司辩称,对于华东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款4万元形成过程这节事实无争议,但认为,原告华东公司所主张的这一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华东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款4万元这一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从葛车公司账册显示,葛车公司对外债务记载了该笔工程款,属于对该笔工程款债务的认可;且葛车公司股东周石富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华东公司经理薛呈三每年均数次通过面谈或者电话方式索要欠款,周石富本人均以公司已停产无钱支付答复”。为此,应认定原告华东公司自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起多次向被告葛车公司提出履行请求。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时诉讼时效中断,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华东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具有向被告葛车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不足三年,原告华东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宜昌市华东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设备款普通破产债权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宜昌市华东科贸有限公司已预缴,待执行时由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转付给原告宜昌市华东科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唐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