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0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8998698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周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39418A。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悬慈村下江塘。
法定代表人:吕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蕾,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赫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年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杰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光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167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8年6月9日以621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鄞江杰杰电镀0.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宁波杰杰电镀400K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分期支付。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宁波杰杰电镀400K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已经并网发电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并网运行后,支付至实际装机量总价的90%,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167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杰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关于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的合同订立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并无异议,但被告未付第三期工程款系属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具备合理理由,双方2018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后,6月1日国家发布通知,不再对光伏企业进行补贴,故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对补贴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但原告未予回复,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不再按照合同4.4条履行四年回本的保证补足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逾期违约;二、涉案项目虽已并网,但未经严格的验收程序,虽被告在材料上盖章,但业主负责人员并未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项目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经被告初步委托专业人士查看,发现本工程项目完全未按备案的图纸施工,如全站组件之间等电位连接线全部不合格、全站泥龙扎带不符合要求、全站防雷接地搭接处全部不合格、材料厚度不合格等等,故请求法院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并通过鉴定确定项目工程因后续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后期修复方案、修复金额进行等事项,现暂估修复费用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因项目工程修复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621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光年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和并网验收,质量合格并以交付使用,被告虽对项目的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的证据,项目的质量均有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故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鉴定完全为了拖延时间,故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二、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后期质保问题,原告愿意履行,但被告需先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和反诉均是拖延时间,不同意鉴定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就宁波杰杰电镀400K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具体负责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至开工日后40天内具备并网条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验收标准及技术要求按国家要求、鉴衡审核标准),原告提供项目生命周期免费运维服务以及设备损坏的更换,在原告提供运维的前提下,原告保证本项目最低发电量,即首年保证电量为40万度,如若达不到保证发电量,在一个结算年度(即并网发电之日的次年对日)后,原告则按照差额发电量发电收益的100%补偿被告,同时原告保证,在生产无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被告对本案项目总投入(不含利息)在并网发电之日起四年内,以原告所获得的发电收益,应当可以全部收回,否则被告在第四年的对日,承担补足义务。其中合同条款加大标注以下条款:特别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补偿义务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松成在该条款尾部手写签名,双方约定协议所指的发电收益是指(每年光伏发电政府补贴×当年度大工业电电费)×年发电量,合同价款约定为2072235元,最终金额按5.178元/瓦和实际桩基容量结算,其中,项目首批工程材料进场之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21670元、项目光伏组件到场之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21670元,项目并网运行后,支付至实际桩基量总价的90%,关于质保金双方均明确,本项目最后10%的工程款被告不需要实际支付,视为原告对该项目的共同投入,在项目并网运行后,在保证协议第4条的基础上(尤其是4.2及4.4),被告每年按照10%分享所发电量的收益等。合同附件《工程技术及质量协议》对涉案项目的质量及技术进行细化规定,该协议第6条对光伏电站调试、可靠性运行试行和验收中,约定光伏电站内单位工程、分布工程验收和启动由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由有关政府部门和当地电力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协议约定工程采取整体移交验收方式,如果移交验收认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则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移交验收小组的意见,在验收工作完毕后7天内向原告发出不予验收的指令,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补救处理等,验收完成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等,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站建设义务,2018年6月4日,原告对电站进行调试,出具项目调试报告及验收报告,经被告盖章确认后于同日向国网宁波供电公司申请并网并提交备案材料,该供电局受理后,于6月6日由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6月7日出具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验收项目中涉及的线路、并网开关、变压器、避雷器等项目均载明为合格,被告公司在客户签收栏中盖章。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9日并网发电,截至2018年11月20日,涉案光伏电站累计发电216174度,双方曾于2018年7月、2018年11月通过寄发通知函、回复函就光伏补贴、工程款支付问题、施工维修等事项进行沟通。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总承包合同》、分布式电网并网申请表、接受系统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现场勘察单、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购销电合同》、发电量查询结果、通知函一组予以证明、被告提供《总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项目产品认证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项目并不符合验收条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国家发改委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国家发改委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函、快递面单、物流信息一组,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在合同签订时有政府补贴,也基于此被告才发包涉案项目给原告建设,但在建造过程中因补贴政策取消,原告也不愿意再保证承担四年回本的政策风险,故被告有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总承包合同》的4.4条,光伏补贴政策取消系属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即情势变更,原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政策因素。
证2.承接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组,拟明本案原告隐瞒无资质的情形,原告向国家部门备案时用的均是“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资质,有些证书有效期已过,故项目无法做到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浙江省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能源45号)文件精神,原告的资质并无问题。
证3.杰杰电镀不规范点统计,拟证明涉案的隐蔽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有理由对工程质量进行合理怀疑。
经质证,原告对该清单及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问题并非涉及主体质量,仅系后期养护、美观等问题,因项目的特殊性,在施工时原告已经进行特殊防锈处理,照片显示的生锈并非锈迹,而是加涂的防锈面漆。
本院认为,证1、证2虽部分系向相关电力部门调取,但被告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抗辩,上述证据与案件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3系原告单方制作并形成,无法证明上述问题属于涉案光伏项目的主体结构或基础工程的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电站建设义务,2018年6月,原、被告对电站进行调试,原告出具项目调试报告及验收报告,经被告盖章确认后于同日向国网宁波供电公司申请并网并提交备案材料,该供电局经检测后于6月7日出具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于2018年6月9日起并网发电,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但并未否认其在相关验收文件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公章作为法人权利的象征,加盖公章的文件应具备相应的对外法律效力,即便被告相关负责人员未签字,但并不影响被告公司对材料内容的确认效力,被告在验收文件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同时,涉案项目作为新能源项目,经由有关政府部门和当地电力公司组织实地查看检测并出具项目验收意见单,项目的质量应已经达到有关国家的电力标准,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相关部门也不会准许其并网发电;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未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并网发电,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工程整体移交后至原告诉讼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方面的异议或反馈,且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电站的发电量已到达合同约定的“年发电量40万度”的范畴,故综上,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因被告提出的质量方面的不规范点统计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上述内容涉及项目的主体结构或存在影响项目运行周期或发电量的必然性,也无法推翻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而原告本案主张的系第三期工程款,并不包含质保金的内容,故被告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和修复费用造价鉴定申请于本案并不适用也无必要,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21670元,对被告提出的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逾期利息的标准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上述规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项目并网之日即2018年6月9日,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和修复费用造价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期、运维期较长,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互相配合的精神,恪守合同精神,履行合同条款,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670元及自2018年6月9日起以621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17元,减半收取50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8.5元,保全费3628元,合计136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