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悬慈村下江塘。
法定代表人:吕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蕾,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28号503、504室。
法定代表人:周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初1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光年公司对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杰杰公司对光年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光年公司向杰杰公司主张的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支持光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杰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光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杰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杰杰公司支付光年公司工程款62167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8年6月9日以621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杰杰公司负担。
杰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光年公司赔付杰杰公司因项目工程修复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62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就宁波杰杰电镀400K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具体负责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至开工日后40天内具备并网条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验收标准及技术要求按国家要求、鉴衡审核标准),原告提供项目生命周期免费运维服务以及设备损坏的更换,在原告提供运维的前提下,原告保证本项目最低发电量,即首年保证电量为40万度,如若达不到保证发电量,在一个结算年度(即并网发电之日的次年对日)后,原告则按照差额发电量发电收益的100%补偿被告,同时原告保证,在生产无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被告对本案项目总投入(不含利息)在并网发电之日起四年内,以原告所获得的发电收益,应当可以全部收回,否则被告在第四年的对日,承担补足义务。其中合同条款加大标注以下条款:特别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补偿义务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松成在该条款尾部手写签名,双方约定协议所指的发电收益是指(每年光伏发电政府补贴×当年度大工业电电费)×年发电量,合同价款约定为2072235元,最终金额按5.178元/瓦和实际桩基容量结算,其中,项目首批工程材料进场之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21670元、项目光伏组件到场之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21670元,项目并网运行后,支付至实际桩基量总价的90%,关于质保金双方均明确,本项目最后10%的工程款被告不需要实际支付,视为原告对该项目的共同投入,在项目并网运行后,在保证协议第4条的基础上(尤其是4.2及4.4),被告每年按照10%分享所发电量的收益等。合同附件《工程技术及质量协议》对涉案项目的质量及技术进行细化规定,该协议第6条对光伏电站调试、可靠性运行试行和验收中,约定光伏电站内单位工程、分布工程验收和启动由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由有关政府部门和当地电力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协议约定工程采取整体移交验收方式,如果移交验收认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则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移交验收小组的意见,在验收工作完毕后7天内向原告发出不予验收的指令,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补救处理等,验收完成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等,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站建设义务,2018年6月4日,原告对电站进行调试,出具项目调试报告及验收报告,经被告盖章确认后于同日向国网宁波供电公司申请并网并提交备案材料,该供电局受理后,于6月6日由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6月7日出具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验收项目中涉及的线路、并网开关、变压器、避雷器等项目均载明为合格,被告公司在客户签收栏中盖章。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9日并网发电,截至2018年11月20日,涉案光伏电站累计发电216174度,双方曾于2018年7月、2018年11月通过寄发通知函、回复函就光伏补贴、工程款支付问题、施工维修等事项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电站建设义务,2018年6月,原、被告对电站进行调试,原告出具项目调试报告及验收报告,经被告盖章确认后于同日向国网宁波供电公司申请并网并提交备案材料,该供电局经检测后于6月7日出具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于2018年6月9日起并网发电,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但并未否认其在相关验收文件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公章作为法人权利的象征,加盖公章的文件应具备相应的对外法律效力,即便被告相关负责人员未签字,但并不影响被告公司对材料内容的确认效力,被告在验收文件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同时,涉案项目作为新能源项目,经由有关政府部门和当地电力公司组织实地查看检测并出具项目验收意见单,项目的质量应已经达到有关国家的电力标准,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相关部门也不会准许其并网发电;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未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并网发电,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工程整体移交后至原告诉讼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方面的异议或反馈,且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电站的发电量已到达合同约定的“年发电量40万度”的范畴,故综上,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提出的质量方面的不规范点统计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上述内容涉及项目的主体结构或存在影响项目运行周期或发电量的必然性,也无法推翻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而原告本案主张的系第三期工程款,并不包含质保金的内容,故被告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和修复费用造价鉴定申请于本案并不适用也无必要,该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21670元,对被告提出的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逾期利息的标准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上述规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项目并网之日即2018年6月9日,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和修复费用造价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期、运维期较长,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互相配合的精神,恪守合同精神,履行合同条款,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670元及自2018年6月9日起以621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光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0017元,减半收取50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8.5元,保全费3628元,合计136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并网运行后,支付至实际桩基量总价的90%。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9日并网发电,故一审法院判决该笔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认定正确。杰杰公司称支付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本案中无鉴定必要,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杰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5.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江杰杰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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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保法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