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峰村高桥商会大厦A座15楼15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千(宁波)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路213号-2。
法定代表人:叶经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川千(宁波)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千公司)、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川千公司赔偿光年公司使用费176640元。事实和理由:一、川千公司、***(浙江)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非案外人***、***等人与**合作的目标公司,而是**私自背着***、***等人偷偷创立的与合作目标公司光年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与**就退出事宜有过磋商,并在2022年1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退股协议书》。但是各方合作破裂的主要原因系其他合作方发现**私自注册成立川千公司以及***公司,私自经营与光年公司相竞争的行业。川千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以及***公司系**设立,与***、***等人无关。《租赁合同》上光年公司的公章并非光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串通经办人***私自加盖,光年公司在起诉前对此并不知情,故对该合同不认可。***实际上为**的员工,其按**要求入职光年公司,在职期间一直服从**的管理,从光年公司离职后任川千公司监事。***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光年公司的授权,光年公司根本不知晓涉案合同的存在,也从未指示或者授权***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川千公司与光年公司系同业竞争公司,损害光年公司的利益,其与光年公司及其股东无任何关联。**擅自成立了川千公司,其发起人为**一人。从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来看,川千公司与光年公司相似,甚至可以说是一致的。从正常的社会认知来看,没有哪个公司的合作方会允许另一个合作方成立同业竞争的企业,更不要说还盖章同意在其经营场所上注册成立,完全不符合常理。
川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意见。
光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千公司将注册地址迁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403-10;2.川千公司赔偿光年公司使用费158720元(自2021年5月12日按照每日512元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川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因川千公司注册地址已经发生变更,光年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年公司与案外人***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光年公司租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403-10室(和***B座)的房屋,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每年支付房租186950元,先付后用,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21年4月25日,光年公司(甲方)与**[乙方为“川千(宁波)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和***B座403-10室的房屋,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上述房屋在租赁期间甲方以每年33507元租金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后应及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手续。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其员工***在经手人处签字,乙方处记载“川千(宁波)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筹)”,经手人处由**签字。川千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403-16室,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公司、***、***。2022年4月22日,川千公司住所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路213号-2。因合作人之间产生纠纷,光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就退出事宜有过磋商,并在2022年1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中对退股各方、目标公司、股权变更、业务交接等均做了约定。另查明,光年公司在同一时期起诉***公司,案号为(2022)浙0212民初5158号,诉请内容亦为要求***公司将注册地址迁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403-10并赔偿相关使用费。该案审理中查明,2021年9月23日,光年公司(甲方)与**[乙方为“***(浙江)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403-10室的房屋,租期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4年3月31日,乙方在租赁期间无偿使用上述房屋,乙方承租后应及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手续。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其员工***在经手人处签字,乙方处记载“***(浙江)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筹)”,经手人处由**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川千公司的发起人,以川千公司名义对外与光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川千公司成立后,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光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川千公司承担责任。光年公司以**未经其同意设立川千公司并将其承租的房屋地址作为川千公司的注册地址,要求川千公司迁出并赔偿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光年公司将涉案场地租赁给川千公司使用,川千公司承租后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手续,川千公司将注册地址登记至《租赁合同》约定的地址并无不当,并不存在光年公司诉状中提及的光年公司不知情、**擅自成立川千公司的情形。虽《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但川千公司的成立注册与另案***公司的成立注册过程基本一致、公司注册地址亦相同,结合光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给**的《退股协议书》中的内容,能够说**千公司以及另案的***公司,均属于合作方共同的目标公司。川千公司仅是以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403-16室为注册地,光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60平方米进行公司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光年公司曾要求川千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更无侵权行为对光年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现光年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川千公司赔偿使用费,违背了各方合作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光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光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年公司主张川千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承租的房屋作为川千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使用,且未经其同意在其承租的涉案房屋内设展柜并办公,要求川千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川千公司称其曾在与***等人合作期间,经合作方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工商注册地址,且经其他合作方同意占用七到八平方米地方展示商品,使用期限约两三个月,不存在未经同意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光年公司不认可其与川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租赁合同》不是光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光年公司同意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本院要求光年公司提供其公章管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及记录,光年公司未能提供。光年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不是光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光年公司该项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光年公司将涉案场地租赁给川千公司使用,川千公司将涉案场地登记为工商注册地址并使用,不违反合同约定,光年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川千公司赔偿使用费,与法不符。光年公司称川千公司有未经其同意使用涉案场地的行为,但光年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川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上诉人***年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