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22民初410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梧州市冠豪农林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民安二街3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554725812R.
法定代表人:黄丽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广西梧州市冠豪农林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冠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团、被告冠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油茶造林种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藤县背后山573.8亩和石塘村水库区域1000亩的林地交原告进行种植作业(砍伐、炼山、清山、种植等)。合同中也约定了以上工种的各项单价,签订合同后,原告马上组织民工进场进行作业,在被告资金困难时也代被告垫付民工生活费。2017年6月,在原告的努力协调下,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3,153元,具体费用为:1.原告已支付李某伙食费27,900元;2.原告应收取李某合同转包差价573.8亩×30元=17,190元;3.因被告原因造成李某未完成清山工程款1000亩×100元=100,000元,扣除李某结算的40,000元及已领取伙食费20,000元,尚欠40,000元;4.误工费13,935元;5.违约金4128.18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豪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事实,但不能就此确认被告对原告存在有合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诉称的已完成了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在双方没有进行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劳务费103,153元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是不能获得支持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业务回单、固定资产分类账,是原告支付其雇请民工的相关费用,属原告与其雇请民工的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雇请的工人误工11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其聊天的人的身份信息,聊天内容也没有反映原告误工的具体时间,故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讼争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是因其所施工工程发生纠纷的,证人对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应是清楚的,但证人作证时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否认其已签字确认的讼争工程结算中的清山单价40元/亩及因被告原因造成误工11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人的其他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原、被告2017年6月14日的结算单及原告2018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与本案工程无关,是原告自行完成并与被告结算清楚的工程,被告对此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后,确认其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油茶造林种植合同》(下称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藤县的林地种植油茶;工程数量按实际工作面积计算;工程期限为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各工程工序的承包价格分别是砍杂、开放火线、炼山为140元/亩、挖坑90元/亩、放基肥、回坑45元/亩、喷肥35元/亩、定补植70元/亩;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正常开工5日后,被告视进度情况预支双方协定生活费,以后按进度30%支付伙食费;合同还就每道工程工序的具体操作流程、验收、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1)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的,从规定期限的次日起按欠款额每月千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同月6日,原告与李某签订《油茶造林种植合同》(下称种植合同1),合同内容除各工程工序承包价格有所变更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种植合同基本一致,各工程工序承包价格分别是砍杂、开放火线、炼山为120元/亩、挖坑90元/亩、放基肥、回坑45元/亩、除草剂35元/亩(除草剂由原告供给)、定补植60元/亩。尔后,李某组织民工进场进行作业。2017年11月5日,被告与李某对李某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李某按种植合同约定的工序全部完成的工程及承包费为573.8亩×380元=218,044元,按种植合同约定仅完成部分工序的工程及承包费为:清山6.8亩×40元=272元;打坑、放肥18.6亩×(120+90+45)元=4743元;水库清山1000亩×40元/亩=4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18,044元+272+4743+40,000=263,059元。另外,石场复绿工程53,000元,增加路边绿化人工4690元(加油桶),总计承包费4690元+263,059元+53,000元=320,749元,应付320,749元-已付249,200元=71,549元,结算单注明:现欠李某71,549元,此款在2017年12月9日前付清给李某。结算单由李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签名。2018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收据》交被告收执,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广西梧州市冠豪公司支付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其中贰万元是工人伙食费,另外壹万元是人工款,该叁万元费用从陈庆华与李某于2017年11月5日所制作的结算清单的欠款中扣除”。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其所主张的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与李某进行结算前,曾打电话与其进行沟通,原告在电话里要求被告与李某按讼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只认可上述结算的工程量,对其中的清山价为40元/亩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28.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原来是将讼争合同全部转包给李某的,但是李某没办法完成全部工程,所以剩下的工程由原告自行完成并与被告结算清楚;在李某施工过程中,被告除2016年10月24日、11月26日分别支付原告工人伙食费5000元、15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李某;被告与李某结算单所记载的石场复绿工程和增加路边绿化工程不包含在讼争工程里面。李某出庭作证时承认,2017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其结算工程款55,000元;其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318,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油茶造林种植工程,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更正。讼争的种植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103,153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中包含有原告已支付李某伙食费、原告应收取李某合同转包差价、被告原因造成李某未完成的清山工程款及误工费、违约金。李某是原告承揽被告油茶造林种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李某并无异议,可视为原告允许李某代其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施工结束后,被告在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与李某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向被告收取了部分结算款项,故李某与被告的结算可视为原、被告对讼争工程进行的结算,李某的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认为讼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工程结算,李某实际完成的讼争工程款为263,059元,加上李某另行完成的被告其他工程款57,690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49,200元,被告尚欠李某工程款71,549元(含李某自行完成的其他工程款)。结算后,李某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5,000元,原告确认其所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从被告与李某的结算清单的欠款中扣除,因此,不论被告的尚欠款中是否包含有李某自行完成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均已超额支付其应支付原告及李某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03,153元未付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已依据讼争合同约定,将工人伙食费支付给原告及李某,原告亦承认被告直接支付其款项中包含有工人伙食费,而原告所支付李某的伙食费及其应收取李某合同转包差价,属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李某伙食费27,900元、原告应收取李某合同转包差价17,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序完成清山工程,结算时双方依据工程的完成情况而协商对原定价格进行变更,该价格变更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认为被告与李某结算未经其同意,结算中约定的清山价格过低,应按100元/亩计算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其确定的单价支付李某未完成清山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原因造成李某误工及误工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3,9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28.18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鹏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