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9484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651。

法定代表人:胡汉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金凤区黄河东路鸣柳小区**商业楼**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69430764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公司)与被告***、**、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斌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宏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26871元,并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万元。3、判令被告宏斌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宏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25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列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在宁夏设立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3年,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负责宁夏地区的建筑业务开发和与建筑业主的联系,进行招投标及工程的承包施工,并向原告支付年承包金30万元;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自负盈亏、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被告宏斌公司对被告***违反《承包合同书》的各项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在建的工程尚未竣工的,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动延续到该工程的保修期满,并由经营科负责核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组织有关科室会签后进行财务结算,工程款及双方往来财务结清后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系被告***的儿子)任命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建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因被告***在承包期间承接的银川建发宝湖湾三期施工一标段工程、宁夏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项目均未完成,也未与原告办理清算,原告和被告***商定续签合同。经商议,被告***、**共同向原告承包**建宁夏分公司。2016年1月,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续签**建宁夏分公司的承包合同,该份承包合同将业务范围调整为银川地区,承包金调整为10万元/年+每中一个标另行支付40万元,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宏斌公司继续作为承包方的担保人。因该份合同打印笔误,将承包的“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写成“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但各方均确认承包经营的是**建宁夏分公司。被告***、**也按2016年续签的《承包合同书》缴纳了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2014年,被告***承包经营的**建宁夏分公司将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项目由案外人胡永平挂靠,胡永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4月起诉,诉讼牵扯上原告及**建宁夏分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建宁夏分公司对拖欠胡永平的工程款14719654.2元及以14719654.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处理,但未果。2019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吴忠市中院)从**建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划扣167268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但在(2019)闽0521民初2518号案件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该合同非被告**所签;后原告撤诉,导致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并未认定与原告签署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故在该合同主体均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种承包形式应认定为“名为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有偿使用”,系法律所不允许之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原告所主张的16726871元损失,已被(2019)宁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包含在宁夏金通鼎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通鼎盛公司)欠付原告、**建宁夏分公司的工程款内。原告已将**建宁夏分公司的经营权收回,并以原告、**建宁夏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吴忠市中院申请执行,要求金通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1416100.6元,即原告主张的损失16726871元已包含在申请执行的款项中。吴忠市中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宁03执22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金通鼎盛公司名下的3宗土地、748套房产、3辆车及相应股权。在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原告并无损失,且《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损失是否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既无损失,其启动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四、原告、**建宁夏分公司起诉金通鼎盛公司案件的诉讼费全部由**建宁夏分公司缴纳。**建宁夏分公司成立之际,原告并未拨付任何资金,该费用实际由被告***支出,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又获得了要求金通鼎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故应将诉讼费143773元全部退还给被告***。五、《承包合同书》中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原告违反以收取承包费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资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并认为,其根据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担任**建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全权处理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事宜,委托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8月向吴忠市中院申请执行金通鼎盛公司的材料中,均体现被告**是**建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承包人。自2012年至2017年,被告**从未缴纳过承包费,也不存在被告**、***共同承包**建宁夏分公司的情形。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宏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并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宏斌公司的担保也无效。原告依据无效的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宏斌公司对全部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告已履行的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服务费6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200元,被告***、被告**、宏斌公司应否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建宁夏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宏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8)宁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3执225号执行裁定书、(2019)宁03执225号执行通知书、(2019)宁03执225-1号执行通知书、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书、(2019)宁03执22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委托代理合约》、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企业网银交易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通网站查询原告中标工程及项目经理截图各1份、《承包合同书》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被告***、**、宏斌公司提供的(2019)闽0521民初2518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112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函》、**建宁夏分公司资料移交单、原告交接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宁03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3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2019)宁03执2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宁03执228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承包合同书》2份、(2019)宁03执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份;被告***提供的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宁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019)闽0521民初9484号民事裁定书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成立,该分公司原代表人为被告***,2016年3月25日变更代表人为被告**。被告宏斌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建宁夏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风险,并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负责代表原告宁夏地区内的建筑工程业务的开发和与建筑业主的联系,进行招投标及工程的承包施工,对建筑工程生产全过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并负全部责任(包括建筑产品的保修工作);承包经营期限3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承包费用为30万元/年,由被告***按年支付,协议签订时即支付第一年承包费用,之后于每年6月18日前转账后一年承包费用至原告账户;宁夏分公司由被告***全权负责管理;被告***在宁夏分公司办理备案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等一切待遇由其自行负责;办公场所、水电费、工程项目中应缴的一切税费及办理业务手续费时原告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均由被告***负责承担;被告***必须全部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全部风险;竣工结算后,如被告***尚有拖欠购货单位材料款或拖欠人工(或民工)工资等,则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如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在建的工程尚未竣工,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到该工程包括工程的保修期满,并由经营科负责和对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各有关科室会签发后进行财务结算,工程款及双方往来账务结清后本合同即终止;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其自负,并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宏斌公司作为被告***的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书上印盖公章。

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被告**(合同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建银川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风险,并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负责代表原告银川地区内的建筑工程业务的开发和与建筑业主的联系,进行招投标及工程的承包施工,对建筑工程生产全过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并负全部责任(包括建筑产品的保修工作);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乙方在遵守本合同的基础上应接受原告的领导、指挥、检查和监督,执行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承包经营期限3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资质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建筑智能化工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一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乙方每年向原告缴交管理费10万元,由协议签订之日转入原告账户,每中一个标乙方必须另向原告缴纳40万元;担保人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义务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有效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年。双方之间的其他约定与上述2012年6月18日的《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内容一致。被告宏斌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书上印盖公章。审理中,双方共认该合同书中的“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分公司”均系笔误,应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分公司”。

2012年8月10日、2017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30万元、10万元。2013年8月27日、2014年7月15日、2016年1月18日,**建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承包金等款项33万元、承包金30万元、承包金10万元。

2018年4月11日,胡永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吴忠市中院起诉金通鼎盛公司、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请求判令金通鼎盛公司、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480113.9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6380241.6元。吴忠市中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宁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14日、28日本案原告与金通鼎盛公司分别签订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纸中土、水、暖电、弱电工程,后通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32969456.00元;胡永平、**建宁夏分公司、金通鼎盛公司签订“联营承包合同”,将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一、二、三、四、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胡永平施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建宁夏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工程造价104589853.08元;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判决:1、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永平工程款1643829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164382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金通鼎盛公司在欠付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胡永平承担责任……

胡永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夏高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宁民终15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生效的(2016)宁0302民初1903号、(2017)宁03民终643号民事判决,胡永平支付郑美芳劳务费1599370元及违约金79968.5元,**建宁夏分公司、本案原告对胡永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8年6月13日,利通区法院从本案原告划扣该执行款16726871元支付给郑美芳。2、2018年9月1日,本案原告**建公司、**建宁夏分公司起诉金通鼎盛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748011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14444.83元。吴忠市中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宁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金通鼎盛公司上诉后又申请撤诉,现(2018)宁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认定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支付胡永平的工程款应当以(2018)宁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款17480113.99元为依据,扣除管理费87400.57元、税金954414.22元,以及代胡永平支付给郑美芳的16726871元,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应支付胡永平工程款为14719654.20元,并判决:1、撤销吴忠市中院(2018)宁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2、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永平工程款14719654.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1471965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金通鼎盛公司在欠付**建公司、**建宁夏分公司工程款17480113.99元范围内对胡永平的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4、驳回胡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8月20日,吴忠市中院作出(2019)宁03执225号执行裁定:1、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存款14901718.2元及债务利息;2、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公司、**建宁夏分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3、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建公司、**建宁夏分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9月30日,吴忠市中院作出(2019)宁03执225-1号执行裁定:追加本案原告厦门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等为本案被执行人;以上追加的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日内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719654.2元、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以及之后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每日4839.33元、案件受理费99883元(其中一审受理费161102元胡永平负担62119元,二审受理费120430元胡永平负担12043元)、执行费82181元,合计14901718.2元及利息。2019年10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建上海分公司存款16726871元,并作出(2019)宁03执22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吴忠市中院(2018)宁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8日,吴忠市中院作出(2019)宁03执228号执行裁定:1、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通鼎盛公司存款21504916.61元;2、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通鼎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3、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通鼎盛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9年8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金通鼎盛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及股权。

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1、被告**即日起不再担任**建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2、被告**即日起不得以**建宁夏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3、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前做好**建宁夏分公司的交接准备工作(含宁夏分公司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税务等),原告将指派黄志强前往宁夏分公司办理交接;4、若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交接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将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5、被告***、**将**建宁夏分公司的债务自行清理。

2019年6月28日,**建宁夏分公司向原告移交**建宁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建宁夏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原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各1份、**建宁夏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1枚、**建宁夏分公司建设银行印鉴卡片1张、**建公司企业锁、**建宁夏分公司企业锁、CA锁各1把。

本院曾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诉被告**、宏斌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521民初2518号],以及本案原告诉被告***、宏斌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521民初2521号]。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分别对送检的2016年1月10日的《承包合同书》中“**”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鉴定,并对该“**”的签名与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的《承包合同书》中“***”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10日的《承包合同书》中落款部位待检的“**”签名笔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于2019年8月5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112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10日的《承包合同书》中落款部位待检的“**”签名笔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承包合同书》中落款部位供检的“***”签名笔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告先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该两个案件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服务费6万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200元。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证实原告将其在宁夏地区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但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承包合同,或者事后经被告**追认,故被告***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该承包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建宁夏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之一,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016年1月10日的《承包合同书》的实际签署人为被告***,故应认定被告***是**建宁夏分公司在银川地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经营权的承包经营者。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提出本案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有偿使用”而主张合同无效,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二、原告因胡永平诉其与**建宁夏分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吴忠市中院扣划存款16726871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书》均约定:**建宁夏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风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自负,并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该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位于宁夏地区,且所产生的债务发生于2014-2015年间,相关诉讼发生于2018-2019年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两段承包经营期限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被扣划的执行款16726871元,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726871元及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且系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原告、**建宁夏分公司诉金通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夏分公司取得对金通鼎盛公司的债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该债权中已包含本案原告被扣划的执行款,并已由本案原告向吴忠市中院申请执行,但该笔债权尚未能实现。且原告也同意被告***、**、宏斌公司享有日后对原告因吴忠市中院(2018)宁03民初178号案件经强制执行所得债权而主张返还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16726871元已包含在申请执行金通鼎盛公司的工程款内、再要求被告***支付属双重获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并非**建宁夏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原告请求其对损失16726871元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根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200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6万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且不是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宏斌公司在两份《承包合同书》的“担保单位(盖章)”一栏上签章,为被告***的承包经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宏斌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被扣划的执行款1672687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726871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调整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2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且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并非**建宁夏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宏斌公司为***的承包经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建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6726871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200元;

三、被告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61元,由被告***、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钕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璇

速录员  何夏妮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