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贤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金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xxxxxxxxxxx。
第三人:马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金华、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金华、马伟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常 朔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