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21民初1868号之一
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曾贤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以与被告**、宁夏宏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62.00元,减半收取7181.00元,由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