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斌晟达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建斌晟达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9138号
原告:北京建斌晟达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1号3层01-363B。
法定代表人:梁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男,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之夫),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建斌晟达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斌晟达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斌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斌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四个供暖季(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 336元(102.8平米*30元/平米/供暖季*4季)。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建斌晟达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锅炉供暖运行合同书》,建斌晟达公司为延庆区××镇××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是该小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业主,供热面积102.8平方米,每平方米供暖费为30元。***拖欠2017年至2021年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建斌晟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建斌晟达公司主张的房屋的坐落、面积、未交费的时间段都没有异议;去年建斌晟达公司曾经起诉过一次,以***的丈夫赵立作为被告,因主体错误,建斌晟达公司撤回起诉;现***知道××村委会与建斌晟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合同,其中一份是2017年签订,是××村主任签订的,××村民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情,也没有经过××村民的同意;另一份是2020年签订的,该份合同中约定了供暖费包括然气费和锅炉费,××村委会向建斌晟达公司支付费用了为何还要向村民收取供暖费?两份合同是阴阳合同,是不合理合法的。***看到上述两份合同后,镇政府领导答复,2017年合同是无效的,2020年合同替代了前合同。××村委会公示栏中有2021年收入和支出公示,有一项锅炉房支出是230.4万元,与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金额210万元不符,另外,这项支出也未经过××村股民开会,股民不知道此事。建斌晟达公司自2017年接手为案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后,室内平均温度达不到18度,***多次给热力集团96069打电话,热力集团回复建斌晟达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间未在热力集团注册,去年才注册,未注册之前热力集团无法对建斌晟达公司的供热问题进行督促,只能由延庆区自行解决,但一直未给***回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案涉小区××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8平方米。
2017年9月8日,建斌晟达公司(乙方)与××村委(甲方)签订了《锅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供暖委托合同1》),约定:甲方将供暖锅炉的投资改造、运行管理、维修保养等相关事宜委托给乙方;乙方负责锅炉房煤改气工程所需燃气锅炉及配套设施的采购和安装;负责锅炉房以及根据甲方及相关部门规划需要安装工程运行的人工、燃气及水电费用(现经双方考核需建设锅炉2台,造价约为110万元;压缩气站1处,造价约为160万元,安装锅炉其他管线费用及土建改造旧锅炉房费用约为80万元,总估计投资额为350万元,实际投资为完工后所施工项目明细和发票为准);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村小区锅炉房设备、内管线及外管网(含户内共用管线)、附属设施的运行维护等全部事项;供热范围为××小区内相关建筑物的供热服务,其他区域依据甲方的规划双方另行协商,供热面积为4万平方米(以实际供热面积为准);委托供热运行管理期限为20年,即自2017年8月10日至2038年8月9日;在使用压缩天然气期间,单价暂定3.5元/立方米[如以上气、水电费涨(跌)幅在10%之内,此价格不动,如涨(跌)幅超过10%,按涨(跌)幅后的实际价格为准]甲方按供暖期间实际用气量(以燃气表数据为准)分批次给予乙方结算,停暖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将尾款全部结清。市政天然气管线接通后,甲方将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按总平米给乙方分批按月结算,停暖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供暖费用。合同签订后,建斌晟达公司为××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
2020年1月13日,建斌晟达公司(乙方)与××村委会(甲方)签订了《锅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供暖委托合同2》),约定:供热面积约为3.1万平方米(以实际供热面积为准);委托供热运行管理期限为20年,即自2018年9月10日至2039年9月9日;因本小区地理位置原因温差较大,管道老化途径较远,经双方协商2019-2040年度冬季取暖,每个供暖季甲方支付乙方210万元(其中包括人工、水电、燃气、维修费);业主供暖费由乙方按国家规定向业主自行收取,政府相关部门补贴由乙方自行申请享有,运行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自筹,与甲方无关;乙方开具供暖专用发票后,甲方分批次给予乙方结算,每年12月31日前付当年的50%,剩余50%款项在供暖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其他内容同《供暖委托合同1》。合同签订后,建斌晟达公司为××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未交纳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12 336元。
2021年10月18日,建斌晟达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所请。审理中,***提出××村委会与建斌晟达公司签订两份委托合同,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村委会依据《供暖委托合同2》向建斌晟达公司支付了费用后,业主不应该再向建斌晟达公司支付供暖费。建斌晟达公司则认为是《供暖委托合同2》替代了《供暖委托合同1》;××村委会向建斌晟达公司支付的费用系补贴的天然气差价,此外,业主仍应按北京市居民供热价格向建斌晟达公司交纳供暖费。
另查,本院(2020)京0119民初6925号、(2020)京0119民初6931号、(2020)京0119民初6933号生效判决均认定:建斌晟达公司与业主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事实上建斌晟达公司已按《供暖委托合同1》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了冬季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斌晟达公司与××村委会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供暖委托合同1》,确定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供暖委托合同2》,两份合同除供热面积、委托经营期限、供暖运行费用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故应认定《供暖委托合同2》系对《供暖委托合同1》的补充修改。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认为上述合同未经××村民的同意,××村民不知道合同的签订而无效,××村委会是否就合同签订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系××村委会的内部事务,不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结合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建斌晟达公司依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合同,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四个供暖季内,为案涉小区提供了事实上的冬季供暖服务,***的房屋位于案涉小区内,故建斌晟达公司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故建斌晟达公司要求***按北京市居民供热价格30元/建筑平米/供暖季支付供暖费12 3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村委会依据《供暖委托合同2》向建斌晟达公司支付了费用后,业主不应该再向建斌晟达公司支付供暖费的抗辩,因其接受了建斌晟达公司提供的事实上的供暖服务,理应向建斌晟达公司支付供暖费。××村委会关于锅炉房支出的公示,系××村委会内部事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供热温度没有达标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斌晟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建斌晟达热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供暖费共计12
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华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丁敏敏
书  记  员   刘艳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