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1045号
申请执行人:融通地产(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28-1746(双)号1幢1103室。
被执行人: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西路60弄9号101-18室。
原告融通地产(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4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融通地产(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按现状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场地(含建筑物)交付给融通地产(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违约金120,225元,以及按照9,890.41元/天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缴费上述场地(含建筑物)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返还及付款义务。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其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工商、股息红利、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实地张贴执行公告,限令被执行人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前将上述场地(含建筑物)返还申请执行人,但其至今仍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并强制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1,112,525.83元,但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欠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并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有
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向阳
审判员 张玉麟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