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沭阳某某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69号14幢1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恒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行政街瑞明国际2号楼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连坤,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沭阳***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恒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沭阳公司退还北京恒艺公司超付的**款121489元;2.由沭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沭阳公司与德州恒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沭阳公司提交的《**1***单》认定案涉**价款为148316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对**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沭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共同支付**款243567元;2.判令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43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承担。 北京恒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沭阳公司退还超付的**款1214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14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德州恒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北京恒艺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系公司唯一股东。德州恒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负责人为**1,于2018年1月24日注销。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沭阳公司主张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1、德州恒艺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1曾共同到工地考察后提出要沭阳公司供应**,每批**的价格都经过德州恒艺公司的确认,后**1也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过***单,确认了**总款项,德州恒艺公司与沭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尚欠243567元。为证实其主张,沭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1与**1于2021年12月16日的通话录音,其中部分内容显示,是**1“当时就说咱们从那个当时不是达成那个清单嘛,清单上面不是有个3月9号吗”,**1“啊”,**1“不是当时我们是第一车吗,第一车它上面标价说你这个价格也有问题,哈哈哈”,**1“哎呀”,**1“哎呀你想想你要第一车的话价格都有问题的话,当时我就问他了,我第一次价格有问题,那你为什么还让我再发对不对”,**1“对呀我真服他了”……**1“……**他的意思就是什么呢,他是以北京恒艺来处理这个事情,我说你处理这个事情,我说我不知道,这是你们公司,这是你们内部的事情”,**1“对呀”,**1“我说当时我就是认这个德州恒艺,对不对,我们的我们当时我跟**1去了,我说我去跟那个**1(德州恒艺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了,对不对”,李“对呀”,**1“如果别的公司我也不认呀”,**1“对呀”……**1“所以说我就说了,我说我当时我说我一开始做的时候,我说当时我跟**说,我说当时做的时候我对你们公司我有点不放心,我说跟**1去德州恒艺,就是我说禹城的公司我们去考察了,我说我是相信他这家有这个公司有这个实力,我说才敢做的,对不对?要不然的话我也不敢做”,**1“对”,**1“他现在是什么呢,就是那个清单,当时在办公室里面,当时你从那个电脑里面打成清单的上面那个价格”,**1“嗯”。 2、**1与**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3日**1向**1发送《**1***单》,其中列明供货时间、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合价等,供货名称列有***、梓树、***、**、冬青球等,有的树种未载明规格,合价为1483167元。经核实,供货时间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10月22日。 3、账户明细、资金调动审批表,显示2019年1月、2月期间,德州恒艺公司曾向沭阳公司转账支付过**款,主张用于证实双方曾在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前就存在**买卖关系。 4、发票,显示沭阳公司向德州恒艺公司出具了种子种苗发票。 5、《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北京恒艺公司,乙方为***都园艺有限公司、山东阳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甲方参与的菏泽环堤公园综合改造项目南段绿化工程,双方经过核对后确认:1、乙方在上述工程中投入的资金本金总额为577万元(见附件一),附件由双方盖章确认;2、甲方已经承担乙方参与上述工程期间产生的全部欠款合计10150704.19元(见附件二《环堤公园付款》),附件由双方盖章确认;3、甲方已经给付乙方款项共70万元(见附件三《甲方已付款明细表》),附件由双方盖章确认。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再向乙方付款总计720万元,其中含本金、利润、租车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其中,附件二《环堤公园付款》明细表中列明多个项目,“**1**款”一栏中显示总欠款为1483167元,已付款为839600元,欠款为643567元。 6、2020年9月29日***与**1的通话录音,主张用于证实**1在2020年中秋节前再次催要**款时,***认可**价格,并且表示工地有钱就结清。其中部分内容为:**1“该我的钱他(指焦连坤)的意思说我这的价格,今年价格便宜,去年我的价格太高了”,***“那我再劝他,那你放心,反正我没说吗,到时候我再慢慢劝他,就是说他说你要的多,你说你要的那时候贵,我都只能跟你说,想当初这个咱一根草**送来了,当金条卖给咱了,咱们买了咱们认倒霉,我只能是这么方向劝,是吧……”……**1“他老是说话气我,说要不然你去起诉吧”,***“不是你听我说,我哥这个脾气和我脾气不一样……我跟你说,然后最终目的,咱想当初这是一根草**送工地上来当金条买的,咱认倒霉嘛,咱认这个价钱咱买人家东西,咱不认这个价钱咱不买人家的……所以说上次我答应你吧,等这钱过来,我最后给你结账……” 经质证,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北京恒艺公司因承接菏泽市环堤公园改造项目与沭阳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德州恒艺公司参与的施工活动已在2018年底结束,德州恒艺公司并未参与2019年之后的施工活动,德州恒艺公司与沭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德州恒艺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24日注销,**1仅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德州恒艺公司的职工,未被授权参与涉案合同相关事务,无权代表德州恒艺公司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故**1与**1的聊天、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北京恒艺公司已就涉案**价格与沭阳公司达成一致,**1发送的清单未经过北京恒艺公司许可,亦非市场价格,北京恒艺公司从未同意以此价格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德州恒艺公司与沭阳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德州恒艺公司已结清**款,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德州恒艺公司的采购行为均由德州恒艺公司付款并由沭阳公司为德州恒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该案所涉采购合同德州恒艺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与德州恒艺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北京恒艺公司并未接收发票,返还给沭阳公司并要求重新开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协议书》对沭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环堤公园付款》明细表系***都园艺有限公司、山东阳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给北京恒艺公司的,该表仅为北京恒艺公司接收材料的确认,并非北京恒艺公司付款的依据,该明细表载明的付款情况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通话内容只能显示**1找***谈价格,不能证实***认可**1谈的价格。经询问,德州恒艺公司称,**1已经离职,无法提供**1出庭。沭阳公司称,其公司向德州恒艺公司开具过两批发票,第一批6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该批发票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菏泽环堤公园改造项目工地的工地资料员,该6张发票并未退回,第二批6张发票开票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也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工地的,后来在工地上记不清具体是谁了,好像是**1又将发票还给了**1,声称该发票用不着了,但是不存在北京恒艺公司辩称的告知**1开具发票的购买方应为北京恒艺公司而非开给德州恒艺公司的情况。 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与**1联系,其表示曾借德州恒艺公司的资质成立济南分公司,后来由于没有接到工程,济南分公司就是个空壳,后来就注销了,后来德州恒艺公司在菏泽老家接了个工程,找其帮忙,其就在工地负责绿化一段时间,其认为应该是德州恒艺公司从沭阳公司处购买的**,当时其也不清楚北京恒艺公司,后来才听说的。其曾带着甲方联系沭阳公司一起考察,并将考察情况汇报给***、焦连坤和***的儿子,他们核实确认**的价格和付款方式,并确定让沭阳公司供货,其曾向**1发送过明细表,都是经过德州恒艺公司的老板确认过的。该院与**1电话联系,其表示德州恒艺公司从北京市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菏泽市环堤公园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其大约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底期间受德州恒艺公司聘用在该工地任总负责人,其主要负责现场,其对与沭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具体细节不清楚,但其曾在接收沭阳公司出具的发票上签过字,确认收到了发票和货物,**1大约自2019年初至2019年底在该工地上工作,**1负责绿化,**1前期谈合同,后期交给老板,老板再定合同签订事宜。经质证,沭阳公司对该院调查情况认可,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称,对**1、**1虽然都曾在项目上工作,但他们对是德州恒艺公司还是北京恒艺公司与沭阳公司构成合同关系的情况进行猜测是不准确的,**1称负责**采购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他就是技术人员,其发送的***单未经过北京恒艺公司同意或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主张,北京恒艺公司与沭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以市场价格计算**单价及总价款,经咨询,按照市场价计算应为1118111元,北京恒艺公司已支付价款1239600元,超出市场价121489元,沭阳公司应予返还。为证实其主张,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其自行制作的**款市场价格计算明细以及五家公司出具的**单价报价表,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主张系按照五家机构给出价格的平均价计算后制作的单价报价表; 2、付款明细及凭证,用于证实***于2019年4月29日向沭阳***公司付款10万元,***都园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8日付款10万元、5月9日付款10万元、5月13日付款10万元,山东阳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9日付款15万元、9月13日付款20万元,***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9月21日付款3.96万元、15万元,北京恒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付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已付款123.96万元; 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系原告上饶市广丰区翔龙裕丰石材厂与被告***都公司、山东阳裕公司、北京园林公司、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主张用于证实《环堤公园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大理石款与实际不符,买卖双方具体付款金额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核算。经核实,其中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石材批发零售生意。2018年8月,山东省菏泽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荷泽市环提公园综合改造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园林公司施工,北京园林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德州恒艺公司及北京恒艺公司施工。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又于2019年5月将工程交由被告***都公司及被告山东阳裕公司施工”; 4、北京恒艺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用于证实北京恒艺公司与***的财产独立,独立记账,独立核算,***系北京恒艺公司股东,其代付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在公司账册如实记录; 5、焦连坤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9年7月8日**1“**,你这样说就不对了,供苗子的不是我一个人,你可以问问,当初你们也找了人,价格在群里都说了”,焦连坤“你进的苗子该你赚的,你赚,我和**都认可。不该你赚的,你就不能赚。我是不太计较,但我肯定也不能当冤大头。钱是要经过**付的,谁家都一样。”2019年7月9日**1“**,我现在不想多说,越描越黑,想见一面不谈钱,把事情说清楚,这几天去,有些事情当面说比较好,你看怎么样……”。 经质证,沭阳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市场价格计算明细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报价表没有报价时间,无法反映同时段市场**价格,且双方也并未约定通过比价确定**价格,**1已经向沭阳公司发送了***单,已经认可了**单价和总价款,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计算违背诚信原则;对证据2,认可其公司收到123.96万元**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恒艺公司仅支付过30万元,现在并没有证据证实除北京恒艺公司之外的其余付款方都是受北京恒艺公司委托付款,***作为北京恒艺公司和德州恒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账户付款,也恰恰说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其认可沭阳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483167元的事实,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北京恒艺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始财务凭证,也未提供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无法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北京恒艺公司的财产;对证据5称聊天记录不完整,是经过筛选、截取后选择性提交的,且聊天记录中显示**1**“当初你们也找了人,价格在群里都说了”,证明**价格是经过***等人同意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称,在该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之前,德州恒艺公司曾就涉案工程与沭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口头约定的,已经结算完毕,后来德州恒艺公司从涉案工程撤出,北京恒艺公司接手项目,以口头形式通知过沭阳公司,2019年3月后是以北京恒艺公司的名义采购**。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就其主张的口头通知过沭阳公司,2019年3月后是以北京恒艺公司的名义采购**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关于**的付款时间,沭阳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完成后即时付清,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根据前手公司的付款进度向沭阳公司付款。 一审审理中,北京恒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沭阳公司退还多付的**款及利息损失,并申请就沭阳公司供应的**按照2019年同期市场价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所涉合同相关事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来处理该案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对于与沭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首先,沭阳公司主张系与德州恒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1与**1的通话记录,北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1曾系德州恒艺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从通话记录可以看出**1认可沭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曾与其一起去工地考察,基于对德州恒艺公司的信任而认可德州恒艺公司来处理此事。其次,结合该院向**1调查的情况,**1称德州恒艺公司曾找其到涉案工程帮忙,其负责绿化,其当时未听说过北京恒艺公司,其认为是德州恒艺公司从沭阳公司购买**,结合该院向**1调查的情况,**1称受德州恒艺公司聘用在涉案工程担任负责人,**1负责绿化,前期谈合同事宜。再次,涉案**第一批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9日,而北京恒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晚于该案诉争**第一批供货时间。另外,德州恒艺公司曾与沭阳公司在2018年就涉案工程的**供应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虽称口头告知过沭阳公司购买**方变更成北京恒艺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亦不能证实其关于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确定**价格的意见,沭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为沭阳公司与德州恒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沭阳公司与德州恒艺公司成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沭阳公司已经向德州恒艺公司供应**,德州恒艺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德州恒艺公司、北京恒艺公司、***虽称双方口头约定以市场价格计算**单价及总价款,但沭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此前已对**价款协商确认,结合**1的**,***、焦连坤和***的儿子核实确认**的价格和付款方式,并确定让沭阳公司供货,其曾向**1发送过明细表,都是经过德州恒艺公司的老板确认的,故该院对于德州恒艺公司等被告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沭阳公司所提交的《**1***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1***单》可以体现,沭阳公司向德州恒艺公司供货的价款合价为1483167元。德州恒艺公司已付1239600元,还应给付243567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沭阳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德州恒艺公司进行最后一次供货,沭阳公司要求德州恒艺公司自2019年10月23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公司未提供因德州恒艺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院对违约金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沭阳公司要求北京恒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北京恒艺公司自认系涉案合同的主体,且其公司曾向沭阳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沭阳公司要求北京恒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北京恒艺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产与北京恒艺公司的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沭阳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恒艺公司反诉沭阳公司退还多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前述认定的情况,德州恒艺公司尚欠付沭阳公司**款,故其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北京恒艺公司申请就沭阳公司供应的**按照2019年同期市场价进行评估,缺乏必要性,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德州恒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沭阳公司货款243567元及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3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北京恒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沭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恒艺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律师与**1于2022年10月23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买卖双方未就**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当时当地的市场价进行结算。经质证,沭阳公司对该通话过程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内容客观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沭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价款以及付款主体问题。 关于与沭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上诉称与沭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北京恒艺公司,主张曾口头告知沭阳公司合同主体已变更为北京恒艺公司,但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亦与公司成立时间以及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等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应按《**1***单》结算**价款的问题。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市场价格计算**单价及总价款,提交与**1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双方未就价款作出约定,但该录音内容无法支持其该项主张,且进一步佐证了该价款系经公司同意后由**1发送至**1处。一审法院依据《**1***单》判定的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在北京恒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系北京恒艺公司一人股东的情况下,***未能有效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对沭阳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恒艺公司、德州恒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北京恒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恒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