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华西易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西昌华西易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川皎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7147号 原告:西昌华西易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乡***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7K81NX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皎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A区9层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977537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下鱼市,公司员工。 原告西昌华西易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易通建材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皎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皎婷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川3401民初714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皎婷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00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皎婷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32114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昌市宁远大道***安宁河大桥小箱梁预制混凝土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的标号、数量等有详细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4.3.2条约定:甲方按月实际进度完成产值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每月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核定量80%的商品砼款,以此类推;余下20%的砼款在乙方承建西昌市宁远大道***安宁河大桥小箱梁浇筑完成后90天内付清。现原告对该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义务正常履行并完善了相应的手续。截止到2022年1月14日,最后一批次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双方工作人员结算产值为232114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皎婷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未收到该项目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合同第4.3.2条“甲方按月实际进度完成产值支付给乙方砼进度款……余下20%的砼款……承建西昌市宁远大道***安宁和大桥小箱梁浇筑完成后90天内付清。”);二、被告与原告一直未办理正式结算,虽然有明细单,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合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有合理原因;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没有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 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调价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从2021年6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昌市宁远大道***安宁河大桥小箱梁预制混凝土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砼供完为止。双方成立商砼买卖关系,并且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格、数量、价款等有详细约定。合同4.3.2条约定:甲方按每月实际进度完成产值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每月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核定量80%的商品砼款,以此类推;余下20%的砼款在乙方承建的西昌市宁远大道***安宁河大桥小箱梁浇筑完成后90天内付清。 2、(1)《西昌华西易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320张;(2)四川皎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宁远大道***PPP项目(预拌混泥土)工程量确认表(2021.11.8)一页、西昌市宁远大道***PPP项目(华西预拌混泥土)结算明细表(2021.11.8)一页;(3)《律师函》(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一份,《关于西昌华西易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回函》一份。证明(1)原告正常履行对该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应的结算手续,截止到2022年1月14日最后一批次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双方工作人员结算产值为2321140元;(2)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催收结算单据上载明数额的货款款项,被告书面回函对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还告知原告现在没有收到总包方的钱,导致无钱可付。 对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皎婷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合同小票无异议,被告与原告一直没有正式办理结算,虽然有明细单,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没向被告开具合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有合理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工程发包方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未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对证据二,货款数额无异议,发包方尚未对被告进行结算。发包方答应我们代付,但是失信了,也没有通知我们。 被告皎婷钰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补交了一份材料《***远大道项目工程款说明(附复印件材料)》。拟证明水电七局只给该公司打了19818969.43元。 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总包方是否向被告付款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具体认证意见及理由结合争议焦点问题和判决理由一并说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与被告皎婷钰公司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易通建材分公司给姣婷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中,合同4.3.2条明确约定“甲方(姣婷钰公司)按约实际进度完成产值支付给乙方(易通建材分公司)进度款,每月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核定量80%的商品砼款,以此类推;余下20%的砼款在乙方承建西昌市宁远大道***和大桥小箱梁浇筑完成后90天内付清。”。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被告员工签署《混凝土供货单》。2021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姣婷钰公司员工“***”等人与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员工共同签署《姣婷钰公司西昌市宁远大道***PPP项目(预拌混泥土)工程量确认表》,载明原告供应的各类预拌混凝土价款计2321140.00元。2022年7月20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姣婷钰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4.3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有2321140.00元未付……现特此函告贵公司于本律师函送达的5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否则易通建材分公司将采取司法诉讼在内的一切手段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并由规定承担由此造成的一起后果。”。2022年7月28日,被告姣婷钰公司向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发送《关于易通建材分公司〈律师函〉的回函》,载明:“……1、由于我司与总包方中国水电七局关于西昌市宁远大道***PPP项目正在办理工程结算,总包方尚未就该项目向我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导致我方尚未及时向贵司支付工程款,此实属无奈之举。2、近期我司正与水电七局就另一合作项目的工程款项走结算流程,鉴于贵我双方的友好合作历史,本着诚信经营,合作共赢的发展理念,我司经研究决定调用该项目的资金用于支付贵司的应付工程款……”。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案涉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通建材分公司与被告姣婷钰公司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混凝土供货单》《姣婷钰公司西昌市宁远大道***PPP项目(预拌混泥土)工程量确认表》《律师函》《关于易通建材分公司〈律师函〉的回函》,足以认定易通建材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姣婷钰公司,经结算,姣婷钰公司欠付货款计2321140.00元,姣婷钰公司也愿意支付前述货款,尚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总包方中国水电七局”未向姣婷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姣婷钰公司关于总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支付货款系姣婷钰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易通建材分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姣婷钰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易通建材分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5日以LPR利率起算,姣婷钰公司主张不应计息。经审查,双方结算后约定的债务期限不明确,易通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不明,直至2022年7月20日向姣婷钰公司发送《律师函》、2022年7月28日姣婷钰公司回函,因此,姣婷钰公司至少应当在2022年7月28日已经知晓,易通建材分公司在向其催要欠款,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应当自2022年7月28日起以LPR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姣婷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232114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易通建材分公司要求姣婷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四川皎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昌华西易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2321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21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西昌华西易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9.00元,减半收取1268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0元,合计17684.50元,由被告四川皎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约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