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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四川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公路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186089540A。
法定代表人:黄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炼,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杨,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夏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与***劳动用工关系解除,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赔偿***各项费用425,390元。事实和理由:一、***的工资标准应按400元/天认定;二、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前期支付的105,000元不应予抵扣赔偿款项。
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夏杨未到庭发表意见。
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补助费等共计19,398.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布喀公路项目部员工。2019年8月22日12时许,***在公路桥梁基建公司承建的布喀公路项目部桥梁工区2号搅和站钢筋加工厂工作时被从起吊机上脱落的钢筋笼砸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伤;骶尾骨粉碎性骨折;肝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肱骨骨折;坐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脾挫伤;肝挫伤;肺挫伤,共住院117天。2020年4月13日,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6日,***伤情经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21年6月1日新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认定***为捌级伤残。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为布喀公路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在项目参保范围内。2020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伤理赔结果出来之前,每月向布喀公路沈军桥梁队预支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费用,待工伤保险理赔结果(按工伤保险政策本人应得赔偿款)出来后,按照政策予以抵扣,特此承诺。2021年10月21日,***以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425,390元,包括: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福利费4,560元(38天×120元);2、工伤期间的工资144,000元(12,000元×12个月);3、成都往返乌鲁木齐和阿勒泰地区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0元;4、伤残补助金132,000元(12,000元×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9,680元(6,210元×8个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150元(6,210元×15个月);7、后续医疗费24,3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1,400元。2021年12月27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21】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用工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1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1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9,172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共计213,203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受伤后,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向***及其儿子夏杨转账支付了250,000元,其中公司备注的借支款为105,000元。另查明,2018年阿勒泰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745元,故月平均工资为5,81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路桥梁基建公司承建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和公司主张的应当抵扣的借支款,一审法院已在***作为原告起诉的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6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公司请求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398.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公路桥梁基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申请了证人陈某、杨某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已记录在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向***及其儿子夏杨转账支付的250000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了***在阿勒泰地区××八一康复中心的治疗费用,***于2019年12月20日从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院,原判认定应予抵扣的105000元是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自2019年12月20日之后向***及其儿子夏杨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二、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前期支付的105,000元是否应予抵扣赔偿款项。
关于焦点1,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与***之间就劳动报酬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工伤保险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保,原判据此参照2018年度阿勒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812元认定***月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向***及其儿子夏杨转账支付的250000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了***在阿勒泰地区××八一康复中心的治疗费用,***于2019年12月20日从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院,原判认定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自2019年12月20日之后向***及其儿子夏杨支付的105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胡铁霞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艳辉
书 记 员  陈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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