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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公路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186089540A。
法定代表人:黄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炼,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四川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借支的费用85,322.31元(抵扣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后)。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护理费错误;二、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布喀公路项目部受伤时,工作尚未满一个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而被上诉人在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理应按2018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31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4,931元*12个月=59,172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办法》;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支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在受伤治疗期间,以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上诉人每月向其借支一定费用,并于2020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截至2021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借支193,804.31元。根据被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的费用应在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核减并返还。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借支105,000元错误。
***辩称:公路桥梁基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各项费用合计576,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布喀公路项目部员工。2019年8月22日12时许,***在公路桥梁基建公司承建的布喀公路项目部桥梁工区2号搅和站钢筋加工厂工作时被从起吊机上脱落的钢筋笼砸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伤;骶尾骨粉碎性骨折;肝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肱骨骨折;坐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脾挫伤;肝挫伤;肺挫伤,共住院117天。2020年4月13日,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6日,***伤情经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21年6月1日新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认定***为捌级伤残。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为布喀公路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在项目参保范围内。2020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伤理赔结果出来之前,每月向布喀公路沈军桥梁队预支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费用,待工伤保险理赔结果(按工伤保险政策本人应得赔偿款)出来后,按照政策予以抵扣,3特此承诺。2021年10月21日,***以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425,390元,包括: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2、工伤期间的工资144,000元(12,000元×12个月);3、成都往返乌鲁木齐和阿勒泰地区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0元;4、伤残补助金132,000元(12,000元×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9,680元(6,210元×8个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150元(6,210元×15个月);7、后续医疗费24,3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1,400元。2021年12月27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21】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用工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1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1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9,172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共计213,203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受伤后,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向***及其儿子夏杨转账支付了250,000元,其中公司备注的借支款为105,000元。另查明,2018年阿勒泰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745元,故月平均工资为5,81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路桥梁基建公司承建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要求支付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天)的诉求。***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是客观实际情况,***未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证明,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可,故对于***要求支付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天)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要求支付工伤期间工资144,000元(12,000元×12个月)的诉求。***受伤后住院共117天,结合***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及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明***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阿勒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812元认定***月工资,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744元(5,812元/月×12个月)。3、关于***要求支付成都往返乌鲁木齐和阿勒泰地区交通和食宿费20,000元的诉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其主张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定后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4、关于***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13,200元(12,000元×11个月)的诉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一)工伤医疗费;(二)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关于***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X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00元×15个月)的诉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个月计发,八级按个月计发,九级按个月计发,十级按2个月计发。双方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故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应按2018年度阿勒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812元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96元(5,812元X8个月)。另***主张按15个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80元(5,812元×15个月)。综上,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应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7,980元,***受伤后,除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外,***另从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借支105,000元用于受伤后的治疗、康复、生活等,且***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工伤保险理赔结果(按工伤保险政策本人应得赔偿款)出来后,按照政策予以抵扣,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核减,核减后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还应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2,980元。
一审判决:一、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二、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2,980元;三、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配合***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申请了证人陈某、杨某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已记录在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向***及其儿子夏杨转账支付的250000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了***在阿勒泰地区××八一康复中心的治疗费用,***于2019年12月20日从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院,原判认定应予抵扣的105000元是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自2019年12月20日之后向***及其儿子夏杨支付的费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公路桥梁基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护理费;二、***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是否应当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一审判决对于可以用于抵扣赔偿款的借支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受伤较为严重,其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同时,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向***支付了其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判认定公路桥梁基建公司应当承担***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与***之间就劳动报酬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工伤保险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保,原判据此参照2018年度阿勒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812元认定***月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如前所述,***的工作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工伤保险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保,原判据此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虽向***及其儿子夏杨转账支付的250000元,但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了***在阿勒泰地区××八一康复中心的治疗费用,***并未重复向公路桥梁基建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于2019年12月20日从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院,原判认定公路桥梁基建公司自2019年12月20日之后向***及其儿子夏杨支付的105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路桥梁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胡铁霞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艳辉
书 记 员  陈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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