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022民初118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顺文,男。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岳阳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014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3344元(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年利率4.35%计算到2017年8月15日,共8个月),后续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两项合计:4734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岳阳路桥公司承建宜临公路三标段工程(宜章大道路段)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顺文。因宜章大道拆迁安置地(即玉溪镇曹排村五组安置地)地基整平工程需要挖土石方,被告唐顺文找到原告施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挖土方的单价为8.9元/立方米,挖石方及装运的单价为31.5元/立方米。施工合同在结算时被被告岳阳路桥公司宜临公路三标段项目部收回。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就宜章大道安置地地基整平土石方工程最后一期工程量进行结算,该期工程,原告一共挖土方24180立方米,石方及装运108411立方米,工程款共计3630148元。结算之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该期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有460148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岳阳路桥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张460148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岳阳路桥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在支票有效期内完成转账。现原告多次再向两被告催讨其所欠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岳阳路桥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被迫开出的有问题、有瑕疵的转账支票,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岳阳路桥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被告岳阳路桥公司从没有将自己承包的“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三(B)合同段”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3、原告是否完成了其所指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如在没有该项目部***、***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最多算是结算纠纷,与工程欠款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俩回事。综上所述,原告***应先依法办理工程结算,获得该项目部***的签字确认,才能算是其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原告与被告岳阳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应该算是工程结算纠纷,不属于工程欠款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岳阳路桥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依据等相应证据证实与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提供的转账支票亦是无效的支票,被告岳阳路桥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2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