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昔格达村大龙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03T1X。
法定代表人:孔令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厦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826J。
法定代表人:何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瑶,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盐**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钢城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8年6月20日监理单位虽就涉案工程出具了《质保期满质量确认书》,但实际上不久后鑫能公司就发现工程仍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故向钢城机电公司提出并延迟支付剩余款项。另,钢城机电公司事实上直到2019年5月5日才向鑫能公司提交退还质保金申请书,但工程质量问题却一直未解决,因此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钢城机电公司应首先解决工程遗留问题后再主张质保金余款,一审判决支持其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钢城机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钢城机电公司辩称,鑫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1.案涉工程所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在保修期处理完毕,截止2018年6月20日止,经监理确认本工程无遗留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保修期届满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退还质保金,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为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本案的律师费即属于承包人的损失,因此承包人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钢城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能公司支付钢城机电公司质保金396105.60元;2.判令鑫能公司支付从2018年6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鑫能公司支付钢城机电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诉讼费用由鑫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城机电公司与鑫能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攀枝花盐边太阳坡35MW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主阵列区(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钢城机电公司承包鑫能公司位于盐边县红格镇昔格达村的攀枝花××段的工程,工期为2016年3月31日开工,2016年6月15日具备全容量并网发电条件,2016年7月20日前通过工程试运行后移交生产验收并签发《工程运行和移交生产验收鉴定书》,自签发鉴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0.6元/W,合同暂估价为6978720元,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后无息支付”。2017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审定总价金额为7922112元。鑫能公司向钢城机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526006.40元,余396105.60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未支付。2018年6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质量确认书》中签章,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无遗留问题,质保结束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质保到期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钢城机电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鑫能公司提交退还质保金申请书,鑫能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
为催收上述款项,钢城机电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理钢城机电公司处理与鑫能公司基于本案所涉纠纷的事宜,代理费为50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攀枝花盐边太阳坡35MW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主阵列区(二标段)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双方对396105.60元质保金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第三方监理机构,其在《质保期满质量确认书》中的签章对鑫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确认书,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8日质保期届满,并于同月20日经过监理机构验收且确认无遗留问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鑫能公司应于验收后及时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鑫能公司应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钢城机电公司质保金396105.60元。
鑫能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钢城机电公司款项,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参照2018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鑫能公司按3.85%年利率支付钢城机电公司2018年6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因鑫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钢城机电公司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钢城机电公司因此产生的代理费用系因鑫能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鑫能公司应承担支付代理费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钢城机电公司要求鑫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鑫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尚有质量问题未解决,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鑫能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鑫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城机电公司质保金396105.6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付从2018年6月21日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鑫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城机电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钢城机电公司举证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在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向钢城机电公司开具了案涉律师代理费发票,2020年11月13日钢城机电公司向三才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律师代理费。对此鑫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四川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同时律师费由鑫能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鑫能公司无证据提交。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1.在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向钢城机电公司开具了案涉律师代理费发票;2020年11月13日,钢城机电公司向三才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案涉律师代理费。2.涉案《攀枝花盐边太阳坡35MW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主阵列区(二标段)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载明:“……4.3.1发包人聘请的监理单位名称: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4.3.3监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光伏发电项目完整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场外接入系统、……验收、……;……10.1.2发包方不履行其他义务,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办人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质保期满后的工程验收是否应当由施工、监理、建设三方共同确认。对此,鑫能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满后的工程验收,其验收单应当由施工、监理、建设三方确认,钢城机电公司仅提供监理方出具的《质保期满质量确认书》,以此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系证据不足。审查该《质保期满质量确认书》可知,其是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以签章形式作出,并非是以监理工程师签署并发出文件的形式所作出,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4.3.1及4.3.3的约定内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在《质保期满质量确认书》中的签章,对鑫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事实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故鑫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由此要求驳回钢城机电公司诉请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钢城机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鑫能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未就其提出的涉案律师费明显过高举证进行证实。钢城机电公司就涉案纠纷支付的该律师费,系因鑫能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且钢城机电公司二审中的举证进一步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支付,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0.1.2的约定内容,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鑫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盐**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