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826J。
法定代表人:何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机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钢城机电工程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1.**到钢城机电工程公司的九龙县子岗坪项目部拍摄的包括现场照片六张,另提供了安全生产记录本照片四张、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题、2020年9月2日钢城机电工程公司的处罚决定照片一张、2020年6月1日钢城机电工程公司的安全管理考核办法照片一张,该组证据中有钢城机电工程公司盖章的处罚决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钢城机电工程公司对签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可以证实:钢城机电工程公司在九龙县子岗坪承包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制定了安全管理考核办法,有工作人员王培兴、冷正文的签字,安全记录本上有曾某的签名,**在钢城机电工程公司处上班的事实。2.曾某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曾某也出庭作证证实了**在钢城机电工程公司位于九龙县山盛矿业子岗坪铅锌矿项目上班及受伤的事实,该事实与**的病案资料可以相互印证。
钢城机电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很多不属实,部分与钢城机电工程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起,**与钢城机电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经曾某邀约到九龙县山盛矿业子岗坪铅锌矿项目务工。2020年6月6日,**在矿洞下井作业时受伤。2021年1月12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钢城机电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东劳人仲案【2020】0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提供了钢城机电工程公司《安全管理考核办法》《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题》《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以及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但证据多为复印件,有多处涂改,也没有钢城机电工程公司的任何签章,并且《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上载明的时间与**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不相符。再者,**和证人曾某又均不能说明聘用**的用人单位名称、由谁安排工作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钢城机电工程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2020年6月1日**经曾某邀约到九龙县山盛矿业子岗坪铅锌矿项目务工、2020年6月6日**在矿洞下井作业时受伤的认定内容,钢城机电工程公司对此不清楚;无其他异议。因钢城机电工程公司的上述异议与其一审中对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符,故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的两点理由,系主张其一审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但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以及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所作的综合审查判断,符合本案已有证据的客观记载内容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的一审举证,对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尚未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相应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