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89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特别授权),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826J。

法定代表人:何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一般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钢城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被告钢城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的工友曾明喊其进入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承包的九龙县山盛矿业子岗坪铅锌矿项目从事挖矿钻工工作。原告**与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2020年6月6日,原告在矿洞下井作业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钢城机电公司的管理人员冯波将原告送至九龙县医院,后又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钢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东劳人仲案【2020】0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钢城机电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钢城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攀东劳人仲案【2020】019号《裁决书》《签收证明》、九龙县子岗坪项目部拍摄现场照片、《安全生产记录本》《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处罚决定》、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安全管理考核办法》、2020年5、6月《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题》、曾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冯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在九龙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案、证人曾某的证言等。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在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曾某的证言,《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经质证,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攀东劳人仲案【2020】019号《裁决书》《签收证明》、曾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提供的照片、其与冯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病历资料均不能体现出与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有关联性。《安全生产记录本》《处罚决定》、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安全管理考核办法》为复印件,且有多处涂改,也没有被告钢城机电公司的任何签章。2020年5、6月《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题》《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记载的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与原告**及证人曾某陈述的原告**到被告钢城机电公司的时间不符。再者,《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题》保留在原告**手里。不符合基本的公司管理制度以及社会常理。曾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法看出曾某与谁进行的转账交易。原告**对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经曾某邀约到九龙县山盛矿业子岗坪铅锌矿项目务工。2020年6月6日,**在矿洞下井作业时受伤。2021年1月12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钢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东劳人仲案【2020】0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安全管理考核办法》《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题》《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以及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但证据多为复印件,有多处涂改,也没有被告钢城机电公司的任何签章,并且《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的陈述、证人的曾某的证言不相符。再者,原告**和证人曾某又均不能说明聘用**的用人单位名称、由谁安排工作等。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大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