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5831号
原告:**均,男,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邹怀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826J。
法定代理人:何晓丽。
原告**均诉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下欠的劳务款53500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其特种C对排岩,双方在2017年5月1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劳务款为15559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87600元,还下欠6750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余下535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所做工作的用工主体系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只是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人员,由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并口头商定了劳务费的结算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被告公司承接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米易县白马采剥工程,该工程在2016年完工,完工后攀钢公司已经向被告机电公司结清相关工程款,被告机电公司也已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被告机电公司在承建前述工程时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与被告**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即被告机电公司与本案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挖机结算表》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挖机户主**均进场时间2016年12月9日,结算时间2017年5月17日,工作内容特种C队排岩,合计总金额155590元,借支费用87600元,结余67500元。”结算表下方有会计**、经办人阮俊、审核人尚丹书、批准人**签名(其中会计签名难以辨认),被告**还在其签名下书写“按原约定支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机电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挖机结算表》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构成劳务关系,其陈述自身系受被告**口头雇请进场施工,并与被告**口头商定了劳务费的结算标准;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虽系其直接联系原告进场施工并口头商定报酬标准,但其是代表被告机电公司雇佣的原告。就一般劳务关系而言,在不存在委托授权的情形下,谁直接要求被雇佣者提供劳务谁便为用工方。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是以批准者的身份在原告提交的《挖机结算表》中签字,而批准者一般可理解为凭证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综合以上分析,在被告机电公司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机电公司的雇佣或委托而雇佣的原告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下欠金额的确定,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在结算表中确定当时下欠金额为67500元,后原告自述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14000元,即现在尚欠金额为53500元,故被告**现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下欠的535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时为止,虽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自觉履行支付义务,故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机电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机电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机电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机电公司的雇佣或委托而雇佣的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机电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均5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亚
审 判 员 戚国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全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袁志鑫
书 记 员 杨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