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81民初1749号
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田亚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田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收割机款本金104,000元,逾期利率按法定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前项欠款额中3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对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北京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保理合同,三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部分赊购由北京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K40型自走式水稻收割机一台,收割机销售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70,000元,融资公司以抵押收割机的方式代被告***向生产厂家交付收割机款70,000元,原告在被告***交首付款中留下利润款后与厂家进行结算,被告***作为买方应在2014年8月26日接受该收割机的第六个月15日(即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融资公司向厂家代被告***支付70,000元收割机款,发生争议向虎林市法院提起诉讼,融资公司签字盖章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保理合同签订的当日,因被告***无能力向原告交首付款7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17,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收割机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原告收到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转来该收割机国家补贴款1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8月26日欠34,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发生争议在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2014年12月30日未按期偿还首付款34,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法定基准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应自2015年4月2日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应对首付款34,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2015年2月15日未给付尾款70,000元,原告考虑以后还要继续和融资公司合作,于2015年2月26日代被告***给付融资公司70,000元,融资公司也未收取2%的罚金。2015年2月26日,融资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该70,000元债权、抵押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利息应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法定基准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收割机款本金104,000元,逾期利率按法定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收割机首付款3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对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在虎林约翰迪尔收割机店购买了约翰迪尔收割机R40,当年因收割时跑粮,多次联系卖方调试,都没有解决问题,后在收割时因收割机风扇轴断跑粮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我联系虎林约翰迪尔收割机卖方进行修理,由于卖方人员配备不齐、业务不熟练、排除故障没经验、没有换正确型号的风扇轴(换了一根短轴),造成收割机仍无法正常运行,一个星期都没有修好。我认为车的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车,虎林约翰迪尔收割机卖方不同意退车,同意给修理,并赔偿因收割机延误收割所造成的损失。经计算由于收割机延误收割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高达70,000多元,我与虎林约翰迪尔收割机店协商,要求赔偿60,000元,虎林约翰迪尔收割机卖方只同意赔偿40,000元,双方协商无果,一直搁置至今没有处理。2015年我联系虎林约翰迪尔收割机卖方给维修一直杳无音信。造成收割机从2015年停放搁置至今,没有干过活。2015年—2016年我都是雇佣车辆进行收割,直接造成损失、费用的提高。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连队当队长,原告要求只有队长担保才能卖给农户车,我就签字了,钱应该由***偿还。我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还款意向,我没法给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理合同书,证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合同,融资公司代被告***向厂家交付收割机款70,000元;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收割机款34,000元,由被告**担保;3.权益转移证明通知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融资公司收割机尾款70,000元;4.证人刘某、董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找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虽有异议,但因其主张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虽称记不清是否谈过还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保理合同,三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部分赊购由北京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R40型自走式水稻收割机一台,收割机销售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70,000元,融资公司以抵押收割机的方式代被告***向生产厂家交付收割机款70,000元,原告在被告***交首付款中留下利润款后与厂家进行结算,被告***作为买方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融资公司由其向厂家代被告***支付的70,000元收割机款,融资公司签字盖章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保理合同签订的当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17,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收割机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0月收割机风扇轴断了,原告派人维修,此时被告要求退车,厂家同意延长三包期,但不同意退车。2014年11月,原告收到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转来该收割机国家补贴款19,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收割机款34,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发生争议在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按期偿还首付款34,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主张连带担保责任。被告***2015年2月15日未给付尾款7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代被告***给付融资公司70,000元,同日融资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该70,000元债权、抵押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收割机款本金104,000元,逾期利率按法定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收割机首付款3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对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北京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理合同,三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40,000元,去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及收割机国家补贴款19,000元,尚有104,000元未给付。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3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关于所购买的收割机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26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34,000元收割机首付款,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70,000元收割机尾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基准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收割机款104,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34,000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本金70,000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收割机款3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带承担其连带担保部分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