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1民初2740号
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立新委石油机械1号楼第8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田亚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
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拖拉机款49842元,利息款25420元,本息合计75262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本金49482元,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约翰迪尔1404型拖拉机1台,销售价格为175000元。当时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被告先给付80000元,拖欠9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约定95000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无钱给付8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全款赊欠,于签订还款协议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75000元的欠条1份,实际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履行,原告提交该证据证实月利率1.5分,发生争议向虎林市法院起诉,协议中利息15%是错误的。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拖拉机款85500元,7月13日再次给付50000元,合计给付135000元,剩余欠款和利息未给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本金和利息变动数额分三段计算,第一阶段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本金175000元,利息1.5分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为9012.5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85500元,应先减去利息9012.50元,实际偿还本金为76487.50元,尚欠本金为98512.50元。第二阶段,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本金98512.50元,利息1.5分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为27天,利息为133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元,应先减去利息1330元,实际偿还本金为48670元,尚欠本金为49842元。第三阶段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本金49842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利息为25420元,本息合计75262元。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保护。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2016年3月1日原告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且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约翰迪尔1404型拖拉机,购买价格175000元,在购买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还款金额95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9月30日还清;利率按月15%,1500元利率执行;二、债务人将约翰迪尔1404拖拉机,出厂编号1YR1404CCGE5103232;发动机编号:UG6068L001305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亚利在债权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当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欠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J1404拖拉机款175000元,发生争议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给付85500元,2016年7月13日给付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恒达公司处购买拖拉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提交欠条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买款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拖拉机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购买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诉称拖拉机的销售价格为175000元,虽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为95000元,但被告**在当日又出具了175000元的欠据,原告亦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案涉拖拉机的购买价格为1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月15%存在错误,应为月1.5%。其陈述的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且原告做出合理说明,并结合一般农机买卖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1.5%具有合理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对约定的月1.5%利率是否及于全部购买款的问题,虽该约定的内容是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协议中载明的金额为95000元,但当日被告**再次出具175000元的欠条,因该欠款的整体性,可以视为双方再出具该欠条时对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数额进行了变更,故该利率约定条件及于全部175000元的债权。因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款项的先后顺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欠款本息75262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对该数额计算正确,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自2019年5月15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恒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货款本息75262元(包括购货款本金49482元,利息25420元),并自2019年5月16日起,继续以494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需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远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