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8民初821号
原告: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方山县方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112610081B。
法定代表人:赵保大,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明,男,1969年12月11日,方山高中彩钢瓦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住,住所:方山县城移民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23304076101261。
负责人:刘文平,职务:校长。
原告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64041.84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教学楼屋顶彩钢工程以及部分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工程价款依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工程价款共计568922.82元,后经审计,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为56287.8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398245.97元,还剩164041.84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所建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数年,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当时承包这项工程,项目名称是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教学楼屋顶彩钢、职工活动中心,工作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8日,具体工程量以图纸、签证单、验收单核定数量为准;2、三份《工程完工预(结)算书》,证明:结算总价568922.82元,包括高中院内维修工程13860.97元、彩钢屋顶182305.92元、高中职工活动中心372755.93元这三部分,赵开平、赵青乐、赵全顺、刘勇代、刘振彪代表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作为建设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进行工程验收;3、方山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方审报[2016]19号),证明:被审计单位为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审计项目为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餐厅改造维修及其他改造维修建设工程结算情况审计,根据方山县审计局计划安排审计,审计结论:方山高中职工活动中心、高中教学楼彩钢板、高中维修工程屋面三个工程审定造价562287.81元,审减率为2.82%,高中职工活动中心、高中教学楼彩钢板屋顶、高中维修工程三个工程欠164041.84元;4、2017年1月16日,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向县政府并财政局提交的《关于拨付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活动室屋顶彩钢改造专项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为此2014年我校进行了活动室屋顶彩钢改造工程,费用562287.81合计元整,现已支付398245.97元,还欠164041.84元,工程于2016年6月21日完成审计,现恳请拨付为盼!”证明被告就这一项欠款向县政府财政局申请拨款。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完工预(结)算书》、《审计报告》(方审报[2016]19号)、《关于拨付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活动室屋顶彩钢改造专项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真实性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7月开始建设,2014年9月竣工,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方山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方审报[2016]19号),可以确定高中职工活动中心、高中教学楼彩钢板、高中维修工程三个工程送审造价568922.82元,被告支付高中职工活动中心、高中教学楼彩钢板屋面、高中维修三项工程款398245.97元,三个工程欠付164041.84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4041.84元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164041.84元,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支付原告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从2016年6月21日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在庭审中称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被告再就没有付过利息,因此按此日期要求计算违约金,提供证据为2017年1月16日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给县政府财政局打的拨款报告,证明被告就这一项欠款向县政府财政局申请拨款。本院认为,原告称的被告最后支付利息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但其无明确具体证据证明该日期,方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方审报[2016]19号)为2016年6月21日,在报告中明确被告欠原告高中职工活动中心、高中教学楼彩钢板屋面、高中维修工程三个工程共164041.84元,可以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双方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4041.84元。
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支付原告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从2016年6月21日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被告山西省实验中学方山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