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

肇庆市嘉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嘉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和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毛英,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新元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杰生,总经理。
上诉人肇庆市嘉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嘉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毛英、***、***及被上诉人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7)粤53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粤53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确定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改判由嘉信公司支付。理由是:一审判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在法定的二审答辩期限内,被上诉人钱毛英、***、***及被上诉人嘉信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钱毛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嘉日公司和嘉信公司共同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64,5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钱毛英、***、***;二、本案诉讼费由嘉日公司和嘉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嘉日公司和嘉信公司均是经营电梯及配件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业务的公司,嘉日公司成立于2012年,嘉信公司成立于2015年(法定代表人曾是何金成,现为李杰生)。钱毛英、***、***是承接电梯安装工程施工的自然人自由合伙,没有注册成立合伙企业,不对外主张各占份额的比例。
2014年6月20日,嘉日公司与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R140524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嘉日公司为顺成公司安装电梯20台,合同总价1,190,000元。
为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嘉日公司与钱毛英、***、***三人分别签订合同,委托钱毛英、***、***进行电梯安装工作。
2014年12月1日,嘉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对顺成公司的电梯吊装、安装,约定:电梯数量为4台,合同总价为113,300元(含吊装费用9,400元),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3,990元,电梯轿厢拼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45,32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客户使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价款的30%即33,990元。
2015年5月7日,顺成公司、嘉日公司、嘉日公司的赵和松及嘉信公司,四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二),约定:基于嘉日公司向顺成公司出售、安装用于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的20台电梯的合同,其中买卖合同总价款5,665,320元、已付款5,213,696元、已到货9台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1,190,000元、已付款884,100元、已安装4台电梯,为尽快履行合同,由赵和松、嘉信公司对剩余电梯的交货、安装作保证担保。
2015年5月8日,嘉日公司作为甲方,钱毛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嘉日合同字第JR2015050801Z号),由甲方委托乙方对(顺成公司开发的)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的电梯吊装、安装,约定:电梯数量为5台,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64,000元,电梯轿厢拼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客户使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价款的30%即48,000元。另,安装人员进场后即付5台电梯吊装费15,000元。
2015年6月4日,嘉日公司作为甲方,钱毛英作为乙方,双方拟定《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嘉日合同字第JR2015060402Z号,甲方盖章但未签署日期,乙方未签名及签署日期),由甲方委托乙方对(顺成公司开发的)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的电梯吊装、安装,约定:电梯数量为1台,合同总价为32,000元,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12,800元,电梯轿厢拼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9,6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客户使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价款的30%即9,600元。
2015年6月4日,嘉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嘉日合同字第JR2015060401Z号),由甲方委托乙方对(顺成公司开发的)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的电梯吊装、安装,约定:电梯数量为4台,合同安装总价为128,000元,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51,200元,电梯轿厢拼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8,4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客户使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价款的30%即38,400元。另,安装人员进场后即付5台电梯吊装费15,500元。
2015年6月18日,嘉信公司的李杰生、何金成再向顺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电梯工程项目1-7号楼的电梯工程在保证日起1个月内完成基本安装并报相关部门检测,50日内完成调试及验收工作,否则自愿每天赔偿20,000元给顺成公司。
2015年7月10日,嘉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已承接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电梯安装工程,乙方按照与嘉日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4台及后期5台(编号:JR20150801Z),共9台电梯的所有安装条款规范进行电梯安装工作;甲方承接嘉日公司关于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安装总款项共179,300元,承诺该款项应用于支付乙方的电梯安装工程;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前起支付第一笔费用30,000元,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费用30,000元,如此类计,直至电梯安装完成调试及验收,甲方把所有余款支付给乙方。
2015年8月11日,嘉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嘉日合同字第JR2015081001Z号),由甲方委托乙方对(顺成公司开发的)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的电梯吊装、安装,约定:电梯数量为6台,合同安装总价为192,000元,安装人员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76,800元,电梯轿厢拼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57,6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客户使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价款的30%即57,600元。另,安装人员进场后即付6台电梯吊装费17,400元。
上述五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钱毛英、***、***为嘉日公司施工了20台电梯在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的安装工程,该20台电梯均经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交付给顺成公司开发的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使用,其中,前期8台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后期12台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涉及五份合同共2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款中,嘉日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吊装费用和各合同第一期即安装人员进场前应支付的款项给钱毛英、***、***,以及支付了各合同第二期即电梯轿厢拼接完成后应支付款项中的部分款项给钱毛英、***、***,但五份合同第二期应支付的款项中尚欠77,000元未支付完毕,各合同第三期即安装完毕交付客户使用后应支付的款项共187,590元全部未支付,即尚欠电梯安装工程款共264,590元未支付。
2017年1月20日,顺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泰德花园小区一、二期电梯工程的承包方为嘉日公司,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金额为5,665,320元,电梯20台,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190,000元,电梯买卖、安装两合同总金额为6,855,320元;电梯工程已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顺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其中2014年付款4,299,596元,2015年付款2,555,724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17年2月10日,钱毛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钱毛英、***、***认为,前期签订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8日涉及共9台电梯的两份合同实际是由嘉日公司与钱毛英、***、***签订,后于2015年7月10日由嘉信公司以与***签订《协议》的方式予以承接付款义务,后期签订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11日涉及共11台电梯的三份合同实际是由嘉信公司以嘉日公司的名义与钱毛英、***、***分别签订,钱毛英、***、***据此要求嘉日公司与嘉信公司共同承担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共计264,590元的付款义务;此外,钱毛英、***、***还称嘉信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不止200,000元,钱毛英、***、***除了为嘉信公司实施了本案的电梯安装工程以外,还为嘉信公司实施了其他的电梯安装工程,但不作为本案的诉讼内容;该200,000元并未明确是支付《协议》所指的款项,而且钱毛英、***、***收取的款项也未明确是支付具体哪份合同哪台电梯的款项,而是以20台电梯的总安装工程款进行收款、记数。嘉日公司认为,其承接的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的20台电梯安装工程实际上是由嘉信公司承接的,因为当时嘉信公司尚未成立且没有资质,而由嘉信公司使用嘉日公司的公章、账户承接业务;嘉日公司对收取顺成公司支付的20台电梯安装工程款及尚欠钱毛英、***、***安装电梯工程款264,590元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2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款已由顺成公司在支付购买电梯的货款中支付了1,300,000元给嘉信公司,故尚欠钱毛英、***、***的安装工程款应由嘉信公司支付给钱毛英、***、***。嘉信公司则认为,其通过与***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协议》的方式承接了嘉日公司与***签订的9台电梯安装合同的工程,承接的电梯安装总款项明确为179,300元,而嘉信公司已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金成通过个人账户向***付款200,000元,故其承接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除该200,000元之外,嘉信公司不排除还有其他合同关系向***支付有款项。
一审法院另认定,嘉信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金成通过个人账户于2015年8月25日、9月6日、9月8日、9月25日、11月5日分别向***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五笔款项合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钱毛英、***、***分别与嘉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五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嘉日公司签订合同承接顺成公司开发的罗定市泰德花园小区20台电梯安装工程,而该20台电梯实际由钱毛英、***、***三人实施安装工作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钱毛英、***、***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现五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20台电梯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嘉日公司也承认收取了客户支付的20台电梯安装工程款,故其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的义务。经钱毛英、***、***提起诉讼请求嘉日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264,590元,嘉日公司确认尚欠钱毛英、***、***的电梯安装工程款金额为264,590元,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故钱毛英、***、***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对于钱毛英、***、***起诉要求嘉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嘉日公司在诉讼中对支付利息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五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现钱毛英、***、***起诉主张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即全部20台电梯最后验收日期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视为钱毛英、***、***主张从最后一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钱毛英、***、***提供20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前期8台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后期12台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但20台电梯的使用单位顺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结合五份合同对支付最后一期安装工程款的条件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客户使用后”的约定,嘉日公司应付安装工程款的时间应以客户即顺成公司确认的验收合格时间作为交客户使用的时间为准,即为2016年7月18日。因此,钱毛英、***、***主张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相应利息应调整为从顺成公司确认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钱毛英、***、***主张五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前两份由嘉信公司承接及后三份实际由嘉信公司签订,并据此要求嘉信公司与嘉日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虽然双方均未提交顺成公司与嘉日公司之间关于买卖电梯的合同,但可认定嘉日公司向顺成公司出售20台电梯并承包相应的安装工程的事实。嘉日公司承接了2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后,即具有施工相应安装工作的紧迫性,其为了完成该项工程而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20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交由钱毛英、***、***施工也就具备了合理性。在安装20台电梯的过程中,嘉信公司介入,先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二)的形式与嘉日公司的赵和松共同向顺成公司担保买卖、安装20台电梯的合同尽快履行,然后出具《保证书》对泰德花园小区1-7号楼的电梯工程设定安装完工的保证期限,再与***签订《协议》承诺代嘉日公司支付9台电梯的剩余安装款项179,300元,除此之外,嘉信公司并未与钱毛英、***、***签订有关这20台电梯的其他施工合同或承诺付款的协议。嘉信公司向顺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属第三人对履行合同的担保,并不排斥原合同双方即钱毛英、***、***与嘉日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担保的内容也不足以证实嘉信公司全部承接了原由嘉日公司承接的2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嘉信公司向***承诺支付9台电梯剩余安装款项179,300元,属其单方承诺对嘉日公司部分债务的代为履行,具有明确的款项数额及涉及的电梯数量,同样不排斥原债务人对其余债务的履行,也不能认定为嘉信公司对嘉日公司全部债务承诺代为履行。诉讼中,嘉信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签订协议之后向***支付了200,000元,已完成其对履行完毕承诺付款的179,300元的举证责任,钱毛英、***、***主张该200,000元并非全部属于嘉信公司承诺付款的179,300元,还包含有《协议》约定的9台电梯之外的11台电梯的部分应付款项,甚至不排除包含有本案之外其他电梯工程的应付款项,属钱毛英、***、***提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由钱毛英、***、***承担举证责任。但钱毛英、***、***在本案中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嘉信公司提供担保及承诺代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可反映出其与嘉日公司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部关系,本案中嘉日公司与嘉信公司均没有举证证实这种内部关系的性质,也没有证据证实钱毛英、***、***与这一内部关系存在关联。综上,嘉信公司通过与***签订《协议》承诺付款的179,300元应认定为已履行完毕,钱毛英、***、***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嘉信公司需对除此之外的以嘉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工程款应负付款义务。因此,钱毛英、***、***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对于嘉日公司认为尚欠钱毛英、***、***的工程款应由嘉信公司支付的问题。嘉日公司提出嘉信公司因无资质而使用嘉日公司的公章、账户承接本案20台电梯安装工程的主张,嘉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这种行为本身也不符合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嘉日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日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嘉日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信公司对嘉日公司基于五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产生的电梯安装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义务(通过《协议》单方承诺代为履行179,300元已履行完毕除外),因而无需向钱毛英、***、***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嘉日公司确认尚欠钱毛英、***、***电梯安装工程款264,590元,依法应由嘉日公司向钱毛英、***、***支付,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嘉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电梯工程款人民币264,59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钱毛英、***、***;二、驳回钱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钱毛英、***、***已预交),由嘉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属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嘉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嘉日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顺成公司签订案涉20台电梯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后,又将案涉2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别分包给被上诉人***、钱毛英及***施工,并分别与上述三人签订了五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五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订立均系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上述五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钱毛英及***已经依照上述五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嘉日公司也应受上述五份合同的约束,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给付电梯安装工程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嘉日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钱毛英及***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嘉日公司向被上诉人***、钱毛英及***给付未付的工程款并计付违约金恰当。至于上诉人嘉日公司提出的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实由被上诉人嘉信公司承接的问题,上诉人既无举示证据证明,而且,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既然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毛英及***之间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钱毛英及***主张由上诉人给付尚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嘉日公司就其与嘉信公司之间就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宜由其双方另循合法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审理。
对于顺成公司作为买方、嘉日公司作为卖方,赵和松及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各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中,为保障顺成公司与嘉日公司之间订立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履行,赵和松及嘉信公司承诺若嘉日公司未履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其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项,属赵和松及嘉信公司向顺成公司作出的承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补充协议书(二)》仅为合同签订方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钱毛英及***无关。而被上诉人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订立的《协议》,属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订立《协议》之前9台电梯(即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所涉电梯)的安装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协议》订立后,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给付了相关款项,该项给付承诺,属嘉信公司就嘉日公司对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所涉未付工程款代为履行的承诺,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不再确定被上诉人嘉信公司对被上诉人***、钱毛英及***在本案中主张给付的工程款负有给付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肇庆市嘉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荣
审判员  李开勇
审判员  陈伟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