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

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2民初7051号 原告: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太和北路12号B1区5幢701办公楼之十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131000元及违约金39300元(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以欠付金额13100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西子电梯,包含设备、安装、运输等,总价款为131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被告支付6900元定金,电梯排产前10天内支付34500元,设备进场前30天支付828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138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6900元,但其余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现电梯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已通过验收。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电梯设备已安装且经验收合格,被告须按约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不明,且没有实际履行。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电梯安装业务,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仅就有关电梯安装达成初步意向,对开始安装的日期、工程期限、工程地点等主要条款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的定金,打算继续协商有关合同的细节事宜,但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电梯,更没有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原告收取定金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原告收取被告定金后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将保留行使定金罚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虚构事实,以未有实际履行的合同欺骗法庭,妄图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中关于禁止虚假诉讼的规定,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2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西子电梯设备和安装,价款为设备99000元、安装33000元、运输6000元共138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安装、运输、调试、验收费用以及第一年质保费用和第二年的保养费用。合同签订后3天内需方支付6900元作为定金给供方,供方收到该笔款项即合同生效;电梯排产前10天需方支付34500元给供方作为排产款;设备进场前30天天需方向供方支付82800元作提货款;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监督报告日期起7天内(因需方原因未能报装、报检,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所有款项由需方支付完毕方可移交电梯给需方使用),需方向供方支付完毕13800元剩余款项。需方应按照合同付款,本合同款项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仍属供方。进场日期约定供方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以及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后60天设备可生产完成,供需双方拟定于具体年月日设备进场开始安装,进场日期按客户提供的己签名或**的出货确认函为准,安装地点:肇庆市金利镇。违约责任约定,供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计划的进度完成合同内容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供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则须支付违约金给需方,违约金按不能供货部分货款金额每天0.5%.计算。如超过合同规定进度计划期限三十天后供方仍不能完成,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供方除按不能供货部分货款金额每天0.5‰计付给需方作为违约金外,要求供方退回预付款并支付不能供货部分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如果需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供方预付款,则供方有权延期交货和顺延完工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时间的三十天需方仍不支付预付款,则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时需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如果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其他阶段款项给供方,则须支付违约金给供方,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0.5‰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超过合同付款期三十天需方仍不付款,则需方作自动退货处理,需方无权收回预付款,并要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所有因逾期付款造成的交货延误,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日期将顺延。另附件:约定了乘客电梯技术规格、功能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被告。(2)原告庭上陈述,原告签订合同后,将电梯安装到高要区金利镇***乐乐市场旁的5层的被告住宅,具体由肇庆市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但没有提交证据说明是原告委托他人安装、也没有具体交付电梯和电梯验收的相关凭据;被告庭上则否认原告有交付和安装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西子电梯设备和安装,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但是对于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履行的具体义务包括其何时完成设备生产、何时设备进场安装、何时验收设备等,原告均无法提供具体依据证明,也没法说清楚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了上述义务的具体细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已履行合同交付电梯的事实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货款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嘉信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