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490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梅,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

原告***与被告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梅,被告圣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被告***对上述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9月2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圣禾公司打工。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圣禾公司承包的位于金凤区XX室铺砖,原告按时完成工作,且铺砖质量合格,但被告圣禾公司没能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只给原告通过微信转入1600元,剩下4000元支付工资的义务转嫁给被告***,并出具证明一份,但原告认为被告圣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各种理由转嫁给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圣禾公司分包给被告***的,被告圣禾公司只跟被告***对接,不与工人对接。因为所有工人都是被告***自己招的,原告也是被告***找的,所以与被告圣禾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圣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照片及被告圣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告***找来到涉案工地从事铺砖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雇佣在金凤区XXX室从事铺砖劳务,劳务费共计5600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圣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系由***安排给圣禾公司工地施工,施工地点金凤区XXX室,施工费用4000元,此工资由圣禾公司已支付给***本人,但***没有给***支付4000元人工费”。被告圣禾公司在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圣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圣禾公司项目经理***安排给圣禾公司XXX工地施工,施工费4000元已由圣禾公司支付给***,但***未给***支付,***承诺其本人的工资找***索要,与圣禾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在该承诺书上按手印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000元,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圣禾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圣禾公司经理马旺顺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200元、1400元,共计1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圣禾公司辩解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圣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圣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雇用了原告***,被告圣禾公司应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其未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劳务费被拖欠,即使被告圣禾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也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但原告作出承诺,其本人的工资找被告***索要,与被告圣禾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有处分权利,其以《承诺书》的方式向被告圣禾公司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是其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桂香

人民陪审员  汪 龙

人民陪审员  张明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旭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