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1998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1与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禾公司)、**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禾公司、**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装饰装修款67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被告圣禾公司做“双十一”装修促销活动,原告与被告圣禾公司签订《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灵武市盛世灵州四期5-1-402室房屋,装修价款为8万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67600元装修款,但被告仅对案涉房屋安装了三个室内门、两个卫生间门、厨房推拉门,其他装修项目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迟迟未能装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圣禾公司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诺,所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完工,否则全额退款。***出具后,被告仅安装了衣柜,其他项目仍未施工,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入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圣禾公司、**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圣禾装饰施工包(2020版)、宁***装饰客户主材确认清单,能够证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圣禾公司与原告**1签订《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约定:被告圣禾公司为原告位于灵武市盛世灵州四期5-1-402室房屋提供装修,合同工程造价为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定金工程总造价的30%即24000元,第二次签合同之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24000元,第三次中期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8%即304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半包部分的2%即1600元。工程进度过半是指完成以下五项工作水电管线铺设完成、防水完成,墙面、顶面一遍腻子、墙、地砖铺设完成、厂家加工类产品以乙方向厂家订货成功下单生产为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违约金20%,因违反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应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特别约定:为保证被告圣禾公司的资金安全,原告将工程款交到被告圣禾公司的财务部,或交给在被告圣禾公司在分部办公区的财务人员,同时收取盖有被告圣禾公司财务章的正式收据,此收据涂改无效。被告圣禾公司对任何人开具的白条均不认可的事实;证据2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12月、2021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装修款20000元、4000元、24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的事实;微信转款账单,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制作安装衣柜的案外人**支付衣柜款19600元的事实,但依据双方约定的装修款交付后应当以收据为准的条款,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圣禾公司交付装修款19600元的事实,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2019)宁0106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圣禾装饰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诺,所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如完不成全额退款。被告**2、**于202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诺对安装的衣柜质量问题负责,并由其二人对衣柜进行售后服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视频,无邮寄签收记录信息,无法证明被告圣禾公司收到了原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原告证明已向被告圣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被告圣禾公司与原告**1签订《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约定:被告圣禾公司为原告位于灵武市盛世灵州四期5-1-402室房屋提供装修,合同工程造价为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定金工程总造价的30%即24000元,第二次签合同之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24000元,第三次中期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8%即304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半包部分的2%即1600元。工程进度过半是指完成以下五项工作水电管线铺设完成、防水完成,墙面、顶面一遍腻子、墙、地砖铺设完成、厂家加工类产品以乙方向厂家订货成功下单生产为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违约金20%,因违反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应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特别约定:为保证被告圣禾公司的资金完全,原告将工程款交到被告圣禾公司的财务部,或交给在被告圣禾公司在分部办公区的财务人员,同时收取盖有被告圣禾公司财务章的正式收据,此收据涂改无效。被告圣禾公司对任何人开具的白条均不认可;双方签订《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的同时,签订了《圣禾装饰施工包》(2020版)、《圣禾装饰主材包》(2020版),对被告施工范围及被告提供的施工主材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1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12月,2021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装修款20000元、4000元、24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并由被告圣禾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据三张。被告圣禾公司收款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因未按装修进度装修,被告圣禾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诺,所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如完不成全额退款。出具上述承诺后,被告圣禾公司并未按承诺日期对案涉房屋进行全面竣工。后被告圣禾公司合作方即案外人**对原告房屋的衣柜进行了安装,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支付衣柜费用19600元。被告**2、**于202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诺对安装的衣柜质量问题负责,并由其二人对衣柜进行售后服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圣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原告陈述将合同范围中的地砖及铺设地砖人工费进行减量,相应的合同价款减掉12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80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陈述合同总价款递减12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8000元无异议,但该12000元包含地砖及铺设地砖人工费、改水、改电。原告陈述其自行施工部分为:1.地砖:购买地砖11600元、铺设地砖人工费5500元、购买水泥沙子2000元、美缝1000元;2.水电改造支付5500元;3.吊集成顶980元(厨房、卫生间、阳台、钛金手动晾衣架),客厅、餐厅的吊顶6500元;4.电视墙7800元;5.窗套2600元;原告陈述的上述施工项目,其中地砖、铺设地砖人工费、水泥沙子、水电改造、厨房和卫生间集成吊顶、电视墙,踢脚线、厨房的菜盆、碗柜拉篮、卫生间的马桶、**、柜盆、浴霸灯、厨房的洗菜盆、水龙头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但被告圣禾公司未施工,被告圣禾公司已施工的项目为:安装抽油烟机、卧室三个木门;卫生间的两个钛合金门;厨房的推拉门;厨房、卫生间、阳台的吊顶;阳台的晾衣架;墙面第一遍腻子。 再查明,地砖美缝,阳台、客厅、餐厅的吊顶及窗套、壁布不在被告圣禾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结合现场勘验,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案涉房屋壁布、卫生间的马桶、**、柜盆、浴霸灯、厨房的洗菜盆、水龙头尚未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圣禾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原告实际向被告圣禾公司支付装修款的金额;3.被告公司对案涉房屋已完成装修工作量及金额如何认定及被告圣禾公司是否应全额向原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房屋装修款;4.被告**2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1,本案中双方签订《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的同时,签订了《圣禾装饰施工包》(2020版)、《圣禾装饰主材包》(2020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装修款后,被告圣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装修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装修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圣禾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原告主张其交于案外人**的衣柜款应当视为其交付给被告圣禾公司的装修款,依据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收款主体的约定,且基于本案事实,原告向案外人**给付的19600元不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装修款,故对原告实际向被告圣禾公司交付的装修款本院认定为48000元; 针对焦点3,本院查明,双方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对装修合同价款8万元变更为68000元。对于被告圣禾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为,安装抽油烟机、卧室三个木门;卫生间的两个钛合金门;厨房的推拉门;厨房、卫生间、阳台的吊顶;阳台的晾衣架;墙面第一遍腻子。但对于被告圣禾公司已完工程量的金额原告陈述不清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被告圣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在承诺后截至本案诉讼,尚未全面施工的事实,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圣禾公司向其返还的装修款酌情支持30000元。 针对焦点4,被告**2系被告圣禾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请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圣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6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圣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违约金20%,因违反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乙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应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金额本院以原告缴纳的48000元为标准,按20%予以核算,计算为96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本院支持9600元。被告圣禾公司、**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1与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版); 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1装修款30000元; 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1支付违约金9600元; 四、驳回原告**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全额收取),公告费600元,共计2490元,由原告**1负担895元,由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